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23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23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葉馨遠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人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37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葉馨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馨遠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被告犯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參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8號判決意旨)。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載之各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 份在卷可參,自堪認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 部分,受刑人業於民國106 年9 月28日執行完畢,惟仍應與附表編號2 、3 之刑更定應執行刑,僅嗣後再予扣除該已執行部分,詳如前述,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3 │ ├───────┼─────────┼─────────┼─────────┤ │ 罪名 │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 詐欺得利罪 │ 詐欺得利罪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2 月,如易│有期徒刑2 月,如易│有期徒刑2 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 │ │000 元折算1 日。 │000 元折算1 日。 │000 元折算1 日。 │ ├───────┼─────────┼─────────┼─────────┤ │ 犯罪日期 │105 年3 月28日 │105 年10 月6 日 │105 年12月14日 │ ├───────┼─────────┼─────────┼─────────┤ │偵查(自訴)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關年度及案號 │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 │ │15728 號 │10568 號 │20858號 │ ├──┬────┼─────────┼─────────┼─────────┤ │ 最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 │106 年度士簡字第97│106 年度簡字第5541│106 年度簡字第5541│ │ 實 │ │號 │號 │號 │ │ 審 ├────┼─────────┼─────────┼─────────┤ │ │判決日期│106 年2 月24日 │106 年9 月15日 │106 年9 月15日 │ ├──┼────┼─────────┼─────────┼─────────┤ │ 確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 │106 年度士簡字第97│106 年度簡字第5541│106 年度簡字第5541│ │ 決 │ │號 │號 │號 │ │ ├────┼─────────┼─────────┼─────────┤ │ │確定日期│106 年3 月28 日 │106 年10月13日 │106 年10月13日 │ ├──┴────┼─────────┼─────────┼─────────┤ │ 備 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 │察署106 年度執字第│察署106 年度執字第│察署106 年度執字第│ │ │2392號(已執行完畢│19060 號 │19060 號 │ │ │) ├─────────┴─────────┤ │ │ │編號2 至3 曾由上開106 年度簡字第5541號│ │ │ │刑事簡易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月,│ │ │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