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17 日
- 法官連雅婷、陳佳君、張惠閔
- 被告張峻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1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峻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20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峻維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貳月。 張峻維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張峻維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及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其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販賣毒品種類、數量、價格及過程」,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成年人陳育民、黃晉偉、黃孝賢、林本奇、黃嘉正,而從中賺取差價以牟利。 ㈡其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轉讓毒品種類、數量及過程」,分別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成年人劉世偉、黃孝賢施用。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有關證據能力有無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文。經查: ㈠關於證人陳育民、黃晉偉、黃孝賢、林本奇、黃嘉正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規定,屬於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且因被告及辯護人於本件準備程序中已表示不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73 頁),是以其等警詢之陳述尚無證據能力。 ㈡關於證人陳育民、黃晉偉、黃孝賢、林本奇、黃嘉正於偵查中之陳述,係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及辯護人復未提出上開證人在偵查中所述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引用上開證人於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應具證據能力。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對證人黃孝賢進行交互詰問,然經本院傳喚及拘提均未到,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拘提報告等資料附卷可稽,是證人黃孝賢在客觀上不能接受被告及辯護人之詰問,並無不當剝奪被告之詰問權,且此證人實際上無法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並不影響證人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有關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其所持用,並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時、地與陳育民、黃晉偉、黃孝賢、林本奇、黃嘉正聯絡及碰面,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並辯稱:我有給0.1 公克海洛因予陳育民共3 次,但都沒收錢;我有給0.05公克海洛因予黃晉偉共2 次,黃晉偉說要給我錢,但我沒拿;因黃孝賢來電說他在難過,我拿0.05公克海洛因去他家給他,但我沒收錢,也沒拿東西抵債;附表一編號7 這次見面沒講到毒品,我也沒給林本奇任何毒品,附表一編號8 我有給林本奇零點零幾公克的安非他命,林本奇要拿錢給我,但我沒收,附表一編號9 這次見面我沒拿毒品給林本奇;附表一編號10這次見面是黃嘉正跟我要海洛因一餐的量,但我身上沒帶,所以我沒給他云云。經查: ㈠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 ⒈由證人陳育民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譯文編號A5-2是我跟被告的對話,該次我跟被告購買約1,000 元或500 元海洛因一小包,約在我家後面7-11便利商店交易,毒品用夾鏈袋包,被告有給我毒品,我有給他錢;又譯文編號A5-6是我跟被告的對話,該次在被告家門口外面交易,我跟被告買1 小包海洛因只能施用一次的量,約新臺幣(下同)1,000 元或500 元,被告有給毒品,我有給錢;另譯文編號A5-7是我跟被告對話,我們約在橫溪橋旁邊交易,我向被告買1 小包海洛因約1,000 元或500 元,被告開車來跟我交易,有把毒品給我,我錢有給被告等語(見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2062號卷第12頁【下稱105 他2062號卷】);其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檢察官當時提示A5-2譯文給我看,我回答之證述是屬實的,嗣其翻異前詞改稱:雖然照理說應該是在檢察官訊問時較記得A5-2譯文當時發生的情況,但我現在忘記當時有無跟被告見面及被告有無請我施用毒品,又檢察官提示A5-6譯文時,我在提藥、趕著要回去,我也不知道當時所述是否實在,但當時記憶比現在較為清楚,我忘記被告給我毒品的數量有多少,另A5-7譯文有沒有給毒品我也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78 至382 頁),可見證人陳育民前後證詞顯有不一致之情形,按證人恐遭報復或有其他考量而撇清或迴護被告之說詞,乃人情之常,而證人陳育民亦知悉其所為證詞關係被告是否涉及販毒之重大犯罪,其之智識程度與常人無異,豈有不知之理,其於偵訊時對於A5-2、A5-6、A5-7之通話譯文內容,均明確證述其於當日至約定地點與被告見面並為毒品交易之情,詎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因時間已久無法清楚回憶當時所述是否屬實,然稽之其於審理時亦證稱:偵訊時的記憶較現在清楚,警詢、偵訊時都有提示譯文內容讓我回想當時狀況,我都是看了譯文內容後才回答檢察官、警察的問題,並回答如同筆錄所載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380 、382 頁),可見證人陳育民於偵查中確係經檢察官提示譯文內容後,即供出其於前揭時、地以前揭數量、價格及過程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一節,並清楚描述當時交易處所及如何交易之細節,若非親身經歷,自無可能於偵查中對此部分交易情節為如此陳述,復衡以證人陳育民遭警方查獲後,警方即製作警詢筆錄,進而移送檢察官覆訊,當時較無機會與被告勾串證言或湮滅證據,亦無餘暇思索是否藉詞掩飾己身或被告罪行之際,較能明確指證被告有販售海洛因之情,並於偵查中清楚確認交易金額、數量及毒品種類,況證人陳育民與被告間並非全無情誼,證人陳育民先前於偵查中證述時,因被告並未在場,乃係直接面對檢察官為陳述,態度較為坦然無顧忌,又係甫經查獲後旋即接受檢察官訊問,偵訊時記憶自較其於本院審理作證時更加清楚,不但尚無暇衡量自己或被告之利害關係而臨訟編纂說詞以掩蓋事實,亦猶未經其他外力影響、干預其偵查中證言之真實性,且較無事後串謀致曲意迴護附和被告之可能,而至本院審理到庭作證止,相隔甚久,難謂其無串供迴護之虞,是以證人陳育民於偵查時在前開環境因素所為之陳述,自具有極高度之可信性,較為可採。 ⒉再參之被告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與證人陳育民通訊之譯文內容顯示:【A5-2】105 年4 月12日晚上9 時48分「A (即被告,下同):喂。B (即證人陳育民,下同):喂,在7-11超商啦。A :好。」、【A5-6】105 年4 月19日下午5 時41分「A :喂。B :你都沒回去。A :有阿回來家裡了。B :你不是要打給我。A :是喔。B :沒有嗎?A :我忘記了。B :奇怪你都會把我忘記。A :顆顆。B :固定的啦,真的很固定啦,太多次了,我上去啦。A :好。」、【A5-7】105 年4 月21日上午11時29分「A :喂。B :我到了。A :好。」、下午1 時13分「A :喂。B :你在哪裡?A :橫溪啦。B :我也正在橫溪。A :橫溪橋啦。B :好阿」、晚上9 時5 分「A :喂。B :你在哪裡?A :在家。B :我上去喔。A :嗯。」(見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一第28、30至31頁【下稱105 偵22052 號卷一】),其中A5-2、A5-6譯文內容所示交易地點,核與被告、證人陳育民所述其等約定碰面地點相符,亦與被告所持行動電話於上開時間通話時之基地臺位址相近,堪信證人陳育民於偵訊時就該部分所為證述應與實情相符,而就A5-7譯文內容以觀,證人陳育民前後與被告聯繫三次通話,於最後一次(即4 月21日晚上9 時5 分)表示其直接前往被告家,核與被告所述:該日最後是到我家,我有拿0.1 公克海洛因給陳育民等詞相吻合(見本院卷第169 頁),佐以證人陳育民於警詢中亦稱:A5-7譯文該次交易是我去被告住家購買毒品等語(見105 偵22052 號卷二第120 頁),相互參照上情,可知證人陳育民於偵訊時證稱A5-7譯文所示該次交易係於橫溪橋交付毒品應係記憶錯誤而有所混淆,對照被告供述及譯文內容,堪認被告與證人陳育民該次碰面地點應係被告家中,然此交易地點之記憶錯誤並不影響該次交易最後確有完成之情,併予敘明。 ⒊至被告辯稱此三次碰面均係無償轉讓毒品予證人陳育民云云,然由被告與證人陳育民於105 年4 月19日晚上10時37分譯文內容「B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喂細條喔。A :你是誰?B :阿民啦。A :嘿安那?B :我電話跟你換那支回來好嗎,那支我要用,這支也是可以打,這支是我老ㄟ的,方便嗎?A :賣賣賣不要在那裡武豬武狗我要睡了。B :賣就好賣的好。」,核與同日下午5 時41分即上開A5-6譯文內容,可知證人陳育民於該日下午5 時41分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繫交易毒品,並於該次交易暫先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抵押給被告,嗣於晚上10時37分復以另支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被告詢問得否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換回抵押於被告處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情,互核證人陳育民於警詢時所證稱:0000000000那支手機是智慧型手機,我想用0000000000手機換回來,當時那支0000000000在細條(即被告)那邊,我先前購買0.1 公克毒品海洛因,但沒錢給就先用0000000000這支手機抵押給被告等情節相一致,佐以證人陳育民確於105 年4 月21日已以0000000000號該手機與被告聯絡,可見其於斯時已取回上開手機,足見證人陳育民確於105 年4 月21日前已將105 年4 月19日該次毒品交易(即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款項給付被告,始得將抵押手機取回使用,亦足佐證證人陳育民於偵查中證稱其有將上開三次交易毒品款項交付被告等語為可信,被告辯稱均為無償轉讓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⒋又查,被告與證人陳育民聯絡前開毒品交易時,雖均未明示毒品交易,而以含混語意為之,然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無論持有、販賣或轉讓,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之事,故毒品交易大多係於隱密下進行,其以通信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海洛因」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都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被告亦自承有施用毒品之背景,其與證人陳育民於通訊譯文內容中固未明確指出何物,然苟非雙方相約見面確係在進行不法之毒品交易,豈有避諱在通訊聯絡時暢談見面目的之理,惟因雙方已具有特殊默契,同時為逃避偵查機關之查緝,商談毒品交易細節多以暗語為之,且雙方均刻意避免於通話中直接提及毒品交易細節,僅需直接約見面,即足以進行毒品交易,且一經約定見面後,即能以雙方事前已生一定默契、慣性或先前交易之種類、數量、價格完成毒品交易,此由證人陳育民於通話中表示「固定的啦,真的很固定啦,太多次了」乙節,顯見其與被告間確有相互配合之默契,且均刻意避免於通話中直接提及交易細節。準此,證人陳育民於偵訊時所為證言既足憑信,復有通訊譯文內容可佐,堪認被告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陳育民並收取價金之情。至證人陳育民對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各次交易金額究為500 元或1,000 元,因其記憶模糊而無法確定,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即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毒品交易各係以500 元價格販賣海洛因1 包予證人陳育民。 ㈡就附表一編號4至5部分: ⒈由證人黃晉偉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譯文編號A6-1是我與被告的對話,當天我人不舒服,所以向被告買海洛因1 小包1,000 元,在三峽中正路台塑加油站路邊交易,被告有給我毒品,我有給錢;又譯文編號A6-3是我跟被告對話,這次約在我住處巷口附近,被告拿1 小包1,000 元海洛因給我等語(見105 他2062號卷第1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半年前被偷打,打到腦震盪,記憶都失去,對於提示譯文內容及有無與被告見面都記不起來,印象中我在檢察官那邊,人不舒服也迷迷糊糊的,還有憂鬱症,我記不起來當時作證是否屬實等語(見本院卷第230 至231 頁),惟佐以證人黃晉偉於審理證述時,對於檢察官詰問「那你以前施用過毒品嗎?」,證稱「以前好像是施用海洛因」、辯護人詰問「檢察官當時訊問後有跟你講過筆錄內容嗎?有讓你確定內容後才簽名嗎?」,證稱「印象中有,大概,因為我那時候人不舒服…」、辯護人詰問「你說你之前有用過海洛因,海洛因是跟誰拿的?」、「有付錢嗎?需要拿錢出去買嗎?」,證稱「我記得有時候是跟朋友一起拿的這樣子」、「好像都是他們請我這樣子」、辯護人詰問「105 年間你有憂鬱症嗎?有無吃FM2 憂鬱症的藥嗎?」,證稱「有憂鬱症,好像有吃藥」、檢察官詰問「你105 年在做什麼工作?」,證稱「我好像都在烤漆,警局筆錄寫說我在玻璃烤漆,印象中是實在的」、檢察官詰問「你在警察局、檢察官那邊講的話,是不是照著你自己要講的話講?」,證稱「我印象中我那時人不舒服,記得那天檢察官叫我趕快先回去,先趕快去醫院」、審判長訊問「在警局或地檢署時,警察、檢察官有無罵你、打你、恫嚇你的情形?」,證稱「沒有」等詞,可徵證人黃晉偉對於警詢、偵查當時情形及105 年間所發生情事並非全然毫無記憶,僅係針對其於警詢、偵查就譯文所回答之證述內容是否屬實及被告究有無與其交易毒品等節避重就輕、表示完全不記得,顯見證人黃晉偉所證稱其喪失記憶、不知偵訊證述內容是否屬實等語並非實在,蓋證人恐遭報復或有其他考量而有撇清或迴護被告之說詞,乃人情之常,而證人黃晉偉亦知悉其所為證詞關係被告是否涉及販毒之重大犯罪,且其於偵訊時對於A6-1、A6-3之譯文內容,均明確證述其於當日至約定地點與被告見面並為毒品交易等節,詎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因遭人攻擊而記憶喪失,無法確認偵訊內容是否屬實等語,惟查,證人黃晉偉亦證稱其於偵訊時並無遭恫嚇之情形,且檢察官於訊問後有告知筆錄所載內容並與之確認,可見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前揭譯文內容後,即供出其於前揭時、地以前揭數量、價格及過程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事,並清楚描述當時交易處所及如何交易之細節,若非親身經歷,自無可能於偵查中對此部分交易情節為如此陳述,復衡以證人黃晉偉遭警方查獲後,警方即製作警詢筆錄,進而移送檢察官覆訊,當時較無機會與被告勾串證言或湮滅證據,亦無餘暇思索是否藉詞掩飾己身或被告罪行之際,較能明確指證被告有販售海洛因之情,並於偵查中清楚確認交易金額、數量及毒品種類,況證人黃晉偉先前於偵查中證述時,因被告並未在場,乃係直接面對檢察官為陳述,態度較為坦然無顧忌,又係甫經查獲後旋即接受檢察官訊問,偵訊時記憶自較其於本院審理作證時更為清楚,不但尚無暇衡量自己或被告之利害關係而臨訟編纂說詞以掩蓋事實,亦猶未經其他外力影響、干預其偵查中證言之真實性,且較無事後串謀致曲意迴護附和被告之可能,而至本院審理到庭作證止,相隔甚久,難謂其無串供迴護之虞,是以證人黃晉偉於偵查時在前開環境因素所為之陳述,自具有極高度之可信性,較為可採,堪認證人黃晉偉於偵查中所證述有與被告完成如附表一編號4 至5 所示毒品交易等詞為真。 ⒉又稽被告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與證人黃晉偉通訊之譯文內容顯示:【A6-1】105 年4 月16日晚上9 時20分「B (即證人黃晉偉,下同):喂。A (即被告,下同):喂,有聽到嗎?B :有啦,到了啦。A :齁好。」、【A6-3】105 年5 月9 日晚上9 時39分「A :喂。B :你有辦法下來嗎?A :沒辦法你上來。B :什麼我起來,我人不舒服你下來啦。A :你起來啦。B :你不要拿昨天那個啦。A :昨天那個怎樣?B :昨天那個我不要啦。A :好啦。B :有辦法嗎?A :好啦。B :好我上去。A :你等一下再上來喔我剛在洗澡而已,在過10分鐘在上來。」、105 年5 月9 日晚上10時9 分「A :喂等我幾分鐘。B :到了到了。A :好。」(見105 偵22052 號卷一第33頁正反面),就A6-3譯文內容以觀,被告叫證人黃晉偉直接上去找他,核與被告所述:這次他也有上來我家,有跟我拿0.05公克海洛因之情相符(見本院卷第169 頁),可知證人黃晉偉於偵訊時證稱A6-3譯文所示該次交易係在其住處巷口附近交付毒品應係記憶錯誤而有所混淆,對照被告供述及譯文內容,堪認被告與證人黃晉偉該次碰面地點應係被告家中,然此交易地點之記憶錯誤並不影響該次交易最後確有完成之情,併此敘明。至被告辯稱此兩次碰面均係無償轉讓毒品予證人黃晉偉云云,然就A6-3譯文內容以觀,證人黃晉偉尚要求被告不要拿昨天那個,被告亦自陳該譯文內容是指黃晉偉向其表示昨天拿的海洛因品質比較不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69 頁),倘被告所辯為真,證人黃晉偉豈有向被告抱怨免費取得之毒品品質不好,再要求被告無償提供較好品質海洛因之理,此與常情有悖,則被告所辯稱附表一編號4 、5 兩次見面均為無償轉讓云云,尚難憑採。 ⒊另被告與證人黃晉偉聯絡前開毒品交易時,雖均未明示毒品交易,而以含混語意為之,然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無論持有、販賣或轉讓,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之事,故毒品交易大多係於隱密下進行,其以通信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海洛因」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都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被告亦自承有施用毒品之背景,其與證人黃晉偉於對話內容中固未明確指出何物,然苟非雙方相約見面確係在進行不法之毒品交易,豈有避諱在通訊聯絡時暢談見面目的之理,惟因雙方已具有特殊默契,同時為逃避偵查機關之查緝,商談毒品交易細節多以暗語為之,且雙方均刻意避免於通話中直接提及毒品交易細節,僅需直接約見面,即足以進行毒品交易,且一經約定見面後,即能以雙方事前已生一定默契、慣性或先前交易之種類、數量、價格完成毒品交易,則證人黃晉偉於偵訊所為證言既足信為真,堪認被告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4 至5 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黃晉偉並收取價金之情無訛。 ㈢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 ⒈由證人黃孝賢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譯文編號A8-8是我在公司打電話給被告,請他到我家碰面,這次我是拿戒指或手錶跟被告換500 元海洛因1 包,戒指或手錶有給他,被告有給我毒品,我都是拿東西跟他換毒品等語(見105 他2062號卷第4 頁),由證人黃孝賢於偵訊時乃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而願具結作證,自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況其與被告並無嫌隙,衡情其應無甘冒偽證重責而刻意編造說詞以誣攀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堪信證人黃孝賢於偵查中之證詞自值採信。又徵之被告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與證人黃孝賢通訊之譯文內容顯示:【A8-8】105 年5 月7 日上午11時38分「A (被告,下同):喂。B (即證人黃孝賢,下同):喂兄ㄟ。A :嘿。B :你差不多在12點出頭時可不可以轉來我這邊。A :幾點。B :12點出。A :好阿轉去你那裡嗎?B :嘿嘿。A :我現在轉過去好啦。B :沒有啦我現在沒在家。A :沒關係我在那裡等一下。B :喔好阿好阿。A :你盡量快一點就好。B :喔好OK。」(見105 偵22052 號卷一第41頁),其中譯文內容所示交易地點,核與被告、證人黃孝賢所述該次約在黃孝賢住處碰面交付毒品一節相符,亦與被告所持行動電話於上開時間通話時之基地臺位址相符,堪認被告有於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黃孝賢之情。 ⒉至被告辯稱該次是免費轉讓證人黃孝賢施用云云,然由證人黃孝賢就其與被告歷次通訊監察譯文,於偵訊時能指出各次通話內容與碰面地點,以及被告究係無償供其施用或是販賣海洛因等節,可見證人黃孝賢於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前開譯文內容後,即供出該次係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時、地以所載數量、價格及過程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並清楚描述其於交易當時要求被告前往其住處,並以戒指或手錶跟被告購買1 小包約500 元的量之海洛因等交易細節,若非親身經歷,殊無可能於偵訊時對此部分毒品交易情節為如此陳述。另觀其指證之交易地點及過程,亦核與譯文內容所示證人黃孝賢原本不在家,請被告於當日12點多前往其住處之客觀情形相合,堪認證人黃孝賢於偵訊所為之證詞應為可採,輔以證人黃孝賢於通話中尚要求被告繞至其住處,而被告對於海洛因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當知之甚稔,其與證人黃孝賢既非至親,又無深交,雙方並無特殊情誼關係,倘無利可圖,豈有甘冒被查緝科以重刑之風險,不辭辛勞專程攜帶毒品前往證人黃孝賢住處將海洛因無償交付之理,況證人黃孝賢就此次碰面交付毒品自始均稱係以戒指或手錶交換,未曾提及係被告無償提供海洛因乙節,是被告辯稱本次其係無償轉讓給證人黃孝賢施用云云,不足採信。 ㈣就附表一編號7至9部分: ⒈由證人林本奇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譯文編號A9-1是我跟被告的對話,我在被告家附近跟他買安非他命1 小包1,000 元,可以施用兩三次,被告有給我毒品,我有給錢;又譯文編號A9-2也是我跟被告對話,被告把毒品送到我家附近的橫溪便利商店,我買安非他命1 小包1,000 元,毒品有給我,我錢有給被告;另譯文編號A9-3是我跟被告對話,我們約在安溪國中天橋下見面,我買安非他命1 小包1,000 元,被告把毒品用夾鏈袋包,毒品有給我,我有給被告錢等語(見105 他2062號卷第20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A9-1、A9-2、A9-3譯文均為我與被告的對話,A9-1譯文「向大頭天開上去」是指三峽的十三天,當天我跟被告在該處見面,我一開始想叫被告請我,但不好意思,所以說先用欠的,被告有給我安非他命並說請我好了,但在三峽分局還沒製作筆錄前,我說是用欠的,警察說跟買的一樣,當下警察有跟我說一些觀念,那時我確實認為欠的跟買的差不多,所以檢察官問的時候,我就依照警詢筆錄來說,才會回答是用1,000 元跟被告買,但經過這麼長時間,我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所認識,我認為確實被告是請我;又A9-2譯文「你可以送來橫溪嗎」是指我住家,橫溪便利商店是指我家外面的「亞星」便利商店,當天有見面,我問被告有沒有安非他命,印象中是這次或十三天那次,其中一次有拿到安非他命,當時也是先欠著;另A9-3譯文「天橋下,安溪國中中正路跟大同路口天橋下」是指三峽安溪國中的天橋下,我忘記當天見面有無交付毒品,此外,我忘記這三次譯文所示與被告見面是否都有交付毒品,但有無交付毒品應以我在警詢、偵訊時所述記憶較為清楚,當時就這三通譯文內容講的一樣是因為警察說用欠的就是買的意思,所以我在偵訊才會這樣回答,我確實沒有給被告錢等詞。其後又改稱:A9-1、A9-2兩通譯文好像是第一次見面被告身上沒有毒品,所以約第二次見面才拿給我云云(見本院卷第363 至371 頁),可見證人林本奇之證詞前後顯有不一致之情形。按證人恐遭報復或有其他考量而撇清或迴護被告之說詞,乃人情之常,而證人林本奇亦知悉其所為之證詞關係被告是否涉及販毒之重大犯罪,其之智識程度與常人無異,豈有不知之理,其於偵訊時對於A9-1、A9-2、A9-3譯文內容,均明確證述其於當日至約定地點與被告見面並為毒品交易之情,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忘記被告總共交付幾次毒品,且其係用欠的,後來被告也沒要錢等詞,然稽之其於審理時亦證稱:警察問我「是否知悉購買、轉讓、合資為何意」,我回答「我知道」是因為警察有解釋用欠的就是用買的意思,而且在警局、檢察官製作筆錄時,他們都有提示譯文內容給我看,我當時都是看著譯文內容回答的,最後有看過筆錄內容才簽名,對於警詢筆錄記載「有成功」等字樣,我當時並無表示不同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74 至375 頁),可見證人林本奇於偵查中確係經檢察官提示譯文內容後,即供出其於前揭時、地以前揭數量、價格及過程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節,並清楚描述當時交易處所及如何交易之細節,若非親身經歷,自無可能於偵查中對此部分交易情節為如此陳述,復衡以證人林本奇遭警方查獲後,警方即製作警詢筆錄,進而移送檢察官覆訊,當時較無機會與被告勾串證言或湮滅證據,亦無餘暇思索是否藉詞掩飾己身或被告罪行之際,較能明確指證被告有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並於偵查中清楚確認交易金額、數量、毒品種類,況證人林本奇與被告間並非全無情誼,其先前於偵訊證述時,因被告並未在場,乃係直接面對檢察官為陳述,態度較為坦然無顧忌,又係甫經查獲後旋即接受檢察官訊問,偵訊時記憶自較其於本院審理作證時更為清楚,不但尚無暇衡量自己或被告之利害關係而臨訟編纂說詞以掩蓋事實,亦猶未經其他外力影響、干預其偵查中證言之真實性,且較無事後串謀致曲意迴護附和被告之可能,而至本院審理到庭作證止,相隔甚久,難謂其無串供迴護之虞,是以證人林本奇於偵查時在前開環境因素所為陳述,具有極高度之可信性,較為可採。 ⒉再稽被告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與證人林本奇通訊之譯文內容顯示:【A9-1】105 年4 月19日中午12時38分「A (即被告,下同):喂。B (即證人林本奇,下同):哥你在哪裡?A :我在家。B :7-超商哪裡嗎?:A :嘿嘿。B :好啦我災。A :好好。」、同日中午12時49分「A :喂。B :喂兄ㄟ我到了。A :我跟你講齁,你在從超商哪裡一直開上來,我站在路邊等你。B :向大頭天開上去喔。A :嘿嘿我下面等你。B :好啦好。」、【A9-2】105 年4 月19日晚上9 時44分「A :喂我要下交流道了。B :兄ㄟ你可以送來橫溪嗎?A :橫溪喔。B :我在家裡顧小孩,橫溪便利商店這。A :喔好阿。B :喔好。」、同日晚上9 時54分「A :喂我在對面。」、【A9-3】105 年4 月21日晚上7 時11分「A :喂。B :喂。A :你是誰?B :本奇,你在哪裡。A :我現在剛離開橫溪而以。B :我人在安溪國中這ㄟ。A :那裡有一個人力公司你知道嗎?B :哪裡?A :圓環那裡。B :喔我災阿牛家莊那裡阿。A :嘿在那裡相等。B :你沒有辦法轉過來這邊嗎?A :哪裡?B :天橋下,安溪國中中正路跟大同路口天橋下。A :阿好好。」、同日晚上7 時23分「A :喂。B :喂兄ㄟ。A :喂到了。」(見105 偵22052 號卷一第43至44頁),上開譯文所顯示之交易地點,核與證人林本奇所證述其與被告約定碰面地點相符,亦與被告所持行動電話於上開時間通話時之基地臺位址相吻合,足見被告與證人林本奇於附表一編號7 至9 所示時間確有於約定地點碰面等情為真。至被告雖辯稱僅A9-2該次碰面有給毒品,A9-1、A9-3這兩次碰面並未給林本奇毒品云云,然證人林本奇於審理時亦證稱就毒品交付部分應以其於偵訊時之記憶較為清楚,其於偵查中證述被告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7 至9 所示時、地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堪足採信。又細繹A9-1、A9-2之譯文內容,均未提及被告忘記攜帶物品或雙方改約晚點交付之情形,輔以警詢、偵訊距離交易時點較近,斯時證人林本奇經提示上開譯文後始製作筆錄,並清楚表示A9-1、A9-2、A9-3譯文所示三次見面均有與被告完成毒品交易,未曾提到第一次見面因被告未攜帶毒品,而再行約定第二次見面始交付毒品之情形,況證人林本奇於本院審理經詰問後亦證稱若單以交付毒品而言,應以警詢、偵訊時回答為正確,足認A9-1、A9-2、A9-3譯文所示三次見面,被告確均有交付毒品予證人林本奇之情。 ⒊至被告雖另辯稱其僅無償交付一次毒品給證人林本奇云云,然觀之證人林本奇於偵訊時就此三次交易均表示「我錢有給被告」,未曾提及有賒欠帳款之情形,其於本院審理時始避重就輕為前開證述,惟徵之證人林本奇於審理時證稱:警察有於警詢時問我「是否知悉購買、轉讓、合資為何意?」,我回答「我知道」,且當時警察有跟我解釋「用欠的」就是「用買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374 頁),以及於偵訊時,檢察官訊問證人林本奇「向被告『買』幾次毒品?」,證人林本奇回答「大概就這幾次」等節,足認證人林本奇於警詢、偵查時均已清楚知悉「購買」、「轉讓」分別為何意,其證述係向被告購買毒品,縱其確有賒欠帳款未當場給付,並向販毒者表示「先欠著」等情為真,亦屬賒欠方式買賣毒品,並非無償取得該毒品,是被告辯稱其為無償轉讓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⒋又被告與證人林本奇聯絡前開毒品交易時,雖均未明示毒品交易,而以含混語意為之,然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無論持有、販賣或轉讓,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之事,故毒品交易大多係於隱密下進行,其以通信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都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被告亦自承有施用毒品之背景,其與證人林本奇於對話內容中固未明確指出何物,然苟非雙方相約見面確係在進行不法之毒品交易,豈有避諱在通訊聯絡時暢談見面目的之理,惟因雙方已具有特殊默契,同時為逃避偵查機關之查緝,商談毒品交易細節多以暗語為之,且雙方均刻意避免於通話中直接提及毒品交易細節,僅需直接約見面,即足以進行毒品交易,且一經約定見面後,即能以雙方事前已生一定默契、慣性或先前交易之種類、數量、價格完成毒品交易,則證人林本奇於偵訊時所為證言既足憑信,復有通訊譯文內容可佐,堪認被告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7 至9 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本奇並收取價金之情無訛。 ㈤就附表一編號10部分: ⒈由證人黃嘉正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譯文編號A10-1 是我跟被告的對話,我第一次跟他買,約在我家附近三峽麻園街路口交易,我上他車後座,我向被告買1,000 元海洛因,被告有給我毒品,我有給錢等語(見105 他2062號卷第8 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A10-1 譯文是我跟被告對話,「下班甘罵店那」是指三峽區麻園路路口那邊的雜貨店,當天見面是因為要跟被告借錢,並沒有交易毒品,我在檢察官那邊所述不實在,因為那天上班很累,我又提藥,迷迷糊糊的,A10-2 、A10-3 譯文所示其中一次我有叫被告請我毒品,但A10-1 那次我純粹要跟被告借錢,沒叫被告請我毒品云云,後改稱:被告從來沒有請我施用過毒品,我忘記當天是在路口交易還是在路口前面上他的車,但我可以確認被告當天是開車來的等詞(見本院卷第242 至258 頁),可見證人黃嘉正之證詞前後顯有不一致之情形,按證人恐遭報復或有其他考量而撇清或迴護被告之說詞,乃人情之常,而證人黃嘉正亦知悉其所為之證詞關係被告是否涉及販毒之重大犯罪,其之智識程度與常人無異,豈有不知之理,其於偵訊時對於A10-1 譯文內容,均明確證述其於當日至約定地點與被告見面並為毒品交易之情,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然互核證人黃嘉正所改稱其當天見面係向被告借錢等語,與被告於準備程序所供稱:當天是黃嘉正跟我要一餐量的海洛因,但我身上沒帶所以沒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71 頁),顯然有所歧異,況被告辯護人於審理時亦詰問證人「但被告說你沒有跟他借錢,有何意見?」等詞(見本院卷第251 頁),益證被告自承證人黃嘉正未曾向其借錢之情,足認證人黃嘉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該次見面係向被告借錢等云云,無從憑採。 ⒉又證人黃嘉正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前揭通訊譯文內容後,即供出於前揭時、地以前揭數量、價格及過程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事,並清楚描述交易當時於何處所並如何交易之細節,若非親身經歷,自無可能於偵查中對此部分毒品交易情節為如此陳述,復衡以證人黃嘉正遭警方查獲後,警方即製作警詢筆錄,進而移送檢察官覆訊,當時較無機會與被告勾串證言或湮滅證據,亦無餘暇思索是否藉詞掩飾己身或被告罪行之際,較能明確指證被告有販售海洛因之情,並於偵查中清楚確認交易金額、數量、毒品種類,況證人黃嘉正先前於偵查中證述時,因被告並未在場,乃係直接面對檢察官為陳述,態度較為坦然無顧忌,又係甫經查獲後旋即接受檢察官訊問,偵訊時記憶自較其於本院審理作證時更為清晰,不但尚無暇衡量自己或被告之利害關係而臨訟編纂說詞以掩蓋事實,亦猶未經其他外力影響、干預其偵查中證言之真實性,且較無事後串謀致曲意迴護附和被告之可能,而至本院審理到庭作證止,相隔甚久,難謂其無串供迴護之虞,是以證人黃嘉正於偵查時在前開環境因素所為之陳述,自具有極高度之可信性,較為可採。 ⒊至證人黃嘉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於警詢、偵查所為證述因提藥而迷迷糊糊的,所述並非實在等語,然參照證人黃嘉正於警詢時證稱:A10-1 這次是約在新北市三峽區大同路與麻園路口的雜貨店前,要跟被告買毒品,該次拿到約1 小包0.1 至0.2 公克的海洛因,價格約1,000 多元等詞(見105 偵22052 號卷三第128 頁),及於偵查時證稱:A10-1 是我第一次跟被告買,我們約在我家附近三峽麻園街路口交易,我上他車後座,我向他買1,000 元海洛因,我是自己要施用,被告有把毒品給我,我錢有給被告等詞(見105 他2062號卷第8 頁),可知其於偵訊時對於毒品交易過程較警詢交代更為詳細,甚有提及上被告車輛後座等節,核與其於審理時證稱:我忘記當天是在路口交易還是在路口前面上他的車,但我可以確認被告當天是開車來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56 至258 頁),再細繹證人黃嘉正於警詢時對於A10-1 、A10-2 、A10-3 譯文所示三次碰面情形分別證稱A10-1 該次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A10-2 該次係叫被告免費提供海洛因,但被告沒有請、A10-3 該次證人黃嘉正請被告免費提供,被告確有無償提供海洛因等語(見105 偵22052 號卷三第 127至130 頁),嗣於偵訊時證稱:A10-1 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錢有給被告,毒品有拿到,A10-2 和A10-3 和被告沒有交易毒品,我叫被告請我,被告說不要等語(見105 他2062號卷第8 頁),足見其於警詢、偵查時均能清楚敘述各次與被告碰面之情形,且對於A10-1 譯文所為證述前後一致,難認有何其所稱之提藥狀況,則證人黃嘉正於本院審理所為證述自不足採,應認證人黃嘉正於偵查中所證述其與被告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時、地碰面,且被告有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收受價金1,000 元等情為可採。 ⒋又稽被告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與證人黃嘉正通訊之譯文內容顯示:【A10-1 】於105 年4 月14日下午3 時53分「B (即證人黃嘉正,下同):下班甘賣店(雜貨店)那好嗎,6 點 5分那。A (即被告,下同):好,OK」、同日下午5 時5 分「B :我阿嘉,現在要過去了哦。A :稍等我幾分鐘,我現在橫溪等下就過去。B :好啦。A :好」、同日下午5 時16分「A :喂,我到了。B :好。」(見105 偵22052 號卷一第45頁),上開譯文所示交易地點,核與證人黃嘉正所述約定碰面地點相吻合,亦與被告所持行動電話於上開時間通話時之基地臺位址相符,堪信證人黃嘉正於偵訊時所述應與實情相符。另被告與證人黃嘉正聯絡前開毒品交易時,雖均未明示毒品交易,而以含混語意為之,然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無論持有、販賣或轉讓,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之事,故毒品交易大多係於隱密下進行,其以通信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海洛因」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都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被告亦自承有施用毒品之背景,其與證人黃嘉正於通訊對話內容中固未明確指出何物,苟非雙方相約見面確係在進行不法之毒品交易,豈有避諱在通訊聯絡時暢談見面目的之理,惟因雙方已具有特殊默契,同時為逃避偵查機關之查緝,商談毒品交易細節多以暗語為之,且雙方均刻意避免於通話中直接提及毒品交易細節,僅需直接約見面,即足以進行毒品交易,且一經約定見面後,即能以雙方事前已生一定默契、慣性或先前交易之種類、數量、價格完成毒品交易,證人黃嘉正於偵訊時所為證言既足憑信,復有通訊譯文內容可佐,自堪認被告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黃嘉正並收取價金之情。 ㈥綜上,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其中附表一編號1 至6 、10所示部分,成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7 至9 所示部分,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有關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51 頁),並經證人劉世偉、黃孝賢於偵查中證述甚詳(見105 他2062號卷第3 至5 、29至31頁),復有被告與劉世偉、黃孝賢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劉世偉、黃孝賢)在卷可佐(見105 偵22052 號卷一第15至19、38至40頁、卷二第25至28頁、卷三第33至36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㈡準此,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均成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其中附表一編號1 至6 、10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中附表一編號7 至9 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轉讓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7 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 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㈠累犯: 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上開3 案經本院以101 年聲字第2673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於103 年3 月12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迨於103 年3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其中販賣第一級毒品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其中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含延長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所謂「自白」,乃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之謂;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上開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悔過、自白,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如檢察官未行偵訊,即依其他證據資料逕行起訴,致使被告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當然影響是類重罪案件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難謂已經遵守憲法第8 條所要求並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於此特別情形,自應解為所稱偵查中自白,僅指在偵查中,經進行訊問被告(即行為人)之查證程序,而其坦白承認者而言,不包含未行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狀況。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148號、第65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曾就被告有關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訊問是否承認犯罪,僅就附表一編號1 至6 、10該7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訊問有何意見(見105 偵22052 號卷一第1 頁反面、第49頁反面),有關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均未經偵訊是否承認犯行即行起訴,然被告既於審理中就該部分犯行自白全部犯罪(見本院卷第451 頁),則就該部分犯行(即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仍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茲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刑度甚重,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顯有歧異,但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綜合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俾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輕重得宜,罪刑均衡。經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10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固屬不當,然考量本案販賣數量及金額尚屬小額零星販賣,毒品流通之擴散性有限,足見其非跨國販毒者或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主觀上亦應無大量販賣、散布第一級毒品之意圖,觀其全部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惡極,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較不成比例,倘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未免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且無從與大量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惡行區別,是本院衡其犯罪情狀,認其所犯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行,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情狀,爰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10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及轉讓海洛因之行為,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購買或受轉讓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而染上毒癮者為索得吸毒之資,可能甘冒竊盜、搶奪及強盜等財產犯罪之風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害,其為圖私利而助長毒品流通危害社會,所為顯應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僅坦承轉讓毒品犯行,惟否認全部販賣毒品犯行之態度,以及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定應執行刑: 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刑罰之目的、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此一刑罰裁量亦係一實質、特殊之量刑過程。準此,不能以數罪之宣告刑累加之總合,對比最終所定之應執行刑,即認原所處之宣告刑大幅減縮,即認有何裁量濫用之情事。經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及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犯行間,各次販賣及轉讓時間間隔甚短,且犯罪方法、過程、態樣均屬相類,犯罪同質性較高,各次販賣及轉讓毒品之數量非鉅,價額非高,揆諸前揭說明,依期待可能性及罪責相當原則綜合判斷,於內、外部界限內,就本件犯罪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之偶發性、侵害法益之專屬性及同一性加以綜合判斷,酌情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及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數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 ㈠按犯同法第4 條至第9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固未經扣案,然業據被告供陳持以作為本案通話聯繫工具,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乃屬供其販賣、轉讓毒品所用之聯絡工具,復無事證證明該行動電話已經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及附表二編號1 至5 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關於販賣毒品犯罪所得: ㈠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各次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惟核係被告直接因實現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而增加之財物(即產自犯罪而獲得之利益),被告對各該財物均具事實上處分、支配權能,自均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又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在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之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分別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被告張峻維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孝賢聯繫,而達成買賣海洛因之合意,議定以500 元販賣1 包(重量不詳)之海洛因,並於105 年4 月22日晚上8 時16分後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6樓之7 ,由被告交付約500 元價值之海洛因1 包予黃孝賢,並收取由黃孝賢所交付之戒指或手錶1 個以牟利(即原起訴書附表1 編號6 所示犯行),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貳、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黃孝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聲監字第472 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 參、本院判斷之理由: 一、參諸證人黃孝賢於警詢時證稱:A8-6譯文是我與被告約定進行交易,於105 年4 月22日晚上8 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樓下,我以大理石刀跟被告購買大約1 小包0.1 公克,價格大約是1,000 元的海洛因,有交易成功等詞(見105 偵22052 卷三第48頁);其於偵訊時證稱:A8-6譯文是我拿戒指或手錶跟被告換500 元的海洛因,我們在我居所交易,被告有給我毒品,我拿手錶或戒指給他等詞(見105 他2062卷第4 頁),然上開證述內容,間隔時間不逾1 日,而其對於交易毒品之數量、價格,及以何物作為交易對價等均為歧異之證述,自難遽認證人黃孝賢就此部分所為證詞可採信。 二、此外,觀之被告與證人黃孝賢於105 年4 月22日晚上8 時16分之A8-6譯文內容「B :兄ㄟ你到了嗎?A :剛好到。B :好」(見105 偵22052 號卷一第41頁),僅可證明其等2 人有通話及碰面之事實,此亦為被告所自陳在卷,然被告堅詞辯稱該次碰面並未攜帶海洛因在身上,亦未提供任何毒品等語,則僅憑証人黃孝賢具有重大瑕疵之警詢或偵訊之證述內容,以及前開通訊譯文,自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於105 年4 月22日晚上8 時16分後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6樓之7 與證人黃孝賢完成交易之情。 三、依上所述,此部分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此部分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程度,尚存有合理之懷疑。從而,此部分(即原起訴書附表1 編號6 所示)不能證明被告確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佳君 法 官 張惠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附表一 ┌───────────────────────────────────┐ │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毒品犯行部分 │ ├─┬───┬──┬───┬───┬─────────┬────────┤ │編│販賣 │對應│販賣 │交易 │販賣毒品種類、數量│罪名、宣告刑及沒│ │號│對象 │譯文│時間 │地點 │、價格及過程 │收 │ │ │ │編號│ │ │ │ │ ├─┼───┼──┼───┼───┼─────────┼────────┤ │ 1│陳育民│A5-2│105 年│新北市│張峻維以門號090362│張峻維販賣第一級│ │︵│ │ │4 月12│三峽區│2336號行動電話與陳│毒品,累犯,處有│ │原│ │ │日晚上│嘉添45│育民聯繫,約定以50│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起│ │ │9時48 │號附近│0 元販賣1 包(重量│;未扣案之門號09│ │訴│ │ │分後某│便利商│不詳)之海洛因,並│00000000號行動電│ │書│ │ │時 │店 │於左列時、地,由張│話壹支及販賣第一│ │附│ │ │ │ │峻維交付海洛因1包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表│ │ │ │ │予陳育民,並收訖價│伍佰元沒收,於全│ │1 │ │ │ │ │金500 元以牟利。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編│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號│ │ │ │ │ │,追徵其價額。 │ │1 │ │ │ │ │ │ │ │︶│ │ │ │ │ │ │ ├─┼───┼──┼───┼───┼─────────┼────────┤ │ 2│陳育民│A5-6│105 年│新北市│張峻維以門號090362│張峻維販賣第一級│ │︵│ │ │4 月19│三峽區│2336號行動電話與陳│毒品,累犯,處有│ │原│ │ │日下午│添福 │育民聯繫,約定以50│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起│ │ │5時41 │151 號│0 元販賣1 包(重量│;未扣案之門號09│ │訴│ │ │分後某│ │不詳)之海洛因,並│00000000號行動電│ │書│ │ │時 │ │於左列時、地,由張│話壹支及販賣第一│ │附│ │ │ │ │峻維交付海洛因1包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表│ │ │ │ │予陳育民,並收訖價│伍佰元沒收,於全│ │1 │ │ │ │ │金500 元以牟利。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編│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號│ │ │ │ │ │,追徵其價額。 │ │2 │ │ │ │ │ │ │ │︶│ │ │ │ │ │ │ ├─┼───┼──┼───┼───┼─────────┼────────┤ │ 3│陳育民│A5-7│105 年│新北旁│張峻維以門號090362│張峻維販賣第一級│ │︵│ │ │4 月21│市三峽│2336號行動電話與陳│毒品,累犯,處有│ │原│ │ │日晚上│區添福│育民聯繫,約定以50│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起│ │ │9 時5 │151 號│0 元販賣1 包(重量│;未扣案之門號09│ │訴│ │ │分後某│(起訴│不詳)之海洛因,並│00000000號行動電│ │書│ │ │時 │書原載│於左列時、地,由張│話壹支及販賣第一│ │附│ │ │ │新北市│峻維交付海洛因1包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表│ │ │ │三峽區│予陳育民,並收訖價│伍佰元沒收,於全│ │1 │ │ │ │橫溪橋│金500 元以牟利。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編│ │ │ │旁,應│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號│ │ │ │予更正│ │,追徵其價額。 │ │3 │ │ │ │) │ │ │ │︶│ │ │ │ │ │ │ ├─┼───┼──┼───┼───┼─────────┼────────┤ │ 4│黃晉偉│A6-1│105 年│新北市│張峻維以門號090362│張峻維販賣第一級│ │︵│ │ │4 月16│三峽區│2336號行動電話與黃│毒品,累犯,處有│ │原│ │ │日晚上│中正路│晉偉聯繫,約定以1,│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起│ │ │9 時20│台塑加│000 元販賣1 包(重│;未扣案之門號09│ │訴│ │ │分後某│油站附│量不詳)之海洛因,│00000000號行動電│ │書│ │ │時(起│近 │並於左列時、地,由│話壹支及販賣第一│ │附│ │ │訴書原│ │張峻維交付海洛因1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表│ │ │載105 │ │包予黃晉偉,並收訖│壹仟元沒收,於全│ │1 │ │ │年4 月│ │價金1,000 元以牟利│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編│ │ │26日,│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號│ │ │經公訴│ │ │,追徵其價額。 │ │4 │ │ │檢察官│ │ │ │ │︶│ │ │當庭更│ │ │ │ │ │ │ │正) │ │ │ │ ├─┼───┼──┼───┼───┼─────────┼────────┤ │ 5│黃晉偉│A6-3│105 年│新北市│張峻維以門號090362│張峻維販賣第一級│ │︵│ │ │5 月9 │三峽區│2336號行動電話與黃│毒品,累犯,處有│ │原│ │ │日晚上│添福15│晉偉聯繫,約定以1,│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起│ │ │10時9 │1 號(│000 元販賣1 包(重│;未扣案之門號09│ │訴│ │ │分後某│起訴書│量不詳)之海洛因,│00000000號行動電│ │書│ │ │時 │原載新│並於左列時、地,由│話壹支及販賣第一│ │附│ │ │ │北市三│張峻維交付海洛因1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表│ │ │ │峽區民│包予黃晉偉,並收訖│壹仟元沒收,於全│ │1 │ │ │ │生街1 │價金1,000 元以牟利│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編│ │ │ │巷巷口│。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號│ │ │ │應予更│ │,追徵其價額。 │ │5 │ │ │ │正) │ │ │ │︶│ │ │ │ │ │ │ ├─┼───┼──┼───┼───┼─────────┼────────┤ │6 │黃孝賢│A8-8│105 年│新北市│張峻維以門號090362│張峻維販賣第一級│ │︵│ │ │5 月7 │三峽區│2336號行動電話與黃│毒品,累犯,處有│ │原│ │ │日上午│民生街│孝賢聯繫,約定以50│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起│ │ │11時38│27巷12│0 元販賣1 包(重量│;未扣案之門號09│ │訴│ │ │分後某│號16樓│不詳)之海洛因,並│00000000號行動電│ │書│ │ │時 │之7 │於左列時、地,由張│話壹支及販賣第一│ │附│ │ │ │ │峻維交付海洛因1包 │級毒品所得對價伍│ │表│ │ │ │ │予黃孝賢,並收訖戒│佰元之戒指或手錶│ │1 │ │ │ │ │指或手錶1只以牟利 │壹只沒收,於全部│ │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號│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7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7 │林本奇│A9-1│105 年│新北市│張峻維以門號090362│張峻維販賣第二級│ │︵│ │ │4 月19│三峽區│2336號行動電話與林│毒品,累犯,處有│ │原│ │ │日中午│添福15│本奇聯繫,約定以1,│期徒刑柒年貳月;│ │起│ │ │12時49│1號 │000 元販賣1 包(重│未扣案之門號0903│ │訴│ │ │分後某│ │量不詳)之甲基安非│622336號行動電話│ │書│ │ │時 │ │他命,並於左列時、│壹支及販賣第二級│ │附│ │ │ │ │地,由張峻維交付甲│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表│ │ │ │ │基安非他命1 包予林│仟元沒收,於全部│ │1 │ │ │ │ │本奇,並收訖價金1,│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編│ │ │ │ │000 元以牟利。 │不宜執行沒收時,│ │號│ │ │ │ │ │追徵其價額。 │ │8 │ │ │ │ │ │ │ │︶│ │ │ │ │ │ │ ├─┼───┼──┼───┼───┼─────────┼────────┤ │8 │林本奇│A9-2│105 年│新北市│張峻維以門號090362│張峻維販賣第二級│ │︵│ │ │4 月19│三峽區│2336號行動電話與林│毒品,累犯,處有│ │原│ │ │日晚上│溪北街│本奇聯繫,約定以1,│期徒刑柒年貳月;│ │起│ │ │9 時54│11號附│000 元販賣1 包(重│未扣案之門號0903│ │訴│ │ │分後某│近便利│量不詳)之甲基安非│622336號行動電話│ │書│ │ │時 │商店 │他命,並於左列時、│壹支及販賣第二級│ │附│ │ │ │ │地,由張峻維交付甲│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表│ │ │ │ │基安非他命1 包予林│仟元沒收,於全部│ │1 │ │ │ │ │本奇,並收訖價金1,│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編│ │ │ │ │000 元以牟利。 │不宜執行沒收時,│ │號│ │ │ │ │ │追徵其價額。 │ │9 │ │ │ │ │ │ │ │︶│ │ │ │ │ │ │ ├─┼───┼──┼───┼───┼─────────┼────────┤ │9 │林本奇│A9-3│105 年│新北市│張峻維以門號090362│張峻維販賣第二級│ │︵│ │ │4 月21│三峽區│2336號行動電話與林│毒品,累犯,處有│ │原│ │ │日晚上│安溪國│本奇聯繫,約定以1,│期徒刑柒年貳月;│ │起│ │ │7 時23│中附近│000 元販賣1 包(重│未扣案之門號0903│ │訴│ │ │分後某│ │量不詳)之甲基安非│622336號行動電話│ │書│ │ │時 │ │他命,並於左列時、│壹支及販賣第二級│ │附│ │ │ │ │地,由張峻維交付甲│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表│ │ │ │ │基安非他命1 包予林│仟元沒收,於全部│ │1 │ │ │ │ │本奇,並收訖價金1,│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編│ │ │ │ │000 元以牟利。 │不宜執行沒收時,│ │號│ │ │ │ │ │追徵其價額。 │ │10│ │ │ │ │ │ │ │︶│ │ │ │ │ │ │ ├─┼───┼──┼───┼───┼─────────┼────────┤ │10│黃嘉正│A10-│105 年│新北市│張峻維以門號090362│張峻維販賣第一級│ │︵│ │1 │4 月14│三峽區│2336號行動電話與黃│毒品,累犯,處有│ │原│ │ │日下午│麻園街│嘉正聯繫,約定以1,│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起│ │ │5 時16│口 │000 元販賣1 包(重│;未扣案之門號09│ │訴│ │ │分後某│ │量不詳)之海洛因,│00000000號行動電│ │書│ │ │時 │ │並於左列時、地,由│話壹支及販賣第一│ │附│ │ │ │ │張峻維交付海洛因1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表│ │ │ │ │包予黃嘉正,並收訖│壹仟元沒收,於全│ │1 │ │ │ │ │價金1,000 元以牟利│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編│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號│ │ │ │ │ │,追徵其價額。 │ │11│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事實欄一㈡所示轉讓毒品犯行部分 │ ├─┬───┬───┬───┬───┬─────────┬───────┤ │編│受讓 │對應譯│轉讓 │轉讓 │轉讓毒品種類、數量│罪名、宣告刑及│ │號│對象 │文編號│時間 │地點 │及過程 │沒收 │ ├─┼───┼───┼───┼───┼─────────┼───────┤ │ 1│劉世偉│A1-3 │105 年│新北市│張峻維持用其所有門│張峻維轉讓第一│ │ │ │ │4 月12│三峽區│號0000000000號行動│級毒品,累犯,│ │ │ │ │日晚上│介壽路│電話與劉世偉聯繫轉│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7 時25│3 段65│讓第一級毒品事宜,│;未扣案之門號│ │ │ │ │分後某│號某處│並於左列時間、地點│0000000000號行│ │ │ │ │時 │ │,由張峻維無償轉讓│動電話壹支沒收│ │ │ │ │ │ │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於全部或一部│ │ │ │ │ │ │品海洛因予劉世偉。│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 2│黃孝賢│A8-3 │105 年│新北市│張峻維持用其所有門│張峻維轉讓第一│ │ │ │ │4 月15│三峽區│號0000000000號行動│級毒品,累犯,│ │ │ │ │日19時│民生街│電話與黃孝賢聯繫轉│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28分後│27巷12│讓第一級毒品事宜,│;未扣案之門號│ │ │ │ │某時 │號16樓│並於左列時間、地點│0000000000號行│ │ │ │ │ │之7 │,由張峻維無償轉讓│動電話壹支沒收│ │ │ │ │ │ │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於全部或一部│ │ │ │ │ │ │品海洛因予黃孝賢。│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 3│黃孝賢│A8-4 │105 年│新北市│張峻維持用其所有門│張峻維轉讓第一│ │ │ │ │4 月18│三峽區│號0000000000號行動│級毒品,累犯,│ │ │ │ │日晚上│添福15│電話與黃孝賢聯繫轉│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8 時49│1 號 │讓第一級毒品事宜,│;未扣案之門號│ │ │ │ │分後某│ │並於左列時間、地點│0000000000號行│ │ │ │ │時 │ │,由張峻維無償轉讓│動電話壹支沒收│ │ │ │ │ │ │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於全部或一部│ │ │ │ │ │ │品海洛因予黃孝賢。│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 4│黃孝賢│A8-5 │105 年│新北市│張峻維持用其所有門│張峻維轉讓第一│ │ │ │ │4 月20│三峽區│號0000000000號行動│級毒品,累犯,│ │ │ │ │日下午│民生街│電話與黃孝賢聯繫轉│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2 時55│27巷12│讓第一級毒品事宜,│;未扣案之門號│ │ │ │ │分後某│號16樓│並於左列時間、地點│0000000000號行│ │ │ │ │時 │之7 │,由張峻維無償轉讓│動電話壹支沒收│ │ │ │ │ │ │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於全部或一部│ │ │ │ │ │ │品海洛因予黃孝賢。│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 5│黃孝賢│A8-7 │105 年│新北市│張峻維持用其所有門│張峻維轉讓第一│ │ │ │ │4 月27│三峽區│號0000000000號行動│級毒品,累犯,│ │ │ │ │日上午│添福 │電話與黃孝賢聯繫轉│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8 時14│151 號│讓第一級毒品事宜,│;未扣案之門號│ │ │ │ │分後某│ │並於左列時間、地點│0000000000號行│ │ │ │ │時 │ │,由張峻維無償轉讓│動電話壹支沒收│ │ │ │ │ │ │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於全部或一部│ │ │ │ │ │ │品海洛因予黃孝賢。│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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