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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2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魏俊明林翠珊梁世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26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俊安
選任辯護人
吳國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21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俊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俊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1月28日晚間11時許,以臉書(Facebook)通訊軟體與下游買家王智輝聯繫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並向其上游賣家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凱),洽購與王智輝從事上開交易所需之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與王智輝達成「由王智輝以新臺幣(下同)8,000 元代價,向林俊安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兩(約17公克)」之合意。雙方議定後不久,王智輝即開車抵達林俊安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3 樓住處(下稱被告住處)樓下,搭載林俊安前往阿凱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之內壢某處住處(下稱阿凱住處),由林俊安向王智輝收取8,000 元後,獨自下車前往阿凱住處,以7,000 元之價格向阿凱購買半兩甲基安非他命,惟阿凱僅提供1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俊安,並承諾不足部分之後會補足,嗣於105 年11月29日凌晨1 時許,林俊安攜回1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返回王智輝車上,由王智輝載送林俊安返回被告住處後,林俊安即將該1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王智輝,並表示不足部分待阿凱補足後再行交付。俟阿凱委請他人將原本不足部分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林俊安後,林俊安自行從中取出少量甲基安非他命為己施用,並通知王智輝,王智輝於105 年11月29日上午6 時39分許,再次開車抵達被告住處樓下,林俊安遂將其施用後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王智輝而完成交易,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王智輝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警查獲,向警供出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來源係林俊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除證人王智輝警詢證述外,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林俊安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分別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或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1 至102 、327 至330 頁),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卷內之證據並非不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先後於前揭時地,分次交付約定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智輝,並從中拿取少量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係幫王智輝向阿凱購買半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並非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王智輝,伊承認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云云(見本院卷第331 頁)。被告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係王智輝請被告尋找賣家,經被告聯繫賣家並轉達賣家所需價金,被告並未加價,且被告由王智輝載往賣家阿凱住處取得毒品後,即交付予王智輝,故被告並無自行販賣或與阿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云云。

二、經查,被告有於105 年11月28日晚間11時許,以臉書通訊軟體與欲購買半兩甲基安非他命之王智輝聯繫;嗣王智輝開車至被告住處搭載被告前往桃園市中壢區之內壢某處,先由王智輝交付現金予被告,再由被告下車單獨前往阿凱住處,並以7,000 元之代價向阿凱購買半兩甲基安非他命,於翌(29)日凌晨1 時許,被告先攜回1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返回王智輝車上,由王智輝載送被告返回被告住處後,被告即將該1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王智輝,並表示不足部分待阿凱補足後再行交付;俟阿凱指示某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將原本不足部分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被告後,被告先自行從中取出少量甲基安非他命為己施用,並通知王智輝,王智輝復於105 年11月29日上午6 時39分許,再次開車抵達被告住處樓下,被告即將其施用後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王智輝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予坦承(見偵卷第8 至9 、81至82頁;本院卷第97至100 、330 至331 頁),核與證人即買家王智輝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89至91頁)大致相符,復有新莊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臉書照片、交易現場照片、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網頁列印資料等證(見偵卷第29、32至37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再則,觀諸證人王智輝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5 年11月28日有詢問被告「半隻鴨是多少啊」,半隻鴨就是甲基安非他命半兩,被告有回答8 ,就是8,000 元;被告表示「林口這裡的8 沒消息,內壢的7 ,你衡量一下吧」,就是指被告朋友有7,000 元的東西,被告有說沒有要賺伊的錢,就是被告有回「我都沒踩」,但伊還是拿8,000 元給被告,多1,000 元就當作是跑路費,因伊有開車載被告去內壢,是被告下車去拿毒品,伊確實是拿8,000 元交給被告,伊是到內壢時被告下車,伊就拿8,000 元給被告,被告過了1 小時才將10公克的毒品交給伊,並說不足部分之後會補給伊,所以伊於翌(29)日上午去被告住處跟被告拿剩下的,但被告只給伊4 公克,其他被告拿去用了,伊說好沒關係,伊向被告購買毒品只有105 年11月29日這次等語(見偵卷第89至91頁),則證人王智輝就前開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方式,甚至被告自行拿取部分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等細節,均已證述歷歷,勾稽前揭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網頁列印資料所顯示其與被告對話之內容大致吻合,也能合理說明「半隻鴨」、「林口這裡的8」、「內壢的7 」、「我都沒踩」此等與常人生活經驗有異之特殊用語;復考量被告與證人王智輝並無深厚交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0 頁),是縱被告表示「內壢的7 」、「我都沒踩」等語,然衡以被告與王智輝間,既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若非有價差利潤可圖,被告自無費心甘冒重典,涉險販賣第二級毒品給王智輝之理,則王智輝前述因被告下車拿取毒品,仍多給1,000 元給被告一節,尚與常情無違,其上開證述之可信性甚高,堪認被告係以7,000元之價格向阿凱購入半兩甲基安非他命,再以8,000 元之價格轉賣予王智輝。

四、又政府為維護人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對於非法販賣毒品之行為查緝甚嚴,非可公然為之。況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取得並非易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及純度,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故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茍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此外,毒品交易之方式本有多種,持有一定數量之毒品並以現貨販賣者有之,亦有為避免持有大量毒品徒增遭查緝之風險,或為避免囤積、保管毒品之不便,而在下游買家詢問時,始向上游毒品來源調貨而販賣營利者。是所謂合資、代購、調貨等行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販賣行為,並不必然存在互斥關係,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之交易行為特徵,是否有從中獲利。若被告接受買家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家,自己完成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並藉此營利,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品來源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查被告交付王智輝之上開毒品,係被告向其毒品來源即阿凱所調得,而被告自行接受王智輝之要約而允為販賣,並自行收售價金及交付上開毒品,完成毒品買賣之交易行為,且從中獲取利益,顯見雙方確有交易之對價關係,是被告應有牟利之意圖一節,亦可認定。

五、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及其辯護人亦以前詞為其辯護,然均不足採信:

㈠、被告於警詢時先稱:於105 年11月28日當天,王智輝有問伊能不能幫他聯絡到毒品來源,後來伊幫王智輝聯絡的對象是阿凱,他們後來有交易成功,後來王智輝有拿一些毒品給伊施用,王智輝只有問伊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而已,後來伊沒有與王智輝交易毒品,因為當時伊介紹王智輝前往中壢找阿凱購買毒品,伊代王智輝去阿凱住處購買毒品,王智輝拿錢給伊叫伊去跟藥頭接洽等語(見偵卷第8 至9 頁);嗣於偵查中供稱:伊於警詢時所述內容是伊說錯了,伊是跟王智輝一起去購買毒品,伊與王智輝各拿7,000 元要向藥頭買1 兩之甲基安非他命,藥頭有說重量不夠,先給伊1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後會再補足,伊有將1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王智輝,之後王智輝有來拿不足的部分,他回去後就跟伊說有少1 克,伊才跟王智輝說伊只有挖一點出來吃而已。(後又改稱)伊記錯了,當天伊只有帶王智輝去跟藥頭即阿凱買毒品,伊沒有賺王智輝錢,伊認為是無償轉讓等語(見偵卷第78至82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向阿凱分2 次拿半兩甲基安非他命,伊有拿足夠的甲基安非他命給王智輝,王智輝當時有表示重量不足,伊有說伊有拿一點起來吃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復於本院訊問時供稱:那天伊確實是幫王智輝購買,伊承認伊有幫助王智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71 頁);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王智輝第2 次來拿原本不足之甲基安非他命時,伊有拿其中部分毒品出來自己施用,伊施用毒品部分還是要給王智輝錢,因為王智輝於105 年11月29日有說伊施用毒品部分要給他錢,伊承認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330 至331 頁),綜觀前開供述,被告究係與王智輝各自出資金錢,一起向阿凱購買1 兩甲基安非他命,或是其幫王智輝聯繫阿凱,並受王智輝之委託向阿凱購買半兩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係自行拿取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或是王智輝主動拿給被告施用?被告係於王智輝第2 次來拿原本不足之甲基安非他命時,即當場向王智輝表示自行取出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或是俟王智輝第2 次拿回原本不足部分之甲基安非他命後,發現仍有不足而向被告反應時,被告始向王智輝坦承上情?被告係幫助王智輝施用第二級毒品,或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給王智輝?等節,所供均有齟齬,是被告所辯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難盡信。

㈡、再者,被告雖辯稱王智輝僅交付7,000 元,其係義務幫忙,沒有多賺錢,應為轉讓行為云云。但其前開辯詞,與前開證人王智輝證述此次交易係交付8,000 元予被告一情不符,已難憑信。又觀諸被告既與王智輝並無深厚交情或特殊情誼,彼此信賴基礎薄弱,則被告自無甘冒重刑風險,而僅為單純幫忙王智輝尋找上游賣家;況且,被告倘若僅向王智輝拿取7,000 元,而未賺取差價,則其將毒品來源即阿凱介紹予王智輝,由渠等自行交易,王智輝獲取毒品管道更為直接,被告亦無須負擔因交易而被查獲之風險,然被告捨此可直接滿足王智輝毒癮、低風險之方式,仍執意甘冒被查緝後擔負鉅大刑責之風險,陪同王智輝前往桃園,甚至自行前往阿凱住處,逕自同意分次拿取所購之上開毒品,再先後交予王智輝,且未獲任何利得。如此行徑,已然超出單純幫忙尋找賣家之情,所辯有違常理,自不可取。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起訴意旨固認被告與阿凱屬共同正犯,然被告係向阿凱購買上開毒品,再轉售予證人王智輝以牟利,已如前述,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與阿凱間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難認被告與阿凱為共同正犯,是起訴意旨上開主張容有誤會,於此敘明。又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6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4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上開2 案經士林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38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3 年11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其中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不得加重,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努力進取賺取所需,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竟貪圖獲利,漠視法令規定,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惡源,影響所及,非僅個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亦造成潛在危害。惟考量被告販賣對象僅有1 人,販賣毒品之金額及數量並非鉅大,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販賣毒品上游集團相提並論。兼酌以被告係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 頁之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先向王智輝收取8,000 元,再以7,000元向阿凱購入上開毒品,而交付予王智輝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8,000 元雖未扣案,然係被告前開犯罪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扣案之吸食器2 個,雖為被告所有,然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 頁、本院卷第96頁),復查無積極事證認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所得或相關之物,顯與本案犯行無涉,爰不在本案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偵查起訴,檢察官宋有容、陳柏文、李秉錡、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梁世樺

書記官 蘇稚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26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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