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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233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李俊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233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葉馨遠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人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37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葉馨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馨遠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被告犯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參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8號判決意旨)。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載之各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 份在卷可參,自堪認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 部分,受刑人業於民國106 年9 月28日執行完畢,惟仍應與附表編號2 、3 之刑更定應執行刑,僅嗣後再予扣除該已執行部分,詳如前述,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俊彥

書記官 楊上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3         │
├───────┼─────────┼─────────┼─────────┤
│    罪名      │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   詐欺得利罪     │    詐欺得利罪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2 月,如易│有期徒刑2 月,如易│有期徒刑2 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
│              │000 元折算1 日。  │000 元折算1 日。  │000 元折算1 日。  │
├───────┼─────────┼─────────┼─────────┤
│   犯罪日期   │105 年3 月28日    │105 年10 月6 日   │105 年12月14日    │
├───────┼─────────┼─────────┼─────────┤
│偵查(自訴)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關年度及案號  │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
│              │15728 號          │10568 號          │20858號           │
├──┬────┼─────────┼─────────┼─────────┤
│ 最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  │106 年度士簡字第97│106 年度簡字第5541│106 年度簡字第5541│
│ 實 │        │號                │號                │號                │
│ 審 ├────┼─────────┼─────────┼─────────┤
│    │判決日期│106 年2 月24日    │106 年9 月15日    │106 年9 月15日    │
├──┼────┼─────────┼─────────┼─────────┤
│ 確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  │106 年度士簡字第97│106 年度簡字第5541│106 年度簡字第5541│
│ 決 │        │號                │號                │號                │
│    ├────┼─────────┼─────────┼─────────┤
│    │確定日期│106 年3 月28 日   │106 年10月13日    │106 年10月13日    │
├──┴────┼─────────┼─────────┼─────────┤
│ 備       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              │察署106 年度執字第│察署106 年度執字第│察署106 年度執字第│
│              │2392號(已執行完畢│19060 號          │19060 號          │
│              │)                ├─────────┴─────────┤
│              │                  │編號2 至3 曾由上開106 年度簡字第5541號│
│              │                  │刑事簡易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月,│
│              │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233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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