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9 日
- 法官許必奇、宋泓璟、劉芳菁
- 被告許政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0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政鵬 選任辯護人 高嘉甫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 續一字第51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續二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政鵬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清償代墊資金債務協議書及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本票各壹件,均沒收。 事 實 一、許政鵬為址設新竹縣○○市○○○路0 號7 樓之6 威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榛公司)負責人,其與黃楚峰(原名黃盛賢)、李致正3 人曾共同前往中國投資導電膠事業(下稱投資案),因許政鵬為投資案墊支許多款項,與黃楚峰對於墊支之金額及還款責任有所爭執,其依時任威榛公司會計現為其配偶殷婉頤之要求,對於投資案之投資款項擬與黃楚峰協議簽立清償代墊資金債務協議書(下稱協議書)及本票,其與黃楚峰相約於民國101 年10月12日上午,至威榛公司內討論投資案,於同日在黃楚峰抵達威榛公司前,殷婉頤即先行在網路找尋協議書之範本並與律師討論後,準備協議書2 份及本票1 本在威榛公司交予許政鵬,但因不知如何書寫黃楚峰之姓名,遂將應由黃楚峰自行簽署之欄位留空,將協議書併同與本票交給許政鵬,許政鵬竟基於偽造私文書與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冒用黃楚峰名義,在協議書上偽造「黃聖賢」(應為黃「盛」賢之筆誤)署名3 枚,即協議書上「茲因債權人許政鵬(以下簡稱甲方)與債務人『黃聖賢』(以下簡稱乙方),雙方就清償甲方與乙方合作前期代墊資金(如附件)債務事件,在自由意識狀況下共同訂定此協議書,其協議事項如后:」、「一、乙方自民國101 年06月起至民國101 年8 月31日止,共積欠甲方款項共計新台幣玖佰柒捌萬陸仟貳佰捌拾捌元整。乙方『黃聖賢』經核對後認諾。」、「立協議書人乙方(債務人)『黃聖賢』」,並分別在前二「黃聖賢」簽名旁蓋上自己之指印2 枚,且將編號WG0000000 號本票上到期日填上101 年10月30日、指定受款人填上「許政鵬」、金額填上新臺幣「玖佰柒拾捌萬陸仟捌拾捌元整」後交由殷婉頤保管,待黃楚峰抵達威榛公司之許政鵬辦公室內,殷婉頤方將協議書2 份、編號WG0000000 號本票1 紙及印泥1 個攜入許政鵬辦公室內;許政鵬要求黃楚峰簽立協議書、本票未果,許政鵬竟在威榛公司辦公室內冒用黃楚峰名義,在協議書第2 頁右下角乙方(債務人)身分證統一編號欄下,偽造「黃盛賢」署名及指印各1 枚(前開許政鵬偽造「黃盛賢」指印共3 枚,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4 枚應予更正),因同日許政鵬與黃楚峰尚與李致正相約在臺北市六福皇宮飯店之咖啡廳(下稱六福皇宮),許政鵬在離開威榛公司前先將已偽造完成之協議書1 份交給殷婉頤,再與黃楚峰前往臺北市六福皇宮,繼續協商投資案,許政鵬仍持續要求黃楚峰在本票簽名,為黃楚峰所拒,許政鵬即趁隙在黃楚峰暫時離開座位前往廁所時,接續在上開本票發票人欄內,偽簽「黃盛賢」之署名1 枚,並於其上按自己之指印1 枚偽造為「黃盛賢」之指印,並填載發票日期為101 年10月12日後,為偽造黃盛賢簽發本票之行為,其於翌日(13日),在威榛公司內,將編號WG0000000 號本票1 紙交予不知情之殷婉頤;嗣於103 年5 月22日,殷婉頤持上開本票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而行使,使不知情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為形式審查後,據以核發103 年度司票字第372 號裁定,足以生損害於黃楚峰及票據交易之信用性。 二、案經黃楚峰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有爭執部分: ㈠證人李致正在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詞: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著有明文。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明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故原則上賦予該項陳述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例外否定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李致正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證述,被告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頁、第48至49頁),惟被告與其辯護人並未釋明此等證詞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本案卷證,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具有證據能力。㈡證人即告訴人黃楚峰在在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詞: 被告之辯護人雖爭執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頁、第48至49頁),惟本院並未援引證人即告訴人黃楚峰在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詞做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本院即無庸審酌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 二、不爭執部分: ㈠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頁、第48至49頁),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上開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洵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許政鵬固坦承於101 年10月12日上午在威榛公司內,由其配偶準備協議書2 份及本票1 紙,其先在協議書上簽署「黃聖賢」3 枚、「黃盛賢」指印2 枚,即協議書上「茲因債權人許政鵬(以下簡稱甲方)與債務人『黃聖賢』(以下簡稱乙方),雙方就清償甲方與乙方合作前期代墊資金(如附件)債務事件,在自由意識狀況下共同訂定此協議書,其協議事項如后:」、「一、乙方自民國101 年06月起至民國101 年8 月31日止,共積欠甲方款項共計新台幣玖佰柒捌萬陸仟貳佰捌拾捌元整。乙方『黃聖賢』經核對後認諾。」、「立協議書人乙方(債務人)『黃聖賢』」,並分別在前二「黃聖賢」簽名旁蓋上自己之指印2 枚,待黃楚峰到威榛公司辦公室時,其與黃楚峰討論投資案及墊支款項之事,並將前開協議書及本票交給黃楚峰請其簽署,但其當下在整理東西,沒有親眼看到簽名及按指印的過程,且於離開威榛公司前往六福皇宮咖啡廳前,在威榛公司內將協議書第二頁立協議書人乙方欄位下面已簽有「黃盛賢」之署名及指印各1 枚,亦即該協議書上已簽有「黃聖賢」署名3 枚、「黃盛賢」署名1 枚及「黃盛賢」指印3 枚,將前開協議書1 份交給殷婉頤後,即與黃楚峰前往六福皇宮找李致正共同討論投資案及墊支款項等,其在六福皇宮再次請黃楚峰簽署本票,翌日其將簽有「黃盛賢」署名1 枚、指印1 枚的本票在威榛公司交給殷婉頤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與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101 年10月12日黃楚峰還沒來威榛公司前,我就希望黃楚峰在協議書及本票上簽名,因為我要給我老婆殷婉頤一個交代,本票及協議書之「黃盛賢」都不是我簽的,協議書一式二份是在威榛公司簽完後,一份由黃楚峰留存,另一份我離開威榛公司前往六福皇宮前,交給殷婉頤收存,本票則是同日下午我和黃楚峰、李致正約在六福皇宮協商投資案,當時我有要求黃楚峰簽立本票金額978 萬6,088 元之本票,我去上個廁所回來就看到本票簽了「黃盛賢」在上面,指印是我的,但我沒有親眼看見黃楚峰在本票上簽署「黃盛賢」云云。 ㈡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意旨略以:「協議書、本票上『黃盛賢』之簽名非被告所為,且協議書上之指紋並未經2 人簽名證明,依民法第3 條第3 項規定,前揭指紋自不發生與簽名同等之效力,故本件指紋之歸屬,顯與本件是否有偽造文書之行為無關。協議書上記載『黃聖賢』之欄位,目的僅係識別該協議書之乙方債務人為何人,並非用以彰顯乙方簽名之意思,故自與偽造署押、偽造文書等行為無關。本票及協議書係威榛公司殷婉頤提供予被告,並要求被告與黃楚峰簽立協議書,並由黃楚峰簽發本件本票,被告當時並無為擔保債權而要求黃楚峰簽發本票之意思,且被告與殷婉頤於102 年5 月2 日結婚後,被告將公司事務交由殷婉頤全權處理,因律師告知本票之消滅時效即將屆至,殷婉頤為避免本票之請求權消滅,方持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被告對於本票裁定之聲請並不知悉,被告自無供行使之用而要求黃盛賢簽發本票之意圖。」。 ㈢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楚峰到庭證稱略以:「我和被告、李致正先前有在大陸投資有關導電膠的事業,被告確實為了投資案墊款978 萬6,288 元,我們當時協議投資的公司如果有順利運轉時,可提撥盈餘退還被告先前所墊的錢,可是我們投資的北京異方晶源公司,雖然有營業登記但一直沒有運轉生產導電膠。101 年10月12日當天我本來就要回臺灣,被告就找我去威榛公司討論導電膠及墊款978 萬6,288 元,我一到威榛公司就由殷婉頤從樓下接上去威榛公司,她帶我到被告的辦公室,我和被告討論的過程中,殷婉頤有進出被告辦公室數次,已不記得有和殷婉頤談過任何話,畢竟我主要是和被告在討論事情,要談什麼也應該是被告跟我談。在威榛公司內我不記得被告有拿發票、匯款單據給我看,因在101 年10月12日我到威榛公司之前,被告就有拿發票、匯款單據來北京找過我。因為當天李致正也有事要回臺灣,我們有約當天下午去六福皇宮,我搭被告的車一起去六福皇宮赴和李致正的約,不記得李致正是早或晚於我和被告到達六福皇宮,我們3 人在六福皇宮也是談導電膠的事,包括連被告墊款部分應該全盤都有談,當天一直有談到關於墊款,至於實際金額多少,我已不記得,過程中被告有拿本票出來,至於本票上有無記載金額,因為我沒有看所以不知道,只有看到被告把本票放在桌上,直接要求我簽本票要求拿回墊款部分,我表示不簽本票,他就一直說服我說這個只是給他太太一個交代,不會拿去做什麼後續動作,就叫我簽名,我還是不簽,我不可能同意付這978 萬6,288 元,因此本票上沒有我的字、簽名或指印,我也沒有授權他簽我的名字,被告在講這個的時候,李致正應該沒有在場。我後來先去廁所,李致正來廁所時跟我說,剩下他與被告在座位時,他有看到被告自己在本票上簽名,我再回到的座位時,就沒有再看到本票,被告也沒有再提到要我簽本票的事,我們就繼續討論導電膠的事。至於共同協商確認金額就是978 萬6,288 元,我已不記得是在威榛公司內,還是在六福皇宮談的,因為李致正也是合夥人之一,我們後來有在六福皇宮再談一次,所以應該要等李致正來,他也要知道所有的事。我不記得在威榛公司內,被告有給我文件要我簽名,但在六福皇宮被告有要我簽本票。本案協議書我沒有簽過名或按指印,且在威榛公司內,被告沒有跟我提到為了給太太一個交代,要我在文件上簽名,只有跟我提到他的墊款什麼時候才能還給他,我是跟他說要搞定公司的運轉,有採買設備才能還那筆錢,我在威榛公司是不可能同意還他墊款,更何況我也沒有資金還給他。本案的協議書,我不記得有在威榛公司或者六福皇宮看過,我真正看到協議書,是在被告另案對我提告時,才在調查局的調查站看到。後來我從陳秀雄那邊得知,說我有簽900 多萬元的本票給被告,我也因此以通訊軟體『微信』質問被告,向被告表示我沒有簽本票,也要求被告對外澄清說我沒有簽本票給被告,同時請被告跟他太太說,不要對外說我有簽本票,這些微信對話紀錄是101 年12月5 日下午1 時開始至下午7 、8 時左右,我沒有剪接過,是依照實際對話截圖備份交給調查局。微信裡提及『本票的事情請你老婆別再說,外面都在傳我有簽900 多萬的本票給你』時間是101 年12月5 日、『每個人都在問我』、『大哥』、『鄧也在問,李也在問』,鄧是指鄧家宏,李是指李致正。被告回應:『好』,我就說『許總我跟鄧確認』、「不用打給鄧,可以直接打給我』、『本票有跟你老婆說了,不是我簽的了嗎?好幾個人一直問我,我家人也在問』,日期是101 年12月5 日所發生的事,從下午1 時07分、1 時15分、6 時10分、7 時18分、7 時25分,我再問被告『本票有跟你老婆說了嗎?不是我簽的嗎?好幾個人一直問我,我家人也在問』,同一天下午7 時25分被告回應『放心,先對帳,看我雄風投資與導電膠墊款實際收到狀況,討論怎麼做再說,我已跟James 約8 號或9 號碰面』,我又說『可以發個郵件給我,我發給問我的人,我沒簽本票』,於同一天下午8 時08分,被告回應『我會處理』均是我與被告間之對話,我是照上面傳下來的,均是實際的對話內容,沒有故意漏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至166 頁)。參以,證人李致正在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和被告與告訴人一起在六福皇宮,被告要求告訴人簽1 張本票,我看了很敏感,我就去上廁所,回來後看到桌上有1 張東西,不確定是否為本票,被告要求告訴人把一部錢退回,告訴人不願意,認為是投資款,被告要求告訴人簽1 張本票,我說你們慢慢聊,我離開,我回來後看到桌上一張東西寫了一大堆,但詳細內容我不清楚,這時兩人都沒有再講話了,後來我們3 個到戶外抽煙,抽完煙被告就先走了,告訴人是不會抽煙的等語(見105 年度偵續一字第51號卷第40頁);檢察官續提示本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並問證人李致正有看過本票時,其證稱:「當時沒有。」等語(見105 年度偵續一字第51號卷第40頁)。比對勾稽證人黃楚峰與李致正之上開證詞,有一共同點即告訴人對於被告所提出的要求告訴人清償款項部分,告訴人是認為是投資款所以沒有清償的必要,從而,告訴人證稱其向被告說:「要搞定公司的運轉,有採買設備才能還那筆錢,其在威榛公司是不可能同意還他墊款,更何況其也沒有資金還給他。」等語,信而有徵,堪以採信,準此,告訴人既無意願也無資力清償被告所要求的款項九百多萬元,則告訴人焉有可能在附表一所示協議書與附表二所示本票上簽名或按捺指印,以承諾願清償被告九百多萬元款項之理? ⒉此外,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協議書及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在卷足憑(文件原本均見106 年度偵續二字第7 號偵查卷第75頁證物袋;文件影本就協議書部分見103 年度他字第3782號卷第21至22頁、本票部分見同卷第7 頁)。檢察官將上開協議書與本票暨相關文件送鑑,經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4 年4 月22日調科貳字第10403215510 號鑑定書鑑定結果為:將「(一)本票(票號WG0000000 )原本1 紙;其上簽章欄『黃盛賢』簽名筆跡編為甲1 類筆跡。(二)債權人許政鵬與債務人黃聖賢之協議書原本1 紙;其上乙方債務人身分證統一編號欄之『黃盛賢』簽名筆跡編為甲2 類筆跡。(三)黃盛賢103 年8 月7 日庭寫筆錄原本1 紙、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壽保險要保書(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原本4 份、申辦玉山銀行中友百貨聯名卡專用申請書原本1 份、慶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原本1 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開戶業務申請書原本1 份、傳真資料1 紙、太陽VICA白金卡申請書原本1 份、新光三越白金卡申請書原本1 份、大安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原本1 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新光三越VISA金卡申請書原本1 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太陽金卡VICA申請書原本1 份、台新銀行白金卡首選貴賓申請書原本1 份、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書原本2 份、風城聯名卡申請書原本1 份;其上『黃盛賢』簽名筆跡編為乙類筆跡。其鑑定結果:甲1 、甲2 類筆跡均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不同。」(見104 年度偵字第11697 號卷,下稱「偵字第11697 號卷」,第42至43頁),足徵如附表一所示之協議書及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上之「黃盛賢」的簽名,並非告訴人所為,是以,證人即告訴人黃楚峰證稱協議書及本票上係遭他人偽造署名,其並未在上開文件上有何簽名之行為,並非無稽。 ⒊再本案協議書、本票上之指紋為確認由何人所為,業經檢察官於偵查中送交鑑定,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8 月4 日刑紋字第1040072245號鑑定書,鑑定結果認為協議書上指紋均為被告所為,本票上之指紋則因紋線欠清晰、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有前開鑑定書記載:「送鑑本票、協議書上計有指紋5 枚(編號1-1 指紋位於本票上,編號2-1~2-4 指紋位於協議書上),經比對確認結果,編號2-1~2-4 指紋分別與本局檔存特定對象許政鵬指紋卡左食指、左食指、右拇指、左食指指紋相符,編號1-1 指紋因紋線欠清晰、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等情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1697 號第58頁)。次依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5 年5 月2 日調科貳字第10403215510 號鑑定書,將「送鑑資料及分類:(一)本票(票號WG0000000 )原本1 紙;其上指紋編為甲類指紋。(二)債權人許政鵬與債務人黃聖賢之協議書原本1 紙;其上4 枚指紋依標示分別為乙1 至乙4 類指紋。」為指紋鑑定,其鑑定結果:「一、甲類指紋與乙1 至乙3 類指紋相同,均與協議書上『許政鵬』簽名處所捺乙4 類指紋不同。」等情,此有上開鑑定書在卷足憑(見105 年度偵續字第38號卷第83頁)。可知協議書上「黃聖賢」、「黃盛賢」上之指紋及本票上指紋係相同,惟與協議書上「許政鵬」之指紋不同。前開2 次鑑定結果似有不同,此節業經負責前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之證人鄭家賢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不同不見得不是,因為人有10指頭,且因為我們調查局沒有存檔,所以許政鵬簽名處的指紋若是另外一個指頭代印的話,可能就會不一樣;刑事局認協議書上之編號2-1 至編號2-4 分別係許政鵬左食指、左食指、右拇指、左食指指紋相同,是因編號2-3 為許政鵬之右拇指指紋,且編號2-3 為許政鵬簽名處之指紋,才認為「本票上之指紋與協議書上3 個指紋相同,與協議書上之許政鵬簽名處之指紋不同」,因此我們對於刑事局之鑑定結果沒有意見等語(見105 年度偵續一字第51號卷,下稱「偵續一字第51號卷」,第57至58頁)。又經負責前開內政部警政署鑑定書之證人石豐榮在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因我當時是拿本票跟指紋卡比對,不是用本票跟協議書上的指紋去比對,以致無法比對,經當庭以鄭家賢提供甲類(即本票上指紋)與乙1 (即協議書第1 頁最上方上「黃聖賢」指紋)指紋比對,鄭先生的資料上所點出之特徵點有15個相符,如一個指紋有15個特徵點相符,是可以確認為同一指紋等語(見偵續一字第51號卷第59頁)。足認前開2 鑑定書並無衝突,均認協議書、本票上之指紋均為被告所為,堪可認定。益徵證人即告訴人黃楚峰前開關於協議書、本票上其均未有按捺指印之證詞,信有而徵,堪以採信。 ⒋次查,證人即被告配偶殷婉頤到庭具結證稱略以:我和被告於102 年5 月3 日登記結婚,101 年10月間我們已經在交往中為實質上夫妻關係,導電膠投資款980 幾萬元都是被告投資的錢,因為黃楚峰沒有在9 月底匯錢過來,本來10月5 日威榛公司要發薪水但是公司已經沒有錢,我10月多才用房屋去增貸175 萬元給威榛公司;我覺得沒有憑據卻一直為了導電膠投資匯款有些奇怪,故先於101 年9 月底,在威榛公司有先跟被告提應該要請黃楚峰來簽協議書,再於10月5 日在威榛公司和被告說一定要找黃楚峰簽協議書,同時也聯絡律師,律師建議最好要有錄影錄音、協議書及本票;我是在10月10日或11日去買本票的,10月12日是被告邀請黃楚峰來威榛公司的,於10月12日上午黃楚峰來威榛公司前,我將協議書2 份交給被告,被告在協議書上以手寫「黃聖賢」3 次,並將被告應該自己手寫部分填寫完成,我同時將整本本票交給被告填寫待被告填寫完成,並將黃楚峰應簽名及發票日期101 年10月12日之欄位留空,這填寫的過程,我有當場親眼看到,再將協議書2 份及本票交回給我時,我才將本票自本票本撕下,待黃楚峰來到威榛公司辦公室時,我連同協議書2 份、本票1 張及圓形印泥拿進去被告在威榛公司的辦公室交給被告,再對著被告及黃楚峰說「那個要蓋喔要蓋章」,因為當時我只是個會計,加上被告有些強勢,所以我就沒有留在被告辦公室內看黃楚峰在協議書、本票上簽名蓋章;因為被告辦公室是以玻璃隔間,所以出去後我就隔著玻璃看得到黃楚峰及被告,黃楚峰是背對著我,所以我的視線上被黃楚峰的身體擋住,只看得到黃楚峰在桌上翻文件,但看不到黃楚峰桌上的文件是協議書還是本票,被告則是在整理東西,加上玻璃隔間並非氣密窗,只是一般玻璃沒有弄隔音,可以在辦公室外面聽到被告要求黃楚峰簽文件,黃楚峰沒有回應,好像在對金額,雖然黃楚峰有拿筆在桌上寫東西,但無法確定是在哪個文件上寫,也無法確定是在寫什麼,因為我看不到文件的內容,也沒有看到黃楚峰有用印泥在按東西,他們有在辦公室聊天一下,不久就突然起身要離開,當時我還只是覺得他們在聊聊,怎麼可能簽這麼快,他們停留在辦公室的時間不長約10幾分鐘而已,他們從辦公室出來,被告就把一份協議書交給我,我還有問被告說:「那本票呢?」,被告就回我去六福皇宮再簽,被告就將我方才拿進辦公室的印泥與本票帶離威榛公司,被告與黃楚峰會議過程中除了我曾經進出辦公室外,沒有其他人進入過辦公室;隔天,被告來上班時,就將本票1 紙交給我,該本票右下角有「黃盛賢」簽名及指印,嗣後,101 年10月30日黃楚峰還是沒有依約還款,到了同年11月多時,我本來想拿本票去聲請裁定,威榛公司法律顧問徐律師有來公司告訴我說「許政鵬沒親眼看到他(即黃楚峰)簽欸」,然後徐律師說簽本票這種東西一定要親眼看到,並表示:「如果沒有親眼看到,我覺得這張本票會有問題」,我問被告為何沒有看到黃楚峰親自在本票上簽名,被告回說:「我那時候去上個廁所,我回來,可是那時候他就簽好了」,被告自己也很擔心不知是誰簽了這張本票,所以101 年11月也不敢去聲請本票裁定,後來本票就由徐律師帶回律師事務所保管,我和被告向調查局提出告訴,也就沒有再提過本票的事;一直到了101 年11月至102 年1 月間,被告還有前往北京要向黃楚峰追討投資案的墊款,但是還是沒有追討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83 頁、第187 頁、第209 頁、第265 至301 頁)。足見證人即告訴人黃楚峰前來威榛公司不久,被告與黃楚峰一同離開威榛公司時,被告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協議書1 件予證人殷婉頤保管,被告前往六福皇宮後,於翌日在威榛公司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予證人殷婉頤保管之情,被告與證人殷婉頤的供證均相一致,顯見證人殷婉頤所準備之協議書、本票,由證人殷婉頤交付被告時,尚無「黃盛賢」署名及指印,在被告與黃楚峰在威榛公司辦公室,且無其他第三人接觸協議書時,於被告與黃楚峰一同離開威榛公司時,被告交付之協議書其上已有「黃盛賢」之簽名及指印,復於被告將本票攜往六福皇宮後,翌日在威榛公司交付證人殷婉頤本票時,其上亦有「黃盛賢」之簽名及指印。復且,參諸前開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4 年4 月22日調科貳字第1043215510號鑑定書,已排除協議書上「黃聖賢」、「黃盛賢」之簽名為黃楚峰所為;又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8 月4 日刑紋字第1040072245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5 年5 月2 日調科貳字第10403215510 號鑑定書並確認協議書及本票上之指紋均為被告所有,顯見偽造完成之協議書、本票均僅有被告及黃楚峰可能接觸製作,既已排除黃楚峰,又確認協議書、本票上之指紋均為被告所有,是以協議書上「黃聖賢」3 枚、「黃盛賢」1 枚及本票上「黃盛賢」1 枚之簽名,即為被告所偽造,至為明確。 ⒌又證人即告訴人黃楚峰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已載有告訴人黃楚峰於101 年12月5 日知悉被告持有其簽發之本票時,曾質問被告並要求被告應對其配偶殷婉頤及其他人說明。以下以「黃」表示證人即告訴人黃楚峰、「許」表示被告,依序如下: ⑴101 年12月5 日下午1 時07分至同日下午6 時10分(見103 年度他字第3782號卷,下稱「他字第3782號卷」,第83頁) 黃:「本票的事請妳老婆別再說,外面都在傳我有簽900 多萬的本票給你」、「每個人都在問我」、「大哥」、「鄧也在問,李也在問」。 許:「好」。 黃:「許總」、「我跟鄧確認」。 ⑵101年12月5 日下午7 時18分至翌(6)日下午3 時52分(見他字第3782號卷第84至86頁) 黃:「不用打給鄧」、「可以直接打給我」、「許總」、「本票有跟你老婆說了,不是我簽的了嗎」、「好幾個人一直問我」、「我家人也在問」。 許:「放心。先對帳看我雄風投資與導電膠墊款實際收到狀況。討論怎麼做再說。我已跟james約八號或九號碰面 」 黃:「可以發個郵件給我,我發給問我的人,我沒簽本票」、「謝謝」、「許總」。 許:「我會處理」。 黃:「我收到存證信函了」、「好像本票的」、「你寫我欠你900多萬」、「你說我有簽本票」。 可知告訴人黃楚峰得知被告配偶即證人殷婉頤持有其名義之本票時,即極力否認有簽發本票之事實,並要求被告應出具證明供其對外澄清。反觀,被告對於告訴人黃楚峰否認本票係其親簽乙事,未見有任何反問告訴人黃楚峰之質疑,甚且表示「我會處理」等語,已有默示知悉本票非告訴人黃楚峰所簽發之情,當無疑義。 ⒍準此,依前開⒈至⒌所載,足認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明知未經黃楚峰之授權同意,自不得在附表一、二所示文件上簽署「黃聖賢」、「黃盛賢」之簽名及指印,竟利用不知情之殷婉頤為其準備協議書、本票,於101 年10月12日上午在威榛公司內,趁黃楚峰前來開會之過程,在協議書上偽造「黃聖賢」簽名3 枚、「黃盛賢」簽名1 枚及「黃盛賢」指紋3 枚,並於威榛公司內將協議書1 份交付殷婉頤;於同日下午在六福皇宮內,基於同一犯意,趁隙於黃楚峰前往廁所時,在本票上偽造「黃盛賢」之簽名及指紋各1 枚,復於翌(13)日在威榛公司將本票1 紙交付殷婉頤,且由不知情殷婉頤持本票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足以生損害於黃楚峰及票據交易之信用性,實堪認定。 ⒎對於被告與其辯護人之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 ⑴被告之辯護人辯稱:協議書上記載「黃聖賢」之欄位,目的僅係為識別該協議書之乙方即債務人為何人,且指紋未經二人簽名證明,是以「黃聖賢」之簽名及指紋均與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偽造文書行為無關云云。然查,協議書上載有「黃聖賢」之欄位分別為「茲因債權人許政鵬(以下簡稱甲方)與債務人『黃聖賢』(以下簡稱乙方),雙方就清償甲方與乙方合作前期代墊資金(如附件)債務事件,在自由意識狀況下共同訂定此協議書,其協議事項如后:」、「一、乙方自民國101 年06月起至民國 101 年8 月31日止,共積欠甲方款項共計新台幣玖佰柒捌萬陸仟貳佰捌拾捌元整。乙方『黃聖賢』經核對後認諾。」、「立協議書人乙方(債務人)『黃聖賢』」(見他字第3782號卷第21至22頁)。前開簽名欄位除係表示協議書上之乙方為何人外,尚有依其前後文義使「黃盛賢」簽名確認該協議書文義限制之情形,況前開二欄位除有「黃聖賢」簽名外,尚有偽造之指印在其上,並且依其文義均有使黃楚峰受協議書之拘束,衡諸常情在簽名旁按指印,即係表示該簽名之人所為,已特定係簽名之人之指印,並有加強確認簽名之意思。前開第三欄位係「立協議書人」該簽名本即在協議書之最後,簽名本即係表示有意受協議書所載全部內容拘束之意思。另被告在「黃盛賢」上之指印,亦印於協議書文末之立協議書人欄位,且在「黃盛賢」簽名旁,依其客觀情況,均足使第三人認知係「黃盛賢」所為之簽名及指印,目的在表示「黃盛賢」有受協議書所載文義限制之意思表示甚明。況被告係具有企業管理碩士之學歷背景,並自陳在文件上按指印之意思,且在簽名旁按指即係該簽名之人按指印之意思(見本院卷第309 頁)。顯見,協議書上之「黃聖賢」簽名、指印均有使人認為協議書係「黃盛賢」所為,而為偽造文書行為之一部。準此,辯護人之上開辯解,自不可取。 ⑵被告之辯護人辯稱:根據卷附101 年10月12日錄音譯文7 分54秒至8 分00秒中,黃楚峰曾清楚提及978 萬,緊接著即有喀啦喀啦之按筆聲,之後即有5 秒鐘之靜默(8 分00秒至8分05 秒處),當時諒即黃楚峰將本件協議書上所載之金額念出並於協議書上簽名,益徵本件協議書上「黃盛賢」之簽名並非被告所為,而係黃楚峰所親簽。惟查,證人即告訴人黃楚峰已到庭證述:該日是被告邀約前往威榛公司討論之事項,即係為了導電膠及墊款978 萬6288元之事由如前。是以過程中由證人即黃楚峰提及978 萬之事乃屬當然,至於錄音中有「喀啦喀啦」之按筆聲,但無從確認乃係告訴人黃楚峰在協議書上簽名之事實,況協議書上之「黃盛賢」簽名非證人即告訴人黃楚峰所為,業經鑑定確認如前。再者,被告自陳其當時正在整理東西,並未看見證人即告訴人黃楚峰簽署協議書之過程(見106 年度偵續二字第7 號卷第62頁)。衡諸常情,一般債權協議書影響權利關係甚鉅,況本案之協議書係涉及978 萬餘元之權利事項,被告竟未關心告訴人黃楚峰簽署過程,殊難想像。且證人即被告配偶殷婉頤業已到庭證述:其無法確認黃楚峰是否確有在協議書上簽名乙節,並說明其將協議書及本票攜入威榛公司辦公室內,離開時該辦公室內僅有被告與黃楚峰並無其他第三人等語如前,益徵被告與其妻殷婉頤均明確供證其等不知告訴人是在何等文件上簽名,則辯護人以被告與告訴人於101 年10月12日在被告辦公室洽談過程之錄音與譯文(見104 年度偵續一字第51號卷第49至54頁),欲證明協議書係告訴人黃楚峰所親自簽名云云,即不足採。 ⑶被告之辯護人辯稱:黃楚峰固然提出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然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可輕易刪除部分紀錄,核諸黃楚峰於另案偵查中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46 頁),亦有經過刪減之情形,足徵黃楚峰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是否與實際之對話相符,顯有疑義云云。然辯護人所提對話紀錄係101 年9 月28日與前開黃楚峰所提之對話紀錄係101 年12月5 日,二者時間上並不相同,自無從直接證明前開101 年12月5 日之對話紀錄有所偽造。且101 年9 月28日對話紀錄是否確有偽造之情形,亦未經調查確認,辯護人所指對話紀錄為偽造,係以101 年9 月28日下午4 時54分先傳送:「Dear Miller,我已決定不再參與中威友誠的股東,公司如果你不要,我可以拿下。以後需要Boe 項目以抽佣模式,請告知公司是否需要我拿下,謝謝!也祝您中秋快樂!」、下午5 時10分傳送:「那就要麻煩你拿下了,到時接單給中威友誠時再談佣金,好嗎?」等情,依其對話無從得知有其所稱:「被告表示欲拿下公司之對話紀錄經過刪除,否則不可能會有先詢問被告是否欲繼續投資公司後,又馬上說要麻煩被告拿下公司之對話記錄」云云,然無法排除前開2 則訊息中,雙方另有以其他方式進行對話等情,自無從認定黃楚峰確有偽造前開對話紀錄之行為。況且,101 年12月5 日告訴人黃楚峰與被告間微信對話紀錄,業經證人黃楚峰到庭具結證述:該對話紀錄係依照實際對話所擷取,其並未有刪減、剪接之行為如前(見本院卷第163 至166 頁)。又依該對話內容告訴人黃楚峰係明確表示本票並非其所簽署,依其對話內容順序亦無任何不通順之情形,應無經偽造之情。被告與辯護人主張告訴人黃楚峰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微信」上開101 年12月5 日對話紀錄係屬偽造或變造云云,被告與辯護人只要提出被告手機或電腦中101 年12月5 日被告與告訴人「微信」對話紀錄即可釐清是否真有偽造或變造之情,然被告與辯護人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僅憑其等空言否認,遽認告訴人所提出之101 年12月5 日其與被告之「微信」對話紀錄係屬偽造或變造。 ⑷被告辯稱:其希望黃楚峰就在協議書及本票上簽名,因為我要給我老婆殷婉頤一個交代云云。被告之辯護人辯稱:本票及協議書係威榛公司會計殷婉頤提供予被告,並要求被告與黃楚峰簽立協議書且由黃楚峰簽發本票,被告當時並無為擔保債權要求黃楚峰簽發本票之意思,且被告與殷婉頤於102 年5 月2 日結婚後,被告遂將公司所有人事及財務等相關事務交付殷婉頤全權處理,因而律師告知本票消滅時效即將屆至後,殷婉頤為避免該本票之請求權消滅,方持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被告當時對於前揭本票裁定之聲請,並不知悉,故被告自無供行使之用而要求黃盛賢簽發本件本票之意圖云云。然查,證人即被告之配偶殷婉頤,業已到庭證述略以:本票係在威榛公司交給威榛公司法律顧問徐建宏律師保管,徐律師前來威榛公司時亦有說明簽本票這種東西一定要親眼看到,如沒有親眼看到,這張本票可能會有問題,當時被告也在場知悉,本票就由徐律師帶回律師事務所保管等語如前。又告訴人黃楚峰嗣後亦以通訊軟體「微信」向被告確認其並無簽發本票給被告,要求被告應向其配偶殷婉頤說明,請殷婉頤不要再對外表示其有簽發本票給被告乙事,迭如前述。衡諸常情,本票既係由被告偽造如前,又告訴人黃楚峰另以通信軟體「微信」告知其並未簽發本票,其配偶殷婉頤業已持本票向外主張被告對告訴人黃楚峰有978 多萬元之債權,被告竟未將該本票撕毀,反而仍容認將該本票交由律師事務所保管,且未告知其配偶殷婉頤不應也不能行使本票主張權利,顯見被告主觀上即有將本票供行使之用之意圖甚明。故被告與辯護人之上開辯解,均不可取。 ⒏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⒐被告與辯護人以被告與告訴人於101 年10月12日在被告辦公室洽談過程之錄音與譯文(見104 年度偵續一字第51號卷第49至54頁),欲證明協議書係告訴人黃楚峰所親自簽名乙節。查證人即告訴人黃楚峰在本院審理中並未明確證稱譯文中之「乙」是其談話之聲音,惟被告自陳其當時正在整理東西,並未看見證人即告訴人黃楚峰簽署協議書之過程(見106 年度偵續二字第7 號卷第62頁);且證人即被告配偶殷婉頤業已到庭證述:其無法確認黃楚峰是否確有在協議書上簽名,其不知道黃楚峰是在何文件上簽何內容之文字等語如前,則本院縱將上開錄音光碟與告訴人在本院作證之聲音送法務部調查局做聲紋鑑定,縱鑑定出上開譯文中之「乙」是告訴人談話之聲音,亦無法證明告訴人是否有在文件上寫字?若有,是在何文件上寫何內容的字?則本院認送聲紋鑑定並無實益,爰不做告訴人之聲紋鑑定,亦予敘明。 ⒑又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文件送鑑定是否是屬於被告之筆跡?惟本案如附表一、二所示文件上之指紋均係屬於被告所有,且上開文件上「黃盛賢」之筆跡與告訴人平日書寫之筆跡不符等情,業經鑑定明確如前,況本院依前述論證已得出如附表一、二所示文件,係被告偽造告訴人之署名與按捺指印之結論,故認辯護人之此等調查證據聲請並無必要,末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在協議書上偽造署名、指印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在本票上偽造署名、指印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吸收,其偽造有價證券(即上開本票)復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係本於同一目的之接續行為,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殷婉頤為其準備協議書、本票,並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以遂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為商務人士,具有企業管理碩士之知識背景,當應對票據、協議書之相關記載事項具相當熟稔度,並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竟不思正途處理投資事宜,所為實有不該,且偽造之本票金額達九百多萬元之鉅,惡性非輕,並審酌被告在如附表一、二所示文件均已被鑑定出指紋均是其所為的情形下,仍否認犯罪;又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見其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被告為事實欄一之犯行後,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沒收相關條文,已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協議書,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用,如宣告沒收或追微,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在協議書上所偽造之「黃聖賢」署名3 枚、偽造「黃盛賢」署名1 枚、偽造代表「黃盛賢」指印3 枚,本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惟因系爭協議書既已被諭知全部沒收如上,沒收之標的當包含偽造之上開署名及指印,至無庸再對此偽造之署押贅予諭知沒收。 ㈡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本票1 紙,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在上開本票上所偽造之「黃盛賢」之署名及指印,已因系爭本票被諭知全部沒收如上,沒收之標的當包含偽造之「黃盛賢」之署名及指印,至無庸再對此偽造之署押贅予諭知沒收。 四、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續二字第7 號)即被告偽造私文書部分(即附表一所示之文書),因與檢察官起訴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即附表二所示之本票),有一行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併予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01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55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榮泰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孟黎移送併辦,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一:應沒收之偽造文書 ┌───────────┬────────────┐ │ 文 書 名 稱 │ 文件原本所在卷頁 │ ├───────────┼────────────┤ │清償代墊資金債務協議書│106 年度偵續二字第7 號偵│ │ │查卷第75頁證物袋 │ └───────────┴────────────┘ 附表二:應沒收之偽造本票 ┌────┬────┬────┬─────┬───────┐ │票載發票│票載發票│票載到期│票面金額(│文件原本所在卷│ │日 │人 │日 │新臺幣) │頁 │ ├────┼────┼────┼─────┼───────┤ │民國101 │黃盛賢 │民國101 │0000000元 │106 年度偵續二│ │年10月12│ │年10月30│ │字第7 號偵查卷│ │日 │ │日 │ │第75頁證物袋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