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1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郁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27284 、27492 、27493 、28869 、35440 號),及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3235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郁政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郁政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將其於民國105 年7 月5日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蘆洲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8,000 元之對價,交由某身分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使用,而取得該帳戶之人,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5 年7 月7 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向張簡仁如佯稱:我是警察,你涉及刑案,須依指示匯款,以利監管,於案件終結後將匯回云云,致張簡仁如陷於錯誤,先後於105年7 月11、12日,各匯款48萬8,000 元、50萬元至蘆洲分行帳戶,而分別遭人於同月11日下午3 時許在富邦銀行蘆洲分行臨櫃提領48萬元及同月13日在同銀行新莊分行臨櫃提領45萬元得逞。嗣經張簡仁如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簡仁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郁政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17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0 、176 、18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簡仁如於警詢時證述明確(105年度偵字第27284 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50至52頁),復有蘆洲分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某人在該分行臨櫃提領48萬元之監視器影片擷圖及提存款交易憑條、蘆洲分行帳戶之開戶人資料、證人張簡仁如用以匯款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某人在富邦銀行新莊分行填寫之取款憑條在卷可佐(偵卷一第349 、421 頁、105 年度偵字第27284 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203 至204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未編字號,其封面標註如上〉第25、32、37頁、本院卷第117 至119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行為人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復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將其蘆洲分行帳戶全權交由他人使用,已如上述,且無證據證明其客觀上有對證人張簡仁如為詐欺取財之犯行,或主觀上除助力他人順利領得蘆洲分行帳戶內之詐得款項外,尚有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其他正犯間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依首揭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他人取得其蘆洲分行帳戶,意在用於收取詐欺所得不法款項,卻因貪圖對價之動機與目的,即率將帳戶提供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令檢警難以持續循線追查,終使其他歹徒得以隱匿犯罪所得,惡性非輕,應予非難。惟姑念其尚知坦承犯行,並承認原辯稱遺失上開帳戶資料云云,非屬實在,是犯後態度尚可。再斟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告訴人於本案所受非屬輕微之98萬8,000 元財產損害、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任何調解或和解以對犯罪結果有所填補、於警詢中自承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一第17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提供蘆洲分行帳戶而獲有8,000 元乙節,為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坦認(本院卷第181 頁),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 9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偵查起訴及檢察官黃冠運偵查移送併案,由檢察官陳柏文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