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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988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廣于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988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蝶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36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蝶倫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蝶倫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李蝶倫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廣于霙

書記官 彭麗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罪 │    宣    │ 犯 罪│偵查(自訴)│    最 後 事 實 審    │    確  定  判  決    │   備       │
│  │    │    告    │      │機關年度及案├──┬────┬───┼──┬────┬───┤            │
│號│ 名 │    刑    │ 日 期│號          │法院│ 案  號 │ 判決 │法院│ 案  號 │ 確定 │   註       │
│  │    │          │      │            │    │        │ 日期 │    │        │ 日期 │            │
├─┼──┼─────┼───┼──────┼──┼────┼───┼──┼────┼───┼──────┤
│1 │竊盜│拘役40日,│106 年│臺灣新北地方│臺灣│106 年度│106 年│臺灣│106 年度│106 年│            │
│  │    │如易科罰金│6 月25│法院檢察署  │新北│簡字第  │7 月25│新北│簡字第  │8 月25│            │
│  │    │,以新臺幣│日晚間│106 年度速偵│地方│4323號  │日    │地方│4323號  │日    │            │
│  │    │1,000 元折│7 時40│字第2850號  │法院│        │      │法院│        │      │            │
│  │    │算1 日    │分許  │            │    │        │      │    │        │      │            │
├─┼──┼─────┼───┼──────┼──┼────┼───┼──┼────┼───┼──────┤
│2 │竊盜│拘役20日,│106 年│臺灣新北地方│臺灣│106 年度│106 年│臺灣│106 年度│106 年│編號2 至3 所│
│  │    │如易科罰金│7 月13│法院檢察署  │新北│簡字第  │9 月27│新北│簡字第  │10月27│示之罪,經臺│
│  │    │,以新臺幣│日上午│106 年度偵字│地方│5866號  │日    │地方│5866號  │日    │灣新北地方法│
│  │    │1,000 元折│10時6 │第23189 號  │法院│        │      │法院│        │      │院以106 年度│
│  │    │算1 日    │分許  │            │    │        │      │    │        │      │簡字第5866號│
├─┼──┼─────┼───┼──────┼──┼────┼───┼──┼────┼───┤判決定應執行│
│3 │竊盜│拘役30日,│106 年│臺灣新北地方│臺灣│106 年度│106 年│臺灣│106 年度│106 年│拘役40日,如│
│  │    │如易科罰金│7 月22│法院檢察署  │新北│簡字第  │9 月27│新北│簡字第  │10月27│易科罰金,以│
│  │    │,以新臺幣│日上午│106 年度偵字│地方│5866號  │日    │地方│5866號  │日    │新臺幣1,000 │
│  │    │1,000 元折│8 時46│第23189 號  │法院│        │      │法院│        │      │元折算1 日確│
│  │    │算1 日    │分許  │            │    │        │      │    │        │      │定。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988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