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6 日
- 法官楊仲農、陳盈如、林翠珊
- 當事人周詩帆、陳維傑、郭繼煒、尤可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6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詩帆 選任辯護人 彭彥植律師 廖孟意律師 蕭棋云律師 被 告 陳維傑 選任辯護人 陳盈壽律師 被 告 郭繼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被 告 尤可媗 選任辯護人 彭彥植律師 廖孟意律師 蕭棋云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7727 號、第17728 號、第17729 號、第17730 號、第17732 號、105 年度調偵字第2361號、第3317號、106 年度調偵字第277 號、106 年度偵字第2636號、第8975號、第8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詩帆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偽造之「黃語宸」之印章壹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沒收範圍」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及印文、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偽造共同發票人為「黃語宸」部分之本票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玖拾叁萬元與自稱「李小豬」之成年男子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自稱「李小豬」之成年男子共同追徵其價額。 陳維傑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詩帆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維傑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詩帆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偽造之「郭奕釗」之印章壹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沒收範圍」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及印文、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偽造共同發票人為「郭奕釗」部分之本票均沒收。 郭繼煒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偽造之「郭奕釗」之印章壹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沒收範圍」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及印文、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偽造共同發票人為「郭奕釗」部分之本票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拾肆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維傑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詩帆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詩帆前開宣告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維傑前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詩帆其餘被訴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背信部分均無罪。 尤可媗無罪。 事 實 一、周詩帆為麥克行銷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10樓,下稱麥克公司)之業務經理,陳維傑則為麥克公司之員工並為周詩帆之下屬,其2 人負責辦理汽車貸款業務,並均另受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承銷銀行貸款業務)之委任,得為裕融公司進行汽車分期貸款有關借款人及其連帶保證人之對保手續,即擔任裕融公司汽車分期貸款之對保人並辨明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及仲介人員所提供身分、職業、財力、不動產、車籍等資料之真偽,並親自檢視借款人及其連帶保證人身分證正本確係本人,再由借款人及其連帶保證人在有關貸款文件上親自簽名,另就借款人所提供之抵押擔保車輛之車況完成勘驗等對保手續,始得在對保人欄位簽署其姓名為其等之業務,並將完成對保之相關貸款文件送至裕融公司以完成車輛貸款核撥程序,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竟為下列犯行: ㈠簡克瑋(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2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經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587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02 年間因需錢孔急,乃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李小豬」之維澐商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3 樓之1A,對外稱『易立貸優質專業貸款經紀公司』,下稱易立貸公司)男性成年代辦人員(下稱自稱「李小豬」之成年男子)之建議,以藉由購買中古汽車並向銀行辦理汽車貸款之方式,以取得現金,簡克瑋遂同意以其名義向廖春梅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BENZ , 型號:SLK200,2006年出廠)之方式辦理。簡克瑋、自稱「李小豬」之成年男子及周詩帆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先由簡克瑋以公司辦理勞健保名義向其不知情之母黃語宸騙取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之正反面影本,另未經黃語宸之同意,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黃語宸」之印章1 枚後,於102 年7 月3 日前2 至3 日某時許,不知情之易立貸公司業務陳明宏將簡克瑋及周詩帆相約在易立貸公司內,並由周詩帆對簡克瑋進行對保程序,周詩帆、簡克瑋及自稱「李小豬」之成年男子均明知黃語宸未在對保現場且未同意擔任簡克瑋於汽車貸款之債務保證人、亦未授權簡克瑋得在汽車貸款相關文件上簽署其姓名之情況下,周詩帆即指示簡克瑋在向裕融公司申請汽車貸款所使用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之「乙方連帶保證人」欄、授權書之「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發票人」欄及發票日為102 年7 月8 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0 萬元之本票(用以擔保債務,以下同)之「共同發票人」欄接續偽造「黃語宸」之署名各1 枚,簡克瑋復將前揭偽造「黃語宸」之印章留於現場,由周詩帆或其所指示不知情之員工於上述文件及本票上所偽造「黃語宸」之署名旁,分別蓋用「黃語宸」偽造印文各1 枚,用以表示簡克瑋因向廖春梅購買上開中古車輛,向裕融公司申請汽車貸款,並由黃語宸擔任簡克瑋前揭對裕融公司貸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且與簡克瑋共同簽立本票並授權裕融公司得填寫本票之金額、發票日及到期日等事項並行使票據上權利而偽造完成,足以生損害於黃語宸及裕融公司對於貸款資力審核之正確性。周詩帆再於102 年7 月3 日某時許,將前揭已簽蓋完成之前揭文件交付予未實際對保且對黃語宸之署押、印文係偽造乙情不知情之陳維傑,其2人明知陳維傑並未進行對保手續,竟共同基於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維傑接續在上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及本票之「對保人」欄簽署其姓名,用以表示本件汽車貸款係陳維傑親自前往與債務人簡克瑋、連帶保證人黃語宸對保,足以生損害於裕融公司對於貸款核貸審核之正確性。周詩帆另將前揭所有貸款文件交由不知情之麥克公司員工持以轉交付裕融公司而行使之,致裕融公司貸款審核人員誤認黃語宸本人確有親自到場對保並願擔任簡克瑋於本件汽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及簽署本票擔任共同發票人以擔保債務,因而陷於錯誤,遂核撥130萬元至簡克瑋所 指定之帳戶,並同意簡克瑋自102年7月5日至107年7月5日止,每月1期,每期付款3萬290元,共60期,上開款項則由周 詩帆交付簡克瑋37萬元後,餘款93萬元由周詩帆及自稱「李小豬」之成年男子朋分,致裕融公司受損。 ㈡周詩帆於102 年7 月間,因其所屬麥克公司所配合之下游包商連柏淵(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另由本院發布通緝中)提出鄒璟文(所涉詐欺取財案件,前已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4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向林明慧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廠牌:VOLKSWAGEN,型號PASSAT 2.0,2007年出廠)並由黃耀宗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申請汽車分期貸款等文件,乃向裕融公司進件本件汽車貸款案件,經裕融公司人員審核後,通知周詩帆得以指派對保人員前往與債務人鄒璟文及連帶保證人黃耀宗對保,之後周詩帆即指示陳維傑於102 年8 月10日前往新北市樹林區某統一超商內,與鄒璟文進行對保程序,由鄒璟文於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上「乙方」欄、發票日為102 年8 月14日、票面金額為61萬元之本票上「發票人」欄及授權書上「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發票人」欄簽署其姓名後,陳維傑再將前揭文件攜回麥克公司並交付周詩帆,然陳維傑因故無法同日再與連帶保證人黃耀宗對保,周詩帆及陳維傑遂同意將前揭對保文件交付連柏淵,由連柏淵攜往與黃耀宗對保,待連柏淵交還周詩帆前揭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上「乙方連帶保證人」欄、本票上「共同發票人」欄及授權書上「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發票人」欄皆已有經不詳之人偽造之「黃耀宗」署名及印文,周詩帆與陳維傑雖不知此情,但為便宜行事,明知實際對保之人並非陳維傑,仍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周詩帆將上開文件交付未實際對保之陳維傑,由陳維傑接續在上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及本票之「對保人」欄簽署其姓名,用以表示本件汽車貸款係陳維傑親自前往與黃耀宗對保,足以生損害於裕融公司對於貸款核貸審核之正確性,周詩帆再將前揭文件交由不知情之麥克公司員工持以轉交付裕融公司而行使之,致裕融公司陷於錯誤並撥款61萬元(起訴書誤載為89萬3,040元)予鄒璟文指定之帳戶, 並同意鄒璟文自102年9月14日至107年8月14日止,每月1期 ,每期付款1萬4,884元,共60期。 ㈢周詩帆因知悉郭繼煒有意向鴻揚汽車商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廠牌:MAZDA ,型號:馬自達三,2001年出廠),惟資力不足,裕融公司乃要求郭繼煒提出連帶保證人以擔保汽車債務之履行,周詩帆遂與郭繼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10月2 日前某日,先由郭繼煒佯以軍中部隊需要證件為由向其之父郭奕釗取得國民身分證影本,再由周詩帆將相關文件及前揭證件影本進件與裕融公司,經裕融公司審核通過後,周詩帆先在麥克公司內,對郭繼煒對保,並由郭繼煒在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本票及授權書上簽署其姓名後,周詩帆及郭繼煒均明知郭奕釗未同意擔任郭繼煒於汽車貸款之債務保證人、亦未授權得在汽車貸款相關文件上簽署其姓名之情況下,即由周詩帆、郭繼煒或其等指示不知情之人先偽造「郭奕釗」之印章1 枚,再於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上「乙方連帶保證人」欄、授權書上之「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發票人」欄及發票日為102 年10月4 日、票面金額為64萬元之本票(用以擔保債務)之「共同發票人」欄接續偽造「郭奕釗」之署押及印文各1 枚,用以表示郭繼煒因購買上開中古車輛,向裕融公司申請汽車貸款,並由郭奕釗擔任郭繼煒前揭對裕融公司貸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且與郭繼煒共同簽立本票並授權裕融公司得填寫本票之金額、發票日及到期日等事項並行使票據上權利而偽造完成,足以生損害於郭奕釗及裕融公司對於貸款資力審核之正確性。周詩帆再於102 年10月2 日某時許,將前揭已簽蓋完成之前揭文件交付予未實際對保,且對郭奕釗之署押、印文係偽造乙情不知情但求便宜行事之陳維傑,其2 人即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維傑接續在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及本票之「對保人」欄簽署其姓名,用以表示本件汽車貸款係陳維傑親自前往與郭繼煒、郭奕釗對保,足以生損害於裕融公司對於貸款核貸審核之正確性。周詩帆再將前揭貸款文件交由不知情之麥克公司員工持以轉交付裕融公司而行使之,致裕融公司不知情之審核人員誤認郭奕釗本人確有親自到場對保並願擔任郭繼煒於本件汽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及簽署本票以擔任共同發票人,因而陷於錯誤,遂核撥64萬元予郭繼煒指定之帳戶,並同意郭繼煒自102 年10月4 日至107 年10月4 日止,每月1 期,每期付款1 萬4,912 元,共60期,致裕融公司受損。㈣張文成於103 年8 月間因有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BENZ牌,型號:C300,2008年出廠),乃由姚正杰(業已死亡,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業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其辦理並向周詩帆進件,於裕融公司審核通過後,張文成即依姚正杰之通知,於103 年8 月18日前某日,前往麥可公司,由周詩帆為其對保,張文成並在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上「乙方」欄、發票日為103 年8 月18日、票面金額為120 萬元之本票上「發票人」欄及授權書上之「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發票人」欄簽署其姓名,詎周詩帆明知其未前往與保證人張增朗對保,嗣由不詳之對保人將上揭文件交還周詩帆,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上「乙方連帶保證人」欄、本票上「共同發票人」欄及授權書上之「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發票人」欄上均已有「張增朗」之簽名,為便宜行事,周詩帆即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接續在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及本票之「對保人」欄簽署其姓名,用以表示本件汽車貸款係其親自前往與張增朗對保,足以生損害於裕融公司對於貸款核貸審核之正確性,周詩帆再將前揭文件交由不知情之麥克公司員工持以轉交付裕融公司而行使之,裕融公司並撥款120 萬元至張文成指定之帳戶,並同意張文成自103 年8 月18日至108 年8 月18日止,每月1 期,每期付款2 萬7,960 元,共60期。二、案經黃耀宗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及裕融公司、黃語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關於事實欄一㈠之犯行,被告周詩帆爭執證據能力之部分:⒈告訴人黃語宸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陳明宏於警詢中之證述,均屬於被告周詩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規定之例外情形,復經被告周詩帆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主張無證據能力(見卷W 第251 頁、卷X 第105 至151 頁,卷頁對照詳附表三之案卷對照表),依上開規定,告訴人黃語宸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陳明宏於警詢中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 ⒉證人即被告簡克瑋於偵查中之供述(未經具結),亦屬於被告周詩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又無得以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規定之例外情形,再經被告周詩帆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無證據能力(見卷W 第251 頁、卷X 第105 至151 頁),依上開規定,證人即被告簡克瑋於偵查中之供述(未經具結),亦無證據能力。 ㈡關於事實欄一㈡之犯行,被告周詩帆爭執證據能力之部分:⒈告訴人黃耀宗於警詢中之指述、另案被告鄒璟文於警詢中之供述、共同被告陳維傑於警詢中之供述,均屬於被告周詩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規定之例外情形,復經被告周詩帆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主張無證據能力(見卷W 第253 頁、卷X 第172 頁),依上開規定,告訴人黃耀宗於警詢中之指述、另案被告鄒璟文於警詢中之供述、共同被告陳維傑於警詢中之供述,均無證據能力。 ⒉共同被告陳維傑於偵查中之供述、另案被告鄒璟文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黃耀宗於偵查中之指述、另案被告連柏淵於偵查中之供述(均未經具結),亦皆為被告周詩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又無得以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規定之例外情形,再經被告周詩帆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無證據能力(見卷W 第253 頁、卷X 第172 頁),依上開規定,亦均無證據能力。 ㈢關於事實欄一㈡之犯行,被告陳維傑爭執證據能力之部分:共同被告周詩帆於警詢中之供述,均屬於被告陳維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規定之例外情形,復經被告陳維傑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主張無證據能力(見卷X 第218 頁),依上開規定,共同被告周詩帆於警詢中之供述,亦無證據能力。二、關於事實欄一㈢之犯行,被告郭繼煒爭執證據能力之部分:被告郭繼煒雖就被害人郭奕釗於另案民事法院審理時提出之被告郭繼煒於103 年11月20日之手寫字據,主張該字據係因被害人郭奕釗要借其錢,但又不想因本件車貸而被裕融公司查封房子,所以其是被脅迫才簽的,而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被告郭繼煒前於另案民事法院審理時業已證稱:該份文件是因為想要給我爸爸郭奕釗一個安心,我想要跟他借錢,我也急著要處理外面的債務,才會那樣寫等語(見卷P 第58頁至反面),是被告郭繼煒前於另案民事審理時並未提及有遭被害人郭奕釗「脅迫」乙事,已難認被告郭繼煒前揭所辯為可採,是前揭手寫字據仍有證據能力自明。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被告周詩帆、陳維傑及郭繼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周詩帆、陳維傑、郭繼煒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均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周詩帆為麥克公司之業務經理,被告陳維傑則為被告之下屬,其等均具有裕融公司之對保權: ⒈被告周詩帆為麥克公司之業務經理,被告陳維傑則為麥克公司之員工並為被告周詩帆之下屬,其2 人負責辦理汽車貸款業務等情,此據被告周詩帆於偵查中、被告陳維傑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在卷(見卷T 第202 頁、卷J 第55頁、卷H 第57頁、卷X 第145 至146 頁)。 ⒉又被告陳維傑因業務需要,另透過麥克公司向裕融公司申請汽車貸款之對保權,而受裕融公司之委任,得為裕融公司進行汽車分期貸款有關借款人及其連帶保證人之對保手續等情,亦經被告陳維傑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卷H 第55頁、卷X 第146 頁、卷Y 第21至23頁),並有汽車分期貸款受託對保約定書(見卷H 第8 頁)、對保事項服務準則(見卷H 第9 頁)、特約代表資料卡(見卷H 第11頁)各1 份在卷可稽,此情首堪認定。又依前揭對保事項服務準則內容記載,對保人受託辦理汽車分期貸款對保,必須辨明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及仲介人員所提供身分、職業、財力、不動產、車籍等資料之真偽,並親自檢視借款人及其連帶保證人身分證正本確係本人,再由借款人及其連帶保證人在有關文件上親自簽名,另須就借款人所提供之抵押擔保車輛之車況完成勘驗等對保手續,始得在對保人欄位簽署其姓名以完成對保程序,並將完成之對保文件送至裕融公司以核撥借貸款項。 ⒊另被告周詩帆亦有向裕融公司申請汽車貸款之對保權,而受裕融公司之委任,得為裕融公司進行汽車分期貸款有關借款人及其連帶保證人之對保手續等情,亦有汽車分期貸款受託對保約定書及對保事項服務準則各1 份附卷可查(見卷O 第10、106 頁),自堪認被告周詩帆亦具有裕融公司之對保權,於踐行對保程序時亦須履行前揭對保準則之相關規定。 ㈡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被告陳維傑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 被告陳維傑就本件簡克瑋前揭汽車貸款案件,並未實際向簡克瑋及黃語宸對保卻於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前揭本票上之「對保人」欄簽署其姓名,用以表示其已親自對保,復持以向裕融公司行使以供核撥貸款款項等節,業據被告陳維傑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卷J第 54頁至反面、卷H第54至56頁、卷X第145至146頁、卷Y第16 至17、19至23、16至17、19至23、271至274、284頁),核 與證人即被告周詩帆於偵查中之證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卷J第55頁、卷X第148頁、卷Y第273至274、284頁);證人即另案被告簡克瑋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另案民事法院審理時之證述、另案法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卷J第30至32頁、第97至98頁反面、卷K第35至36頁、卷H第109至110頁、第124至125頁、卷I第17至19頁、卷L 第34至35頁反面、第56頁);以及證人陳明宏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卷J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第42頁)相符,並有債權 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見卷H第6至7頁)、本票、授權書( 見卷H第136頁)、駱煜詮名片影本(見卷J第13頁)、車貸 專任委託顧問契約書(見卷J第15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 資料(見卷H第34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 費者貸款申請書(見卷J第60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 車行車執照影本(見卷J第78頁)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陳維傑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被告周詩帆部分 訊據被告周詩帆固坦承其一人有去易立貸公司與簡克瑋對保,再將其上已有簡克瑋及「黃語宸」署押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本票交付予並未實際對保之被告陳維傑於「對保人」欄簽名,並交付助理送件予裕融公司等事實,僅坦承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並辯稱:本件簡克瑋車貸之案件來源是易立貸公司,我去對保時,簡克瑋、黃語宸及易立貸的業務陳明宏都已經在場,檢視簡克瑋、黃語宸的身份證沒問題後,就讓他們在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本票及授權書上簽名,再將文件帶回公司云云。被告周詩帆之辯護人則辯護稱:本件是易立貸公司業務陳明宏接件,保證人是簡克瑋提供,並經過裕融公司照會確認,顯見確實有黃語宸本人或冒用「黃語宸」身分之人接受裕融公司查核,且當日對保時,被告周詩帆有確認簡克瑋、黃語宸之身分,並無虛偽對保或偽造黃語宸之署押及印文,亦不知悉為偽造,衡諸陳明宏於另案有教唆貸款人偽造保證人簽名之事實,且簡克瑋實際上取得37萬元,其餘100 萬元則是由易立貸公司及陳明宏分得,被告周詩帆僅自裕融公司獲得約2萬餘元之業績獎金,收益微薄,自難認被告周 詩帆甘冒犯刑責之重典而獲取微薄之利益,是本案亦有極大可能係陳明宏為貪圖高額報酬,利用與被告周詩帆所任職之麥克公司長期交易往來之信賴所為,是縱本案當日到場之連帶保證人非黃語宸本人,然此部分僅係被告周詩帆核對身分證件不確實或對保程序有缺失,非謂有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等罪名等語。經查: ⑴被告周詩帆於102 年7 月3 日前2 至3 日某時許,因不知情之易立貸公司業務陳明宏將其與另案被告簡克瑋相約在易立貸公司內,並由被告周詩帆對另案被告簡克瑋進行前揭汽車貸款案件之對保程序,之後被告周詩帆再於102 年7 月3 日某時許,將已有「簡克瑋」及「黃語宸」署名及蓋印於其上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及本票交付未實際與另案被告簡克瑋及告訴人黃語宸對保之被告陳維傑,被告陳維傑即逕行在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及本票之「對保人」欄簽署其姓名,用以表示本件汽車貸款係被告陳維傑親自前往與另案被告簡克瑋、告訴人黃語宸對保,被告周詩帆再將前揭文件及本票交由不知情之麥克公司員工持以交付裕融公司行使之,遂核撥130 萬元至另案被告簡克瑋所指定之帳戶,並同意另案被告簡克瑋自102 年7 月5 日至107 年7 月5 日止,每月一期,每期付款3 萬290 元,共60期等情,業據被告周詩帆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卷J 第55頁、卷W 第120 頁、卷X 第148 、152 至153 頁、卷Y 第273 至274 、284 頁),分別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維傑於偵查中之證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及證述(見卷J 第54頁至反面、卷H 第57至58頁、卷X 第145 至146 頁、卷Y 第16至17、19至23、16至17、19至23、271 至274 頁);證人即另案被告簡克瑋於偵查中、另案民事法院審理時之證述、另案法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見卷J 第98頁至反面、卷I 第17頁反面至第19頁、卷L 第34頁至第35頁反面、第56頁);以及證人陳明宏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卷J 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第42頁)相符,並有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見卷H 第6 至7 頁)、本票、授權書(見卷H 第136 頁)、駱煜詮名片影本(見卷J 第13頁)、車貸專任委託顧問契約書(見卷J 第15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見卷H 第34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見卷J 第60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行車執照影本(見卷J 第78頁)各1 份在卷可稽,此等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周詩帆關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自白部分,核與上揭事證相符,亦堪採信。 ⑵另案被告簡克瑋未經其母黃語宸之同意而以「黃語宸」名義向裕融公司申請汽車分期貸款,先偽刻告訴人黃語宸印章,並於被告周詩帆對保時當場在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本票、授權書上偽造「黃語宸」之署名,再交付所偽刻之黃語宸印章與被告周詩帆及自稱「李小豬」之成年男子,供其等偽造告訴人黃語宸之印文等事實,有下列事證可佐: ①證人即另案被告簡克瑋於另案民事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曾向裕融公司分期付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對保當時我是一人去代辦公司對保,我帶我自己的身分證及我媽媽的印章,我媽媽的身分證、健保卡及戶籍謄本是我在對保之前就傳真給代辦公司,因為我需要一筆錢找了某家代辦公司,代辦公司告訴我說用買車兌現現金的方式來達到我要錢的目的,代辦公司說只要我媽媽身分證影本即可,對保時只有我、代辦公司的人及裕融公司的人,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本票、授權書上「簡克瑋」不是我簽的,「黃語宸」是我自己寫的,「黃語宸」印章是我自己去刻的,我媽媽不知道我有去刻他的章,我媽媽沒有同意擔任我的連帶保證人,我是等到貸款繳不出來才告訴我媽媽等語(見卷I 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反面);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我有以我媽媽黃語宸的名義簽署保證人,向裕融公司辦理車貸,買車是一開始李小豬先跟我接洽,我跟他說我需要40萬現金,小豬就跟我說先買一台車,再用車子貸款,之後在對保之前,李小豬用LINE把賣車的車主資料傳給我,要我去對保時不能被發現我不知道,而我到現場才知道,周詩帆跟李小豬是認識的,對保時黃語宸的名字是我簽的,印章也是我盜刻、盜印,當時簽文件時有我、周詩帆及李小豬在場,陳維傑及陳明宏並沒有在場(見卷J第98頁至反面),債權讓與暨動 產抵押契約、本票、授權書上黃語宸的名字是我簽的,上面簡克瑋的名字是當時易立貸公司代辦人員李小豬簽的,借款當時黃語宸不知情,是對方公司催繳款項,黃語宸才知道,起初易立貸公司說,我只要提供黃語宸身分證影本,且我繳款正常,黃語宸都不會知悉,我記得當時在易利貸公司對保,章是我在對保前刻的,對保時只有我、李小豬、李小豬的助理、周詩帆,當時我簽完黃語宸名字後,再把文件給李小豬簽我的名字,周詩帆當天還問說,誰要簽黃語宸名字,最後是我簽黃語宸名字,李小豬簽我名字,全程周詩帆都在桌子另一邊,看我們簽名,周詩帆當時給的名片上面寫的是周詩帆(見卷H第109至110頁),當天對保時是我朋友載我過 去,我是跟李小豬約好去該公司簽約,我是自己上樓,上樓是由李小豬接待我,我進到辦公室才見到周詩帆,我當天只見到李小豬、李小豬助理、周詩帆3人,當時周詩帆坐我對 面,李小豬坐我旁邊,一開始周詩帆先拿名片給我,他有先問我是否知道今天幹嘛,他說他是裕融公司對保員,他對李小豬跟我說,黃語宸名字是誰要簽,李小豬說由我來簽黃語宸名字,李小豬來簽我的名字,簽完約後,他們就收走了,我確定黃語宸跟我名字是在周詩帆面前所簽,我要離開時,我的印章、我刻的黃語宸的印章、我身分證正本、黃語宸的身分證影本都留在該公司等語(見卷H第124至125頁),由 此可知另案被告簡克瑋就其係因需錢孔急,乃依自稱「李小豬」成年男子之建議,以藉由購買中古汽車並向銀行辦理汽車貸款之方式取得現金,竟未經其母黃語宸之同意,先向告訴人黃語宸索取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之影本,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黃語宸」之印章1枚後,再自行1人前往對保,並依被告周詩帆之指示在向裕融公司申請汽車貸款所使用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之「乙方連帶保證人」欄、授權書之「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發票人」欄及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欄接續偽造「黃語宸」之署名各1枚,以及另 由自稱「李小豬」之成年男子簽署簡克瑋之姓名等節,所述前後大致相吻合,應值採信。 ②告訴人黃語宸於另案民事法院審理時亦指稱:我不知道簡克瑋有向裕融公司辦理分期付款購買汽車,簽約當時我在上班,是被告公司客服人員催繳,我才知道,本票、授權書及債權讓與動產抵押契約書上之「黃語宸」不是我簽的,印章也不是我的,是何人簽名我不知道,沒有人向我對保等語(見卷I 第10頁反面);嗣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沒有陪同簡克瑋在102 在7 月3 日前往易立貸公司辦理汽車貸款,當天我在上班,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上「乙方連帶保證人」欄「黃語宸」之簽名與印章不是我親自簽蓋,簡克瑋有跟我拿過身分證跟健保卡,但他說要去辦勞健保,沒有跟我說要辦貸款(見卷J第31頁反面),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 授權書及本票上「黃語宸」的簽名都不是我寫的,上面的章也不是我的,我並未授權給簡克瑋簽我名字,是簡克瑋冒用我名字所簽署(見卷K第43頁),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 、本票及授權書上「黃語宸」不是我簽的,印章也不是我的章,我未授權他人刻章,我不知道簡克瑋要去辦車貸,簡克瑋是我被公司催繳一個月前,和我拿健保卡、身分證影本,簡克瑋說要去公司加勞健保,我沒有問他為何加他的勞健保,要拿我的證件,想說他不會拿去做壞事,我不同意擔任簡克瑋該筆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也不願意擔任簡克瑋簽發本票之共同發票人等語(見卷H第40至41頁),可知告訴人黃語 宸就未曾知悉或同意另案被告簡克瑋有以其名義擔任向裕融公司申辦汽車分期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及本票共同發票人,且另案被告簡克瑋曾以公司辦理勞健保名義向其索取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等節,不僅所述前後亦相吻合,且就其本人事前不知悉本案貸款一事,亦與另案被告簡克瑋前揭所述相符。 ③又另案被告簡克瑋於另案民事案件審理時,經法院將告訴人黃語宸平日及當庭繕寫之「黃語宸」字跡、另案被告簡克瑋當庭繕寫之「黃語宸」字跡與本案本票原本上之「黃語宸」字跡送往筆跡鑑定,經以特徵比對法鑑定,其結果為本案本票原本上之「黃語宸」字跡與另案被告簡克瑋當庭繕寫之「黃語宸」字跡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5 月23日刑鑑字第1030040469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查(見卷I 第33至34頁),顯見本票原本上之「黃語宸」字跡確為另案被告簡克瑋所偽造。再佐以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及授權書上「黃語宸」之字跡(見卷H 第6 至7 、136 頁),以肉眼觀察比對,不論其運筆、書寫方式均與本票上之「黃語宸」字跡大致吻合,自堪認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及授權書上「黃語宸」之字跡亦均為另案被告簡克瑋所偽造。又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授權書及本票上「簡克瑋」之字跡筆觸較為簡直、草率,而「黃語宸」之字跡筆觸較為圓滑,二者字跡顯非出於同一人所為,可證該「簡克瑋」之字跡應非另案被告簡克瑋本人所書寫,足徵另案被告簡克瑋前揭證述關於其於被告周詩帆對保時當場偽造告訴人黃語宸之署名,另由自稱「李小豬」之成年男子簽署另案被告簡克瑋之姓名等節,甚為可採。 ④另考諸對保程序本須債務人及保證人親自到場並供核對身分以確認其等有申辦貸款、擔任保證人之真意,此觀前揭對保事項服務準則自明,而另案被告簡克瑋卻僅其自己一人到場,並簽署告訴人黃語宸之姓名,又由他人簽署自己之姓名等情,有如前述,倘本件汽車貸款確實有經告訴人黃語宸之同意擔任保證人,甚或有經告訴人黃語宸之同意而得代為簽名,則另案被告簡克瑋何須刻意營造出不同人之簽名字跡,亦即由自己簽署告訴人黃語宸之姓名,卻另由他人簽署自己姓名?此外,另案被告簡克瑋就本件汽車分期貸款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2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經上訴後,最高法院以105 台上字第58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亦有前揭判決書存卷可考(見卷H 第103 至106 、49至50頁),足以佐證另案被告簡克瑋係因需錢孔急,為申辦本件汽車貸款以獲取金錢,確實未經告訴人黃語宸之同意,先假借以公司辦理勞健保名義向告訴人黃語宸騙取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並偽刻告訴人黃語宸之印章,於被告周詩帆進行對保時,在其向裕融公司申辦汽車分期貸款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本票及授權書上當場偽造告訴人黃語宸之署名等情。 ⑤又稽之被告周詩帆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與另案相關部分):契約上雖然都有簽名,但刻章是裕融公司規定要如此,(問:既然已經在郭奕釗家請他簽名,他家是否沒有印章,需要請你們公司代刻?)因為回來填寫資料若是有誤,當初蓋A 章,就必須用A 章修正,若是公司代刻便章,公司或是裕融公司助理填寫錯誤就可以直接修正,因為修正章要一模一樣等語(見卷Y 第103 頁),由此可知,被告周詩帆於對保簽名後,仍需取得債務人、保證人之便章,以利被告周詩帆或其所指定之員工於相關文書製作誤繕時更正之,堪予佐證另案被告簡克瑋前揭所述關於其所偽刻黃語宸之印章留在易立貸公司之說法,要屬真實。 ⑥另參諸被告周詩帆具有裕融公司之對保權,亦屬麥克公司汽車貸款業務之主管等情,如前所述,則被告周詩帆對於另案被告簡克瑋應於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授權書及本票上何處簽名,自然知之甚詳,反觀另案被告簡克瑋僅為申辦汽車分期貸款之人,其對汽車貸款業務自不若以此為業之被告周詩帆嫻熟,若無內部相配合之汽車貸款對保業者教導、指示以內神通外鬼,簡克瑋僅係初次聽從自稱「李小豬」之成年男子之建議以購車申辦貸款以圖獲取現金,對於相關之貸款及對保流程自屬陌生,又如何能於貸款對保時僅攜帶告訴人黃語宸之身分證件影本、一人獨身前往對保即可順利貸得款項?此亦可佐證被告周詩帆於對保當時,確有動機及能力指示另案被告簡克瑋於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授權書及本票上簽署告訴人黃語宸之姓名。此外,另案被告簡克瑋係獨自一人並僅攜帶告訴人黃語宸之身分證件影本前往對保,是就告訴人黃語宸擔任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及本票共同發票人一節,已與前揭對保流程應親自檢視連帶保證人之證件正本並由其親自簽名等節,迥然有異,則告訴人黃語宸是否有擔任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及本票共同發票人之意願,已有可疑,而被告周詩帆前往對保時,見此異狀,猶指示另案被告簡克瑋簽署告訴人黃語宸之姓名,再由自稱「李小豬」之成年男子簽署另案被告簡克瑋之姓名等情,既如前所述,此顯與前揭對保流程相違背,且亦未見被告周詩帆或自稱「李小豬」之成年男子察覺此情後有何不同意見,足見被告周詩帆對此對保之異狀早已有所應對,若非知悉本案對保不實且告訴人黃語宸並無意擔任保證人,被告周詩帆豈會有如此指示?亦堪認被告周詩帆及自稱「李小豬」之成年男子就本件車貸及對保,於主觀上均明知另案被告簡克瑋申辦本件汽車分期貸款以告訴人黃語宸為連帶保證人及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並未經告訴人黃語宸之同意或授權甚明。 ⑦證人簡克瑋於偵查中另具結證稱:一開始是李小豬先跟我接洽,我跟他說我需要40萬現金,小豬就跟我說先買一台車,再用車子貸款,最後我實際拿到37萬,但我總共要還180 幾萬(包括利息),但我印象中核撥下來的金額是135 萬,其他的錢就是被周詩帆、李小豬分走了(見卷J 第98頁至反面),對保時,周詩帆有說半年後他們會去註銷車牌,他有請我前半年務必要按期繳款,還算給我看每月要繳2 萬多元,我記得我離開那家公司時有帶走一張交易之類的文件,之後我再去那家公司拿錢,他們給我一個牛皮紙袋,裡面有現金37萬元、跟一整疊繳款單,他們要我每月撕一張下來去繳費等語(見卷H 第125 頁),衡以本件若非有利可圖,被告周詩帆豈會甘冒遭裕融公司追究相關責任甚或刑事責任之風險,而無償為素不相識之簡克瑋冒用告訴人黃語宸名義為保證人而貸款?自稱「李小豬」之成年男子又豈會基於相同目的替簡克瑋簽署其姓名?是被告周詩帆、自稱「李小豬」之成年男子均從中分得金錢一事,自非難以想像,堪認簡克瑋前揭證述屬實。 ⑧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756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綜合上情,堪認本案係另案被告簡克瑋與自稱「李小豬」之成年男子接洽後,由自稱「李小豬」之成年男子向另案被告簡克瑋建議以購買中古汽車並向銀行辦理汽車貸款之方式,取得現金,並由另案被告簡克瑋未經告訴人黃語宸之同意,先取得告訴人黃語宸之身分證件影本,再由被告周詩帆於對保時,當場指示另案被告簡克瑋在向裕融公司申請汽車貸款所使用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之「乙方連帶保證人」欄、授權書之「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發票人」欄及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欄偽造「黃語宸」之署押各1 枚,另案被告簡克瑋復將前揭所偽造「黃語宸」之印章留於現場,由被告周詩帆或其所指示不知情之員工於上述文件及本票上「黃語宸」之署押旁,蓋用「黃語宸」之偽造印文各1 枚,用以表示另案被告簡克瑋因購買上開中古車輛,向裕融公司申請汽車貸款,並由告訴人黃語宸擔任另案被告簡克瑋前揭對裕融公司貸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且與另案被告簡克瑋共同簽立本票並授權裕融公司得填寫本票之金額、發票日及到期日等事項並行使票據上權利而偽造完成,嗣被告周詩帆再透過不知情之麥克公司員工將上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授權書及本票交付裕融公司,使裕融公司不知情之審核人員誤認告訴人黃語宸本人確有親自到場對保並願擔任另案被告簡克瑋本件汽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及簽署供為擔保之本票以擔任共同發票人,因而陷於錯誤並核撥款項,被告周詩帆、自稱「李小豬」之成年男子與另案被告簡克瑋再朋分核撥之款項以從中獲取等情,其犯罪計畫縝密,各該環節均不可或缺,是被告周詩帆雖未全程參與每一步驟,無非係犯罪分工所使然,並分得款項,益見其間有本案犯罪計畫之犯意聯絡,至為灼然。 ⑨被告周詩帆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周詩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去對保時,簡克瑋、黃語宸及易立貸的業務陳明宏都已經在場,我檢視簡克瑋、黃語宸的身份證沒問題後,就讓他們簽名在債權讓與暨動產擔保契約書、本票及授權書,我就將文件帶回公司云云(見卷X 第148 頁),然依其所述,被告周詩帆有前往與另案被告簡克瑋、「黃語宸」2 人對保,並檢視證件「正本」無誤後,始由其等簽名之事實,已核與前揭各情相左,亦與前揭筆跡鑑定結果顯示「黃語宸」之簽名係由另案被告簡克瑋所偽造一情不符,足認其所辯應臨訟卸責之詞,顯不足採。至證人陳明宏於警詢中雖證稱:當天簡克瑋有跟一名女性前來,據他稱該名女生是他媽媽,至於是否屬實我就不清楚等語(見卷J 第4 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亦如此證稱(見卷Y 第142 至143 頁)。惟證人陳明宏此部分所述情節已與上揭事證相佐,且證人陳明宏先前於偵查中曾具結證稱:我只是約他們雙方來對保,我不用在場,當天是周先生跟簡克瑋在場而已等語(見卷J 第42頁),是就另案被告簡克瑋有無偕同其他女子到場對保乙節,證人陳明宏前後證述不一,尚難以此自相矛盾、與客觀事證不符之證述,遽為有利於被告周詩帆之認定,又依證人簡克瑋於偵查中之指證,被告周詩帆另與自稱「李小豬」之成年男子朋分交付37萬元予另案被告簡克瑋之剩餘車貸款項共93萬元等情,有如前述,則被告周詩帆所獲利自非僅有業績獎金而已,是被告周詩帆之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均難認可採。㈢事實欄一㈡部分 上揭事實欄一㈡所載被告周詩帆及陳維傑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事實,業據被告周詩帆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卷C 第19頁至反面、卷D 第21頁至反面、卷M 第57頁、卷W 第120 頁、卷X 第170 至171 、249 頁、卷Y 第30至32、273 至274 、284 頁)、被告陳維傑於另案民事法院審理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卷N 第20至23頁、卷X 第216 至217 、271 至272 頁、卷Y 第15至28、27 3至274 、284 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鄒璟文、連柏淵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見卷W 第181 至182 頁、卷X 第205 至206 頁)相符,並有本票及授權書(見卷A 第3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卷A 第36頁)、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見卷A 第47頁之1 至反面)、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扮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見卷A 第47頁之2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核貸建議書(見卷A 第47頁之2 反面)、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撥款資料確認書(見卷A 第48頁)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周詩帆及陳維傑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㈣事實欄一㈢部分 ⒈被告陳維傑所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 被告陳維傑就本件郭繼煒前揭汽車貸款案件,並未實際向被告郭繼煒及被害人郭奕釗對保,卻於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前揭本票上之「對保人」欄簽署其姓名,用以表示其已親自對保,復持以向裕融公司行使以供核撥貸款款項等節,業據被告陳維傑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卷O 第66頁、卷X 第274 、276 頁、卷Y 第83至95、273 至274 、284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周詩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卷X 第251 至255 頁、卷Y 第96至106 、273 至274 、284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郭繼煒於偵查中之證述、另案民事法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及證述(見卷Q 第19至20頁、卷P 第54頁反面至第56頁、卷X 第128 至129 、131 頁、卷Y 第69至82頁)相符,並有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見卷O 第7 頁)、本票、授權書(見卷O 第6 頁)、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撥款資料確認書(見卷O 第78頁)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陳維傑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被告周詩帆及被告郭繼煒部分 訊據被告周詩帆固坦承有承辦本件汽車貸款,並將被告郭繼煒及被害人郭奕釗之資料送件給裕融公司,於裕融公司審核通過後,有與被告郭繼煒對保,再將已經被告郭繼煒及「郭奕釗」署押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本票交付被告陳維傑於「對保人」欄簽名,再送件予裕融公司以撥款等事實,並坦承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並辯稱:本件車貸係因裕融公司表示此案要補保人,我遂跟被告郭繼煒說要補二等親屬保,過幾天後,被告郭繼煒說他父親同意當保人,並自被告郭繼煒取得郭奕釗之資料送給裕融公司,且我與被告郭繼煒亦一同前往郭奕釗家中與郭奕釗對保,並有看到郭奕釗簽名及蓋章云云。又被告周詩帆之辯護人則辯護主張稱:本件車貸之保證人係由被告郭繼煒提供,被告周詩帆前往與被害人郭奕釗進行對保的時候,被告郭繼煒亦在場,被告郭繼煒並表示該人為其父親,且被害人郭奕釗有提供相關身份證文件供核對並在相關欄位上簽名,顯見被告周詩帆確實沒有指示當天在各該文件簽名之人進行偽簽被害人郭奕釗之簽名,亦不知悉「郭奕釗」之署押及印文係屬偽造,並無與其他共同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訊據被告郭繼煒固坦承其有將被害人郭奕釗之身分證件交付被告周詩帆,以供辦理本件汽車貸款,並有在被告周詩帆位於西門町的公司簽署文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並辯稱:一開始我有跟郭奕釗說我要買車,郭奕釗願意擔任保證人並提供雙證件(身份證、另一個好像是健保卡還是駕照,皆是正本),再將郭奕釗之雙證件及自己的雙證件交付被告周詩帆,因為與郭奕釗上班時間不一樣,所以沒辦法同時間簽代理文件,所以被告周詩帆是另外跟郭奕釗約時間簽文件云云。被告郭繼煒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主張稱:從被告郭繼煒確實有去取得郭奕釗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替被告郭繼煒繳納本件部分車貸款項,且被告郭繼煒於案發當時業已年滿20歲,在外所積欠之債務自與郭奕釗無涉,但郭奕釗僅針對車貸一事要求被告郭繼煒於承認冒用名義辦理車貸之字據上簽名,顯見郭奕釗可能係因心虛而有意撇清車貸連帶保證人之責任,本件可合理懷疑郭奕釗有同意擔任本件車貸之保證人,再者,縱然郭奕釗並未同意擔任保證人,惟被告郭繼煒於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及本票上簽署其姓名時,尚未有郭奕釗之署押,且郭奕釗之對保程序係由被告周詩帆所完成,且其上「郭奕釗」之字跡亦非被告郭繼煒所簽署,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被告郭繼煒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經查: ⑴被告郭繼煒欲申請汽車分期貸款以購買前揭車輛,但因資力不足,裕融公司要求連帶保證人以擔保汽車債務之履行,被告周詩帆轉知此情,被告郭繼煒遂交付其父郭繼煒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與被告周詩帆,由被告周詩帆將相關文件及前揭郭奕釗證件影本進件與裕融公司,經裕融公司審核通過後,被告周詩帆先在麥可公司內,對被告郭繼煒對保,並由被告郭繼煒在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本票及授權書上簽署其姓名及蓋章,被告周詩帆再於102 年10月2 日某時許,將其上被告郭繼煒及「郭奕釗」均已簽蓋完成之前揭文件,交付未實際對保之被告陳維傑,被告陳維傑即在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及本票之「對保人」欄簽署其姓名,用以表示本件汽車貸款係被告陳維傑親自前往與被告郭繼煒、被害人郭奕釗對保,被告周詩帆再將前揭貸款文件交由不知情之麥克公司員工持以交付裕融公司行使之,裕融公司遂核撥64萬元予被告郭繼煒指定之帳戶,並同意被告郭繼煒自102 年10月4 日至107 年10月4 日止,每月1 期,每期付款1 萬4,912 元,共60期等情,其中被告周詩帆部分,據被告周詩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卷X 第251 至255 頁、卷Y 第96至106 、273 至274 、284 頁)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郭繼煒於偵查中、另案民事法院審理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及供述相符(見卷Q 第19至20頁、卷P 第54頁反面至第56頁、卷X 第128 至129 、131 頁、卷Y 第69至82頁);又被告郭繼煒部分,亦據被告郭繼煒於偵查中、另案民事法院審理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卷Q 第18至19頁、卷P 第54頁反面至第56頁、卷X 第128 至129 、131 頁、卷Y 第69至82頁)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周詩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及供述相符(見卷X 第251 至255 頁、卷Y 第96至106 、273 至274 、284 頁),並均有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見卷O 第7 頁)、本票、授權書(見卷O 第6 頁)、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撥款資料確認書(見卷O 第78頁)各1 份在卷可稽,此等事實堪以認定。是被告周詩帆關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自白部分,核與上揭事證相符,亦堪採信。 ⑵證人郭奕釗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裕融公司打電話來說我是擔保人並催促要我繳錢,我才知道郭繼煒有冒用我名義買車的事,郭繼煒事後有跟我承認此事,郭繼煒說他要買車,但找不到擔保人,只好拿我當擔保人,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授權書及本票上之簽名跟蓋章,都不是我所簽,印章也不是我的,也不曾將自己刻的印章交付給他人使用,我也不曾同意擔任郭繼煒向裕融公司貸款的保證人跟本票發票人,郭繼煒當時還沒有駕照,我怎麼可能同意買車,我的身分證正本與其他證件沒有交付給郭繼煒,但郭繼煒當兵時曾說部隊需要,有跟我要我的身分證影本,但我沒有將證件給他,我是帶他到超商去影印一張給他,沒有影印健保卡,身分證及健保卡平常都是我保管,不會交給他人,於102 年間也未曾遺失過,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中簡字第3380號卷第62頁的手寫字據是我當下寫好給郭繼煒簽的,日期是103 年10月20日,郭繼煒有看內容,會簽這張是因為郭繼煒當時又跟我要大概3 萬元,當時我發現情況不對,郭繼煒身上好像背了很多債務,還有地下錢莊,我跟他說這樣不是辦法,請他給我一個保障,避免將來有事且萬一他跑路債務人找上我,我可以自保,所以我跟郭繼煒要求要拿錢就必須簽字據等語(見卷Y 第54至60、62至63、65至67頁),又依證人郭奕釗前揭所寫之字據上記載:「本人郭繼煒冒用父親郭奕釗之名為擔保人購買馬自達0131-H9 汽車」等語,其旁並有被告郭繼煒之簽名及「103.11.20 」,此有手寫字據1 紙存卷可考(見卷P 第62頁),且被告郭繼煒亦不否認該手寫字據上之「郭繼煒」為其於103 年11月20日所簽署(見卷P 第58頁、卷X 第130 頁),而前揭字據既已載明被告郭繼煒冒用被害人郭奕釗名義為車貸擔保人,亦即被告郭繼煒所為可能涉犯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又參酌被告郭繼煒於案發時業已滿20歲、穀保家商肄業(見卷P 第58頁反面)之智識程度,對其簽署姓名於該字據上,可能須面對之刑事責任理應有所知悉,此觀之證人郭奕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郭繼煒當下不願意簽,但我告訴他我是要自保等語(見Y 卷第66頁)自明,則若非其內容屬實,被告郭繼煒豈會自陷己於不利?證人郭奕釗又豈有為推卸民事責任而設詞誣陷其子郭繼煒入罪之理?此外,被告郭繼煒於案發時並無汽車駕駛執照乙情,亦據證人郭奕釗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郭繼煒當時沒有駕照,我怎麼可能同意買車等語(見卷Y 第56頁),核與被告郭繼煒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是於106 年或107 年取得駕照,郭奕釗知道我沒有駕照等語(見卷Y 第80頁)相符,則證人郭奕釗既為被告郭繼煒之父,又豈會同意擔任本件車貸之連帶保證人,並放任其子貸款買車後隨意無照駕駛?自可認被害人郭奕釗於本院審理時之前揭證述尚屬可採,是被告郭繼煒購買本件車輛並申辦汽車分期貸款並未獲被害人郭奕釗之同意,即佯以部隊需要為由,向被害人郭奕釗騙取其身分證影本,而冒用被害人郭奕釗之名義作為其申辦前揭汽車貸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等情,已堪認定。另被告郭繼煒既有提供其身分證件以供申辦車貸,並有攜帶其自己之印章前往與被告周詩帆對保,並於申辦汽車貸款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簽署其名並蓋印其印章等情,亦據被告郭繼煒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卷Y 第79至80頁),則被告郭繼煒對於身為汽車貸款之債務人須提出印章供蓋印於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本票及授權書之上等節,當係知之甚詳,而被告郭繼煒亦有提供被害人郭奕釗之身分證影本與被告周詩帆持以擔任汽車貸款之保證人等情,亦如前所述,則被告郭繼煒對於必須偽造被害人郭奕釗之印章以便蓋印於前揭文件,始能憑以申辦貸款等節,自然可預見而不違反其本意。 ⑶被告周詩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本件車貸係因裕融公司表示此案要補保人,遂跟被告郭繼煒說要補二等親屬保,過幾天後,被告郭繼煒說他父親同意當保人,並自被告郭繼煒取得其父郭奕釗之資料送給裕融公司,且與被告郭繼煒亦一同前往郭奕釗家中與郭奕釗對保,並有看到郭奕釗簽名及蓋章云云。然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原係供稱:過幾天後,郭繼煒說他父親同意當保人,我忘記是郭繼煒將他父親資料LINE給我,還是用傳真等其他方式,我現在不確定到底是郭繼煒給我,還是郭繼煒的父親自己給我他的身份證件,我有打電話跟郭繼煒的父親聯絡並確認基本資料,之後就送保人的資料給裕融公司等語(見卷X 第252 頁),已與其先前於另案民事法院審理時證稱:本件車貸是鄭先生招攬的,郭奕釗之個人資料傳進來就是這樣,這部分要問郭繼煒當初接觸的人是誰,只是辦的過程是我辦的,當時這些資料沒有跟郭奕釗確認過,沒有問題我們就把資料傳出去等語(見卷P 第58頁)相左,則被告周詩帆就取得郭奕釗資料之來源、方式暨有無與郭奕釗本人當面確認等節,所述相互矛盾,被告周詩帆是否確有當面向郭奕釗徵詢乙節,已有可疑。又查,被告郭繼煒購買本件車輛並申辦汽車分期貸款一事,並未獲郭奕釗之同意,且被告周詩帆嗣後確實有持被告郭繼煒及「郭奕釗」均已簽蓋完成之前揭文件交付被告陳維傑,供被告陳維傑在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及本票之「對保人」欄簽署其姓名等情,業已如前所述,則郭奕釗既未同意擔任被告郭繼煒於本件車貸之保證人,又豈會與承辦汽車貸款之對保人即被告周詩帆相約對保,並於本件汽車貸款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本票及授權書等文件上簽名、蓋印?再查,被告郭繼煒於另案民事法院審理時亦供稱:我是於102 年10月間去郭奕釗家中找郭奕釗簽名,是請警衛幫我開電梯才回到郭奕釗家的等語(見卷P 第55頁反面),顯見被告郭繼煒於102 年10月間,並無鑰匙可直接前往郭奕釗住處內等情,此與證人郭奕釗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在案發這段時間我沒有跟郭繼煒同住,郭繼煒也沒有進入過我家,郭繼煒說他鑰匙已經掉了,也從來不回家,甚至他住在何處我也不清楚等語相符(見卷Y 第60頁),堪信被告郭繼煒於102 年10月間,因無郭奕釗住處之鑰匙,若無郭奕釗之協助,即無從自行前往郭奕釗住處內之情,亦堪認定,則被告郭繼煒亦無可能推由他人假冒「郭奕釗」,再與被告周詩帆一同返回郭奕釗之住處內,由被告周詩帆與該自稱「郭奕釗」之人對保,則被告周詩帆前揭所辯及辯護人之主張,顯屬事實不符,已無足採。另佐以汽車貸款流程細瑣、專業,若無內部相配合之汽車貸款對保業者教導、指示以內神通外鬼,被告郭繼煒僅為首次購車並申辦汽車分期貸款之人,對於貸款及對保流程自屬陌生,又豈能單憑提供區區一紙被害人郭奕釗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即順利通過貸款之審核並撥款?顯見被告周詩帆應有與被告郭繼煒共同謀議,先由被告郭繼煒取得被害人郭奕釗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以為債務保證人,供裕融公司審核過件,再由被告周詩帆、被告郭繼煒或其等指示不知情之人偽造被害人郭奕釗之印章並於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本票及授權書上偽造「郭奕釗」之署押及印文以通過對保程序。又觀諸被告周詩帆未實際與被害人郭奕釗對保,反係夥同被告郭繼煒或其等所指示不知情之人簽署被害人郭奕釗之姓名等情,已如前述,若非知悉被害人郭奕釗未曾同意本件汽車貸款,豈會進行如此異於常軌之對保流程並呈送與裕融公司以核撥款項,可知被告周詩帆知悉被害人郭奕釗並未同意擔任本件汽車貸款之保證人,且被告郭繼煒確係以他理由取得被害人郭奕釗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而冒用其名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情,亦堪認定。 ⑷綜合上情,足認被告周詩帆及郭繼煒均明知被害人郭奕釗未同意擔任本件汽車貸款之債務保證人、亦未授權簽名之情況下,由被告周詩帆、被告郭繼煒或其等指示不知情之人仍先偽造「郭奕釗」之印章1 枚,並於前揭對保文件上偽造「郭奕釗」之署押及印文,再由被告周詩帆將前揭文件持以交由不知情之麥克公司員工轉交付裕融公司而行使之,致裕融公司不知情之審核人員陷於錯誤,遂核撥貸款款項等情,至屬明確。 ⑸至被告郭繼煒於本院審理時又辯稱:一開始有跟郭奕釗說我要買車,郭奕釗願意擔任保證人並提供雙證件(身份證、另一個好像是健保卡還是駕照,皆是正本),再將郭奕釗之雙證件及自己的雙證件交付被告周詩帆,因為與郭奕釗上班時間不一樣,所以沒辦法同時間簽代理文件,所以被告周詩帆是另外跟郭奕釗約時間簽文件云云。然查,其先前於另案民事法院審理時已證稱:我跟周詩帆有回家請我父親於本票及授權書簽名及蓋章,本票上簽名及蓋章是郭奕釗自己親自簽名蓋章的,我有親眼看到郭奕釗於本票及授權書上簽名,郭奕釗的印章是他自己的等語(見卷P 第55頁至反面),是被告郭繼煒就有無與被告周詩帆一同前往郭奕釗家中與郭奕釗對保,並親見郭奕釗於本件汽車貸款相關文件上親自簽名等節,前後所述已有重大矛盾之處,再參諸被告郭繼煒僅有本件申辦汽車分期貸款以購車之經驗,此觀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Y 卷第81至82頁),對於本件汽車貸款自無誤認可能,況有無當面見到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即其父郭奕釗親自簽名一事,並非貸款流程之細瑣性事項,則被告郭繼煒前後供述不一,其辯解已有可疑。又其確有未經郭奕釗之同意而擅自以其名義擔任本件車貸之連帶保證人等情,亦有如前述,其前揭辯解顯屬卸責之詞,要無足採。至郭奕釗事後雖有資助被告郭繼煒金錢,以供其償還部分車貸分期款項,此據證人郭奕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卷Y 第57、63頁),然被告郭繼煒究為郭奕釗之子,郭奕釗於其經濟能力範圍內資助其子,亦屬事理之常,尚難單憑其事後有協助被告郭繼煒繳納貸款一事,即謂郭奕釗先前於案發時有同意擔任被告郭繼煒本件汽車貸款之保證人;另前揭經被告郭繼煒簽名之手寫字據雖僅記載本件車貸冒名等字眼,惟查,被告郭繼煒既以郭奕釗之名義擔任保證人,郭奕釗自須負保證之責,當與被告郭繼煒已年滿20歲一事無涉;又被告郭繼煒於簽名前有口頭坦承冒用名義乙情,此據證人郭奕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卷Y 第67頁),則郭奕釗於被告郭繼煒坦承冒名之範圍內,要求被告郭繼煒將此實情以白紙黑字紀錄,亦屬正常,不可謂前揭手寫字據僅提及本件車貸冒名保證人一事,且被告郭繼煒已年滿20歲等節,即謂郭奕釗有意脫免其連帶保證人之責任;此外,被告郭繼煒既為申辦車貸,而於申辦汽車貸款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本票及授權書上簽署其姓名等情,有如前述,則被告郭繼煒另有提供郭奕釗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作為本件汽車貸款之保證人,亦如前所述,則裕融公司既為確保連帶保證人即本票發票人之民事保證責任,要求「郭奕釗」簽認,自屬事理之平,此應為被告郭繼煒得以預見,否則又何須要求被告郭繼煒於前揭文件上簽名?是亦難僅以被告郭繼煒簽名時,尚未有其他人之簽名,即謂被告郭繼煒對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毫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辯護人前揭主張,均非可採。 ㈤事實欄一㈣部分 上揭事實欄事實欄一㈣所載被告周詩帆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事實,業據被告周詩帆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卷R 第83至84頁、卷X 第257 至260 頁、卷Y 第273 至274 、284 頁),核與證人張文成於偵查中、另案民事法院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卷R 第33至34、97至98頁、卷S 第43頁反面、卷Y 第182 至198 頁),並有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見卷R 第8 頁)、本票、授權書(見卷R 第7 頁)、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對帳單- 還款明細(見卷S 第32頁)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周詩帆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㈥無證據調查必要之部分 ⒈被告周詩帆之辯護人聲請向裕融公司調閱被告周詩帆之「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特約代表資料卡」,以證明被告周詩帆有無裕融公司賦予之對保權限,惟裕融公司所提出由被告周詩帆所簽立並於102 年5 月13日回傳之汽車分期貸款受託對保約定書(見卷O 第10頁)及對保事項服務準則(見卷O 第106 頁),與被告陳維傑所簽立並回傳裕融公司文件(見卷O 第8 、9 頁)之形式均類同,自堪認被告周詩帆具有裕融公司之對保權,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此部分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 ⒉檢察官及被告周詩帆之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連柏淵,以證明被告周詩帆有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犯行,惟證人連柏淵經本院傳喚、拘提未到,且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是本院認前開聲請並無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㈦綜上,足認被告周詩帆、郭繼煒所辯並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之部分及其等辯護人之主張均非可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周詩帆、陳維傑及郭繼煒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周詩帆及郭繼煒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20日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規定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周詩帆及郭繼煒,揆諸上揭說明,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㈡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查,簡克瑋在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之乙方連帶保證人欄、授權書之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發票人欄及前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欄所偽造之「黃語宸」署押,另由周詩帆或其所指示不知情之員工於上述文件及本票上蓋用之「黃語宸」偽造印文,旨在表示黃語宸願擔任簡克瑋前揭對裕融公司貸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及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並授權裕融公司得填寫票據應記載事項並行使票據上權利之意,自已具備刑法私文書之性質無訛。又查,被告陳維傑受裕融公司之委任,得為裕融公司進行汽車分期貸款有關借款人及其連帶保證人之對保手續業務,其於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及本票上「對保人」欄位簽署其姓名,旨在表示其已親自前往對保並檢視相關證件等並令債務人及保證人簽名之意,即屬依其業務而作成之文書。 ⒉核被告周詩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5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按起訴書於論罪法條雖未認被告周詩帆觸犯此罪嫌,惟於事實欄載明其有上述犯行,應認此部分已起訴,本院亦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無礙於被告周詩帆防禦權之行使)、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上開偽造印章為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及二所示印文、署名,各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之行使,其行使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周詩帆就被告陳維傑分別於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及本票上之「對保人」欄簽署其姓名,於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其係在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周詩帆、自稱「李小豬」之成年男子及另案被告簡克瑋間,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被告周詩帆與被告陳維傑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周詩帆透過簡克瑋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黃語宸」之印章、交付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本票及授權書予對於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等節均不知情之被告陳維傑於對保人欄簽名、指示不知情之麥克公司員工蓋用「黃語宸」之印章並交付裕融公司以行使,皆為間接正犯。而刑法第215 條之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屬於身分犯之一種,本件簡克瑋汽車貸款案件之實際對保人並非被告陳維傑,卻由被告陳維傑於「對保人」欄內簽名,則被告周詩帆明知此情,雖非於本件車貸對保業務為不實登載之人,惟其與有從事業務身分之被告陳維傑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前段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周詩帆所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均係基於取得本案貸款之同一目的,而以一行為觸犯4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⒊核被告陳維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按起訴書於論罪法條雖未認被告陳維傑觸犯此罪嫌,惟於事實欄載明其有上述犯行,應認此部分已起訴,本院亦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無礙於被告陳維傑防禦權之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陳維傑分別於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及本票上之「對保人」欄簽署其姓名,於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其係在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陳維傑與被告周詩帆,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陳維傑透過不知情之麥克公司員工交付裕融公司以行使,為間接正犯。 ㈢事實欄一㈡部分:核被告周詩帆及陳維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按起訴書於論罪法條雖未認被告周詩帆及陳維傑觸犯此罪嫌,惟於事實欄載明其有上述犯行,應認此部分已起訴,本院亦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無礙於被告周詩帆及陳維傑防禦權之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陳維傑分別於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及本票上之「對保人」欄簽署其姓名,於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其係在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周詩帆及陳維傑,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周詩帆及陳維傑透過不知情之麥克公司員工將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及本票等文件交付裕融公司以行使,皆為間接正犯。另本件汽車貸款案件之對保人係被告陳維傑所不實登載,則被告周詩帆就本件車貸並非實際從事不實登載對保業務之人,惟其與有從事業務身分之被告陳維傑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前段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事實欄一㈢部分: ⒈核被告周詩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5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按起訴書於論罪法條雖未認被告周詩帆觸犯此罪嫌,惟於事實欄載明其有上述犯行,應認此部分已起訴,本院亦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無礙於被告周詩帆防禦權之行使)、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郭繼煒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上開偽造印章為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及二所示印文、署名,各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之行使,其行使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周詩帆就被告陳維傑分別於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及本票上之「對保人」欄簽署其姓名,於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其係在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周詩帆及郭繼煒,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被告周詩帆與被告陳維傑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周詩帆及郭繼煒指示不知情之人偽造「郭奕釗」之印章並偽造「郭奕釗」之署押及印文,及由被告周詩帆將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本票及授權書交付予就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等節均不知情之被告陳維傑於對保人欄簽名而為不實之登載後,再指示不知情之麥克公司員工持以交付裕融公司行使之,皆為間接正犯。而刑法第215 條之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屬於身分犯之一種,本件汽車貸款案件之對保人係被告陳維傑,則被告周詩帆於本件車貸並非為從事本件車貸對保業務之人,惟其與有從事業務身分之被告陳維傑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前段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周詩帆所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均係基於通過本案貸款之同一目的,以一行為觸犯4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另被告郭繼煒所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等犯行,亦係基於通過本案貸款之同一目的,以一行為觸犯3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⒉核被告陳維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按起訴書於論罪法條雖未認被告陳維傑觸犯此罪嫌,惟於事實欄載明其有上述犯行,應認此部分已起訴,本院亦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無礙於被告陳維傑防禦權之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陳維傑分別於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及本票上之「對保人」欄簽署其姓名,於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其係在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陳維傑與被告周詩帆,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說明,已如前述)。又被告陳維傑透過不知情之麥克公司員工交付裕融公司以行使,為間接正犯。 ㈤事實欄一㈣部分: 核被告周詩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按起訴書於論罪法條雖未認被告周詩帆觸犯此罪嫌,惟於事實欄載明其有上述犯行,應認此部分已起訴,本院亦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無礙於被告周詩帆防禦權之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周詩帆分別於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及本票上之「對保人」欄簽署其姓名,於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其係在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周詩帆透過不知情之麥克公司員工交付裕融公司以行使,為間接正犯。 三、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周詩帆前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各3 月(詐欺罪8 罪,偽造文書4 罪,共1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9年3 月2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參酌前案與被告周詩帆於本案所涉均屬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罪,所侵害法益類型相同,足徵其對刑法之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特別之惡性,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周詩帆於本案所為,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四、爰審酌被告周詩帆為裕融公司委託受理貸款申請暨對保程序之承辦人,竟利用汽車申辦貸款對保之漏洞,圖謀以車貸方式之貸得高額款項,或與被告陳維傑共同於對保流程中有便宜行事之不法情形,又被告郭繼煒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錢財,與被告周詩帆共同犯本案,其等紊亂社會金融秩序,且對被偽造名義之上揭被害人造成信用損害,亦損及裕融公司對放款業務審核之正確性,及被告3 人所自陳之智識、經濟生活狀況及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周詩帆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就被告周詩帆所處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分別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暨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陳維傑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㈠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刑法關於沒收等規定,亦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定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自應適用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分別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參酌立法理由係為藉由沒收該等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以預防並遏止犯罪,賦予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但於有特別規定者仍應優先適用,刑法第205 條及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有價證券、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即凡偽造之有價證券、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乃屬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次按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偽造之印文、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無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已因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不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至非屬偽造之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案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本票,應就偽造「黃語宸」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於被告周詩帆項下宣告沒收;該本票上雖有偽造之「黃語宸」署名及印文各1 枚,然已包含於前開本票就「黃語宸」為發票人部分一併沒收,不另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諭知沒收;至另案被告簡克瑋為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刑法第205 條所規定應沒收之列。又偽造之「黃語宸」印章1 個、如附表一編號一及二所示各該偽造私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被告周詩帆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一及二所示各該文書本身,業已行使交由裕融公司收執,非屬被告周詩帆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⒉本案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本票,應就偽造「郭奕釗」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於被告周詩帆及郭繼煒項下宣告沒收;該本票上雖有偽造之「郭奕釗」署名及印文各1 枚,然已包含於前開本票就「郭奕釗」為發票人部分一併沒收,不另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諭知沒收;至被告郭繼煒為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刑法第205 條所規定應沒收之列。又偽造之「郭奕釗」印章1 個、如附表二編號一及二所示各該偽造私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被告周詩帆及郭繼煒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一及二所示各該文書本身,業已行使交由裕融公司收執,非屬被告周詩帆或郭繼煒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㈢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事實欄一㈠部分: 被告周詩帆因承辦簡克瑋汽車貸款案件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裕融公司因而核撥現金130 萬元,又簡克瑋從中獲得現金37萬元等情,有如前述,則被告周詩帆與自稱「李小豬」之成年男子朋分之現金餘款93萬元(計算式:130 萬-37萬元=93萬),即為被告周詩帆與共犯即自稱「李小豬」之成年男子共犯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又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周詩帆與共犯間對於犯罪所得如何分配,應認其與共犯均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之權限,就本件犯罪所得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又因未扣案而無從發還告訴人裕融公司,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93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諭知與自稱「李小豬」之成年男子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被告與自稱「李小豬」之成年男子為共同追徵價額之諭知。另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證明被告陳維傑因承辦簡克瑋汽車貸款案件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而獲有利益,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難認被告陳維傑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無須依前揭規定為諭知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⒉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周詩帆於警詢中供稱:本件貸款案件完成後,我獲得大約1 萬元左右(貸款金額61萬*3%*主管獎金分成0.6 再扣除10% 稅)的酬庸等語(見卷A 第23頁至反面),是被告周詩帆因承辦鄒璟文汽車貸款案件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裕融公司有發給業務獎金1 萬元(超出1 萬元部分,其數額無從確認,採最有利於被告周詩帆之認定為1 萬元),即為被告周詩帆所犯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又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證明被告陳維傑因本案承辦鄒璟文汽車貸款案件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而獲有利益,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難認被告陳維傑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無須依前揭規定為諭知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⒊事實欄一㈢部分: 被告周詩帆及郭繼煒為使本件汽車貸款案件審核通過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裕融公司因而核撥現金64萬元等情,已如前述,則現金64萬元即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惟被告郭繼煒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車貸係全額貸款等語(見卷Y 第70頁),可知裕融公司核撥之現金64萬元俱由被告郭繼煒持以給付購買汽車之價金,且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周詩帆或其他人亦有取得部分貸款,顯見被告郭繼煒分得本件全部之犯罪所得,又因未扣案而無從發還告訴人裕融公司,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64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對被告郭繼煒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依卷內事證,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周詩帆因本案承辦郭繼煒之汽車貸款案件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而獲有利益,且無證據證明被告陳維傑有因本案郭繼煒汽車貸款案件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而獲有利益,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難認被告周詩帆及陳維傑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無須依前揭規定為諭知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⒋事實欄一㈣部分: 被告周詩帆雖因承辦張文成汽車貸款案件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惟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周詩帆因本案而獲有利益,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難認被告周詩帆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無須依前揭規定為諭知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六、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簡克瑋於102 年間因有資金需求,乃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小豬」之易立貸公司代辦人員建議,以假借購買中古汽車之方式,向銀行貸款以獲取資金,簡克瑋遂同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BENZ牌,型號:SLK200,2006年出廠),並與被告周詩帆(被告周詩帆所涉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經本院論罪科刑如前)、被告陳維傑,共同基於詐欺及背信、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於102 年7 月5 日前某日,在易立貸公司,由被告周詩帆佯作對簡克瑋進行對保,並在保證人黃語宸未在場且未授權之情況下,由簡克緯在其向裕融公司申請汽車貸款所使用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上,偽造乙方連帶保證人偽造「黃語宸」之簽名及印文,復在授權書上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發票人及本票上共同發票人等處,偽造「黃語宸」之簽名及印文,佯作黃語宸欲擔任本件汽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再由被告周詩帆將上開文件交由未實際對保之被告陳維傑,在「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上對保人處簽名,復交付告訴人裕融公司行使之,致告訴人裕融公司陷於錯誤,撥款130 萬元予簡克瑋指定之帳戶,並同意簡克瑋自102 年7 月5 日至107 年7 月5 日止,每月1 期,每期付款3 萬290 元,共60期,致告訴人裕融公司受損,因認被告陳維傑共同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 ㈡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或第5 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情形之一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定有明文。又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4 款亦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256號、69年台上字第1139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為必要,然仍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若僅對不起訴處分時原有之事實或證據重加斟酌,而因前後觀點不同,致事實之認定或證據之取捨有異者,不能謂為新事實或新證據之發見。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乃:㈠前案與本案是否為同一案件;㈡若是,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是否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茲分述如下: ⒈是否為同一案件部分: ⑴按法院審判之對象,係以案件為單位,案件是否相同,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均相同為準,若具有被告同一及犯罪事實同一之關係者,即屬同一案件。至所謂「犯罪事實同一」,,應從「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同一」為斷,即以檢察官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關係,亦即經其擇為訴訟客體之社會事實關係為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參照)。 ⑵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對被告陳維傑以103 年度偵字第2760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見卷Y 第313 至315 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本件前案與本案之被告均為「陳維傑」,是被告相同並無疑問。故所應審究者,乃犯罪事實是否相同。經查,前案中檢察官所審究被告陳維傑是否已達起訴門檻之犯罪事實,係「被告陳維傑為麥克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之業務人員,平日受告訴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對外承接汽車貸款之代辦與對保業務。其明知依與告訴人所簽定之委託代辦合約中已有明定於與貸款人進行對保時,應親視貸款人親自簽名蓋印,不得由其他人代為對保,而同案被告簡克瑋(涉案部分另併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未得其母黃語宸同意或授權,竟為使同案被告通過貸款審核以賺取代辦費,與同案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利益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於102 年7 月5 日前某日,先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某印刻店委請不知情之店員盜刻黃語宸之印章後,復指派案外人周詩帆於同年月5 日與同案被告共同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3 樓1A之『維澐商業有限公司(下稱維澐公司)』內,進行上開貸款之對保時,並由同案被告在對保文件即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授權書及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欄上,蓋用其盜刻之『黃語宸』印章,並偽簽『黃語宸』之簽名後,由被告將上開文件交付裕融公司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訛使裕融公司誤信被告上開貸款確有保證人擔保債務清償,而陷於錯誤,同意核貸新臺幣(下同)135 萬元與同案被告,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黃語宸及裕融公司,嗣因同案被告無力清償貸款且經被害人黃語宸發現後報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與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陳維傑之犯罪事實相比對,主要之事實均是被告陳維傑於本件簡克瑋汽車貸款案件,由簡克瑋在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授權書及本票上偽造「黃語宸」之簽名及印文,再由被告陳維傑於對保人欄簽署其姓名後,持以裕融公司行使以詐得貸款款項。是二者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既屬相同,當屬同一案件,此情已足認定。 ⒉檢察官提起公訴,是否違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規定部分: 雖檢察官起訴書就此部分臚列有被告周詩帆、被告陳維傑之供述、證人黃語宸之指述、證人簡克瑋之證述、汽車分期貸款受託對保約定書、對保事項服務準則、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授權書、本票、裕融公司還款紀錄查詢列印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中簡字第809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5975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2369 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05 號卷宗,惟前揭事證至多證明:簡克瑋確有於對保時,偽造黃語宸之簽名及印文等情,仍無從認定被告陳維傑對此知情且參與有充足之犯罪嫌疑,是依前述,均非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新證據」,且起訴書中亦未具體說明有何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何上述規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規定之例外情形而再行起訴,即應依同法第303 條第4 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亦與前揭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告陳維傑經論罪科刑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第1831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是倘被告始終否認犯罪,而共犯自白與被告共同犯罪,則就共犯自白被告共同犯罪部分,尤須有能使法院確信該自白之內容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7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倘被害人之陳述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亦與事實相符,即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反之,其陳述尚有瑕疵,在未究明前,則不得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否則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公訴意旨另以(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周詩帆為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犯行時,因具有為裕融公司對保之權限,因認被告周詩帆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等語。惟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刑法上之背信罪,乃一般之違背任務犯罪,必不成立詐欺、侵占、竊盜等特別犯罪,始有該背信罪之適用。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或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施用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或因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縱令具備背信罪之要件,亦已包含於詐欺罪中,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92 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4286號可茲參照)。查,被告周詩帆及被告陳維傑均具有裕融公司之對保權,且被告周詩帆為被告陳維傑於汽車貸款對保業務之主管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周詩帆既有監督被告陳維傑於汽車貸款對保流程之指揮關係,可知被告周詩帆就本件簡克瑋車貸案件亦同有為裕融公司處理對保事務之身分。惟被告周詩帆與另案被告、自稱「李小豬」之成年男子共同偽造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本票及授權書上「黃語宸」之署名及印文,並持以向裕融公司核撥車貸款項,以詐得車貸款項等情,有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周詩帆前揭所為,既已構成詐欺取財之犯行,即無從再以背信罪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周詩帆另成立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容有未洽,原應為被告周詩帆此部分無罪之諭知,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周詩帆此部分所為,與前開事實欄一㈠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公訴意旨另以(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周詩帆、陳維傑與另案被告連柏淵、鄒璟文共同基於詐欺及背信、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9 月14日前某日時,在不詳之地點,明知鄒璟文並無買車之需求,仍由連柏淵介紹鄒璟文予被告周詩帆及陳維傑,向告訴人裕融公司假借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以取得資金花用,再由無對保權之連柏淵佯作對鄒璟文進行車輛貸款之對保,並在黃耀宗未在場且未授權之情況下,由被告周詩帆、被告陳維傑、鄒璟文、連柏淵或渠等委託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鄒璟文向告訴人裕融公司申請汽車貸款所使用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上偽造乙方連帶保證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保證人、授權書上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發票人及本票上共同發票人等處,偽造「黃耀宗」簽名及印文,佯作黃耀宗欲擔任本件汽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再由被告陳維傑及周詩帆將上開文件交付告訴人裕融公司行使之,致告訴人裕融公司陷於錯誤,撥款89萬3,040 元予鄒璟文指定之帳戶,並同意鄒璟文自102 年9 月14日至107 年8 月14日止,每月1 期,每期付款1 萬4,884 元,共60期,致告訴人裕融公司受損,因認被告周詩帆及陳維傑此部分亦共同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等語。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周詩帆及陳維傑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周詩帆及陳維傑其等之供述、告訴人黃耀宗之指述、另案被告連柏淵及鄒璟文之指述、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本票、授權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撥款資料確認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03 年度中簡字第1125號卷宗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周詩帆及陳維傑均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被告周詩帆並辯稱:連柏淵是麥克公司配合的下包,本件是連柏淵送給我們麥克公司,保證人黃耀宗整份資料也是連柏淵他給的,我進件給裕融公司,過件以後,我再把案件給陳維傑去對保,陳維傑有去跟鄒璟文對保,要找保人對保時,我印象中連柏淵說趕著撥款,但陳維傑隔天才有時間去對保人部分,連柏淵希望不要拖到隔天,當下連柏淵說可以幫我們去對保,所以又把資料給連柏淵去對保,陳維傑有問我可以嗎,我有同意讓連柏淵去跟保證人對保,我印象中他在當天晚上就把文件交回來,因為印象中連柏淵很急,要趕著撥款,如果對保沒有完成,無法撥款,陳維傑後來有在文件上簽名等語。被告陳維傑則辯稱:本件我僅有跟車主鄒璟文對保,對保完我就將資料交還給被告周詩帆,因為保人還沒有簽,我有問被告周詩帆怎麼辦,印象中連柏淵有在場,但當天我已經沒有辦法再去對保,印象中周詩帆有講今天要把保對完,之後我就離開了,而保證人是連柏淵認識的,所以好像請連柏淵去對保,之後我才在對保人欄位簽名,是周詩帆拿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本票給我簽的等語。被告周詩帆之辯護人則辯護稱:本件保證人係鄒璟文及連柏淵提供,因被告周詩帆信任連柏淵,又連柏淵趕著撥款,遂同意由連柏淵自己與保證人黃耀宗對保,於對保完成後再由被告陳維傑在對保人欄簽名,所有行為皆與被告周詩帆無涉,縱告訴人黃耀宗之簽名不實,被告周詩帆對連柏淵所為並未參與,亦無法預見,欠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非共同正犯等語。被告陳維傑之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陳維傑是基於信任其上司即被告周詩帆,有完成與保證人完成對保等相關程序,才會在文件上簽名,且被告陳維傑沒有獲得任何利益,不可能與被告周詩帆等人有任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⒉查被告周詩帆有承辦鄒璟文向告訴人裕融公司申貸之汽車分期貸款案件,先由被告陳維傑向鄒璟文對保後,被告周詩帆與陳維傑再將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本票及授權書交付連柏淵,嗣被告周詩帆再自連柏淵處取回前揭文件,其上已有「黃耀宗」之署押及印文,被告周詩帆再將該等文件交付被告陳維傑於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本票上對保人欄簽名,被告周詩帆復將上開文件交付告訴人裕融公司,告訴人裕融公司並撥款89萬3,040 元予鄒璟文指定之帳戶,並同意鄒璟文自102 年9 月14日至107 年8 月14日止,每月1 期,每期付款1 萬4,884 元,共60期等情,業據被告周詩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卷A 第21至24、19至20 頁 、卷C 第19頁至反面、卷D 第21頁至反面、卷M 第56至57 頁 、卷W 第120 頁、卷X 第170 至171 、248 至249 頁、卷Y 第28至32頁)、被告陳維傑於警詢、偵查、另案民事法院審理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卷N 第21頁反面至23頁反面、卷A 第13至16、11至12頁、第74頁反面、卷D 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卷X 第216 至217 、271 至272 頁、卷Y 第15至28頁)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鄒璟文、連柏淵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見卷W 第181 至182 頁、卷X 第205 至206 頁)相符,並有本票及授權書(見卷A 第3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卷A 第36頁)、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見卷A 第47頁之1 至反面)、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見卷A第47頁之2)、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核貸建議書(見卷A第47頁之2反面)、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撥款資料確認書(見卷A第48頁) 及本院105年度簡字第4459號刑事簡易判決(另案被告鄒璟 文坦承犯詐欺取財罪,見卷X第175至181頁)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予採信。 ⒊告訴人黃耀宗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僅指稱:因陳維傑無故持有我本人個人資料,然後再將我的個資提供裕融公司作為保證人使用,是後來因為收到本票裁定才知道我個資遭利用,但我不認識周詩帆、陳維傑、連柏淵或鄒璟文,也沒有同意擔任他人汽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或本票發票人等語(見卷B 第10至11頁、卷A 第37至38、73頁、卷D 第14頁至反面、卷M 第33至34頁、卷Y 第13頁),然此究屬於告訴所為遭冒名擔任車貸保證人之指述,尚不足採認被告周詩帆或陳維傑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 ⒋證人鄒璟文於偵查中固證稱:我有交付給身分證、健保卡連柏淵使用,連柏淵說他是代書,請我當車貸的保證人,連柏淵有叫我去樹林區的某統一超商與陳維傑對保,我有在空白文件上簽名,我們原先計畫從貸款公司將車貸騙出後,再由連柏淵把其中40萬元交給我,哪知連柏淵也騙我,把40萬元吃掉沒給我,我不認識黃耀宗等語(見卷W 第172 至182 頁)。證人連柏淵則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有幫鄒璟文辦過1 次貸款,鄒璟文說他需要錢,我建議他以辦車貸換現金,我是跑單幫,非業務人員,我會去找周詩帆、陳維傑,我第一次幫鄒璟文送件時,沒過件,但我跟周詩帆希望本件可以過件,才找保證人來擔保,「黃耀宗」名字是我簽的,周詩帆在麥克行銷公司位於西門町辦公室內跟我說,周詩帆意思就是這是我的案件我要在保證人處簽「黃耀宗」名字,故我才簽黃耀宗名字在保證人處,若有保證人擔保,案件較容易過件,黃耀宗雙證件是周詩帆那邊拿出來的,我不確定周詩帆跟我說時陳維傑是否在場,陳維傑是否知悉我不確定等語(見卷X 第205 頁)。是依證人鄒璟文及連柏淵之證述內容,或僅可證明鄒璟文及連柏淵2 人本身有謀議向告訴人裕融公司詐得車貸款項等情,惟就被告周詩帆有提供黃耀宗之身分證件並指示連柏淵偽造「黃耀宗」署押一事,因證人即另案被告連柏淵所為指述本質上屬共犯之自白,且此情既經被告周詩帆堅詞否認,依前揭說明,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始得認定被告周詩帆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又被告陳維傑雖有與鄒璟文對保,並在已有「黃耀宗」署押及印文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本票之「對保人」欄簽名等情,有如前述,惟本件汽車貸款係由被告周詩帆承辦,被告陳維傑僅係聽從被告周詩帆之指示前往對保並嗣後於對保人欄位簽名等節,亦據證人周詩帆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卷A 第22頁、卷Y 第28至32頁),且依證人連柏淵前揭證述內容,連柏淵於偽造「黃耀宗」簽名時,未能確定被告陳維傑有無在旁或知悉此情,而被告陳維傑堅詞否認知悉偽造「黃耀宗」署押及印文等情,尚不足以認定被告陳維傑亦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 ⒌惟檢察官所舉其餘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本票、授權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撥款資料確認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03 年度中簡字第1125號卷宗等證據,至多僅得證明本件鄒璟文有提出「黃耀宗」為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向告訴人裕融公司申請汽車分期貸款等情,自難據為補強證人連柏淵指稱係被告周詩帆指示其偽造「黃耀宗」署押及印文等節,具有可信性,亦不足作為被告陳維傑知悉上揭各節而具有本案之犯意聯絡之補強證據。 ⒍綜上所述,本案依上開現有之事證,俱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周詩帆及陳維傑有上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背信犯行之有罪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周詩帆及陳維傑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本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周詩帆及陳維傑無罪之諭知,惟此等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周詩帆及陳維傑前揭事實欄一㈡論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公訴意旨另以(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告周詩帆為事實欄一㈢部分之犯行時,因具有為告訴人裕融公司對保之權限,且被告郭繼煒又與被告周詩帆共犯本案犯行,因認被告周詩帆及郭繼煒此部分均另共同涉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等語。惟查,被告周詩帆具有裕融公司之對保權,且被告周詩帆為被告陳維傑於汽車貸款對保業務之主管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周詩帆既有監督被告陳維傑於汽車貸款對保流程之指揮關係,可知被告周詩帆就本件郭繼煒車貸案件亦同有為裕融公司處理對保事務之身分。惟被告周詩帆與郭繼煒共同偽造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本票及授權書上「郭奕釗」之署名及印文,並持以向裕融公司核撥車貸款項,以詐得車貸款項等情,有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周詩帆前揭所為,既已構成詐欺取財之犯行,即無從再以背信罪相繩。另被告郭繼煒僅係本件汽車貸款之申貸人,有如前述,則被告郭繼煒並不具有為裕融公司處理對保事務之身分,已非背信罪所規範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行為主體,且被告郭繼煒僅申辦過本件貸款一情,有如前述,已難認其對貸款之流程得以通盤了解,更遑論知悉裕融公司內部與具有對保權之對保人間具有受託處理事務之關係,自難認被告郭繼煒認知被告周詩帆所為可能涉有背信罪嫌而無主觀之犯意,亦難與背信罪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周詩帆及郭繼煒另成立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容有未洽,原應為被告周詩帆及郭繼煒此部分無罪之諭知,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周詩帆及郭繼煒此部分所為,與前開事實欄一㈢其等經起訴論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公訴意旨另以(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告陳維傑與被告周詩帆及被告郭繼煒共同基於詐欺及背信、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於102 年10月4 日前某日時,在不詳之地點,均明知被害人郭奕釗並無同意擔任被告郭繼煒購車之連帶保證人,被告周詩帆、被告陳維傑仍違背上開對保義務,佯作對被告郭繼煒進行購買車輛貸款之對保,並在被害人郭奕釗未在場且未授權之情況下,由被告周詩帆、被告陳維傑、被告郭繼煒或渠等委託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被告郭繼煒向告訴人裕融公司申請汽車貸款所使用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上偽造乙方連帶保證人,授權書上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發票人及本票上共同發票人等處偽造「郭奕釗」簽名及印文,佯作被害人郭奕釗欲擔任本件汽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該案件再由被告陳維傑、被告周詩帆將上開文件交付告訴人裕融公司行使之,致告訴人裕融公司陷於錯誤,撥款64萬元予被告郭繼煒指定之帳戶,並同意被告郭繼煒自102 年10月4 日至107 年10月4 日止,每月1 期,每期付款1 萬4,912 元,共60期,致裕融公司受損,因認被告陳維傑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等語。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維傑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周詩帆及陳維傑其等之供述、被害人郭奕釗之指述、汽車分期貸款受託對保約定書、對保事項服務準則、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本票、授權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撥款資料確認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03 年度中簡字第3380號卷宗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維傑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並辯稱: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本票上對保人欄的簽名都是我親自簽名的,我簽名時郭繼煒、郭奕釗的簽名已經完成,但這件我沒有去對保,我是信任周詩帆才簽名的,只要他拿給我簽對保的部分,就是他經手承辦對保的案件,最後我拿來簽名等語。被告陳維傑之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陳維傑是基於信任其上級被告周詩帆,並認為被告周詩帆會確實依照對保程序對保,才會在相關文件上簽名,被告陳維傑並沒有與被告周詩帆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⒉被告周詩帆有承辦被告郭繼煒向告訴人裕融公司申貸之汽車分期貸款案件,嗣將其上已有被告郭繼煒及「郭奕釗」簽名之債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及本票交由被告陳維傑於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本票上之「對保人」欄簽名,被告周詩帆復將上開文件交付告訴人裕融公司,告訴人裕融公司遂核撥64萬元予被告郭繼煒指定之帳戶,並同意被告郭繼煒自102 年10月4 日至107 年10月4 日止,每月1 期,每期付款1 萬4,912 元,共60期等情,業據被告陳維傑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卷O 第66頁、卷X 第274 、276 頁、卷Y 第83至95頁),核與被告周詩帆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相符(見卷X 第251 至255 頁),並有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見卷O 第7 頁)、本票、授權書(見卷O 第6 頁)、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撥款資料確認書(見卷O 第78頁)各1 份在卷可稽,此等事實堪以認定。 ⒊雖被告周詩帆於偵查中、另案民事法院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及證稱:其與陳維傑有去郭繼煒家中對保等語(見卷O 第89頁、卷P 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卷W 第120 頁),惟此究屬於共犯之供述,仍應有其他證據作為補強,始足採認被告陳維傑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經查,證人郭繼煒於偵查中證稱:本件是透過周詩帆跟裕融公司貸款,我都是跟周詩帆聯繫,對保時我記得是跟周詩帆聯繫,我跟周詩帆在西門町周詩帆辦公室內對保,我有拿證件給周詩帆讓他核對我資料,我不記得還有何人在場等語(見卷Q 第19至2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是透過我朋友幫我介紹辦理貸款並聯繫周詩帆,我辦理車貸有簽過很多文件,是在周詩帆他們西門町的公司簽文件等語(見卷X 第129 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本件貸款是周詩帆辦理,周詩帆有請我提供保證人,債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本票及授權書都是我在周詩帆位於西門町的公司簽的,在場的有周詩帆跟他的同事,在場的同事是不是陳維傑我沒有印象,所有的簽名都是在周詩帆面前簽的,郭奕釗部分周詩帆說他們會處理,我主要是跟周詩帆聯絡等語(見卷Y 第70至75、77至78、81頁),是本件車貸流程及對保事宜均係由被告周詩帆承辦,被告陳維傑並未參與等情,核與被告周詩帆於本院準備程序始供承:本件車貸是我的案件,是我與郭繼煒、郭奕釗對保,且陳維傑於對保資料上對保人欄簽名時,郭繼煒及郭奕釗的簽名、蓋章均已經完成等語(見卷X 第252 至253 頁),以及嗣於審理時亦證稱:本件車貸是我承辦,且是我對保,陳維傑沒有跟郭繼煒及郭奕釗對保等語(卷Y 第96、104 頁)相符,自堪認被告郭繼煒就本件車貸之聯繫對象及對保事宜均係由被告周詩帆處理。 ⒋雖被告周詩帆及郭繼煒有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而於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及本票上偽造「郭奕釗」署押及印文等情,業如前述,然被告陳維傑僅於前揭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及本票上之簽名均已簽署完畢後,再於對保人欄位內簽名,是被告陳維傑並未參與前階段偽造有價證券及私文書之部分,又依卷內事證,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陳維傑與被告周詩帆及郭繼煒有共同之犯意聯絡,或另有於前揭於對保人欄位內簽名之其他行為分擔,依前揭說明,尚難以共犯周詩帆前揭不一致之供述,作為不利於被告陳維傑之認定。 ⒌綜上,本案依現有之事證,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陳維傑亦有上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背信犯行之有罪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陳維傑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本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陳維傑無罪之諭知,惟此等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陳維傑前揭事實欄一㈢論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㈥公訴意旨另以(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被告周詩帆因張文成有購車需求,乃由姚正杰為其辦理,購買前揭車輛,張文成於103 年8 月18日前某日,前往不詳之地點,由被告周詩帆為其對保,然被告周詩帆竟基於詐欺及背信、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佯作對張文成進行對保,並在保證人張增朗未在場且未授權之情況下,由被告周詩帆或其委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張文成向告訴人裕融公司申請汽車貸款所使用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上,偽造乙方連帶保證人「張增朗」之簽名,並在對保人處偽造「劉漢廷」之簽名,復在授權書上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發票人及本票上共同發票人等處,偽造「張增朗」之簽名,以及在對保人簽章處偽造「劉漢廷」之簽名,佯作張增朗欲擔任本件汽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復由被告周詩帆將上開文件交付告訴人裕融公司行使之,致告訴人裕融公司陷於錯誤,撥款120 萬元予張文成指定之帳戶,並同意張文成自103 年8 月18日至108 年8 月18日止,每月1 期,每期付款2 萬7,960 元,共60期,致告訴人裕融公司受損,因認被告周詩帆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等語。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周詩帆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周詩帆之供述、證人劉漢廷之證述、被害人張增朗之指述、證人張文成之證述、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本票、授權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撥款資料確認書、劉漢廷於偵查中之簽名20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 8870號卷宗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周詩帆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偽簽張增朗、劉漢廷的名字,本件的案件來源是姚正杰進件給我,裕融公司說要補保人,姚正杰跟客人溝通協調,後來可以補張增朗的雙證件、財力證明資料,我再呈給裕融公司審核,後來裕融公司審核通過,告知我們可以去對保,我跟張文成對完保,後來因為比較忙,所以請我公司的業務洪志偉去花蓮跟張增朗對保,洪志偉去花蓮對完保後,我才在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及本票上對保人欄簽我的姓名,我簽名時,「張文成」、「張增朗」的簽名已經完成,「劉漢廷」的簽名應該是洪志偉去花蓮完將對保袋交給我之後,劉漢廷才簽名,劉漢廷簽完我才簽名等語。被告周詩帆之辯護人則辯護稱:本件在姚正杰安排下,由被告周詩帆與張文成對保,惟因保證人張增朗人尚在花蓮,無法於同日進行對保,被告周詩帆遂委由同公司職員洪志偉至花蓮找保證人張增朗對保,復被告周詩帆在收到對保完成後之文件,基於信賴自己同事之原則下,不疑張增朗之簽名可能有假,遂依標準作業程序送至裕融公司完成送件程序,其並不知悉保證人簽名係遭偽造,自無涉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或背信罪等語。 ⒉被告周詩帆有與張文成對保,嗣再於其上已有張文成及「張增朗」簽名之債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及本票之對保人欄內簽署其姓名,並將上開文件交付告訴人裕融公司,告訴人裕融公司遂核撥120 萬元予張文成指定之帳戶,並同意張文成自103 年8 月18日至108 年8 月18日止,每月1 期,每期付款2 萬7,960 元,共60期等事實,業據被告周詩帆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卷R 第83至84頁、卷X 第257 至260 頁),核與證人張文成於偵查中、另案民事法院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卷R 第33至34、97至98頁、卷S 第43頁反面、卷Y 第182 至198 頁),並有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見卷R 第8 頁)、本票、授權書(見卷R 第7 頁)、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對帳單- 還款明細(見卷S 第32頁)各1 份在卷可稽,此等事實堪以認定。 ⒊被害人張增朗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沒有擔任張文成申辦汽車分期貸款之保證人,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本票及授權書上「張增朗」之簽名及印文均非其所為,印文亦非其所有之印章所蓋印,亦未授權他人簽名、蓋章,亦無提供雙證件與張文成,會知道本案車貸是張文成因案羈押,並透過張文成友人始知張文成有辦車貸,後來於臺北簡易庭開庭,張文成才說是業務跟他說拿其雙證件影印去辦車貸等語(見卷R 第49至50頁、卷Y 第199 至205 頁),且被害人劉漢廷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本票及授權書上「劉漢廷」非我的簽名,此案我沒有印象,不是我經手之案件,我不同意、也沒有授權給麥克公司或周詩帆等人以我名義為裕融公司進行對保等語(見卷R 第82至83頁、卷Y 第229 至230 頁)。然證人張增朗及劉漢廷前揭指述至多僅能證明其2 人有遭他人冒名偽造署名及印文,尚難遽認被告周詩帆有起訴書所載此部分偽造有價證券等之犯行。 ⒋至證人張文成於偵查中、另案民事法院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之前透過朋友介紹認識姚正杰,當時是買車辦車貸,辦貸款時姚正杰跟我說要準備我爸爸張增朗之證件影本,包括身分證、健保卡或駕照之影本,故我以寄宅即便方式提供張增朗證件影本,當時我父親不知道我要買車,也沒有同意擔任我買車的連帶保證人,他不知情我有取得他雙證件影本,後來姚正杰通知我獨自從花蓮上臺北去對保,我跟姚正杰約好一處,就有人帶我上公司,在公司內跟周詩帆碰面,當場只有周詩帆跟我兩人,姚正杰、張增朗均不在場,當天周詩帆從公文袋內拿出授權書等文件給我簽,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上張文成簽名、蓋章是我於對保時所簽蓋的,但張增朗不是我簽的,也不是我蓋章的,我也不知道是何人所簽名蓋章,後來周詩帆就把文件收走,我是到104 年被收押禁見,在我解禁後才告訴張增朗的,事後也沒有取得張增朗同意讓他擔任車貸連帶保證人等語(見卷R 第33至34、97至98頁、卷S 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反面、卷Y 第182 至192 、194至198頁),由是可知證人張文成未告知張增朗有購車一事,亦未經被害人張增朗之同意,擅自取走其雙證件影本,提供與辦理車貸之姚正杰,嗣由姚正杰相約證人張文成與被告周詩帆對保等節,前後所述均大致相符,惟證人張文成前揭所述,僅提及有提供張增朗之雙證件影本與姚正杰,再由被告周詩帆對保,難以進一步認定檢察官起訴所指被告周詩帆有偽造張增朗之簽名於本票、相關私文書、詐欺及背信等犯行,尚須有其他積極證據始得認定被告周詩帆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 ⒌惟檢察官所舉其餘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本票、授權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撥款資料確認書、劉漢廷於偵查中之簽名20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4 年度北簡字第8870號卷宗等證據,至多僅得證明本件張文成有提出「張增朗」為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向告訴人裕融公司申請汽車分期貸款、「劉漢廷」為本件之對保人等情,仍難據以認定被告周詩帆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 ⒍末按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置可否,即認定其有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周詩帆先於另案民事法院審理時證稱:我通知姚正杰及張文成對保,張文成是上來臺北對保的,姚正杰說張文成爸爸工作沒有辦法到臺北來,由於案件已經通過,後來姚正杰說不然由他下去花蓮對保,但姚正杰又沒有對保的權利,我就跟姚正杰說對保的時候要拍照,後來姚正杰去花蓮原告家對保,案子回來之後我就請劉漢廷簽名,我本人確認案子跟照片之後,我也在本票及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簽名等語(見卷S 第42頁反面);於偵查時改供稱:我是辦理人員,對保是劉漢廷對保,我忘記當時何原因,劉漢廷在對保,我要在旁邊簽名,若有對保案件可能找劉漢廷負責,因我以為我當時無對保權,本件由我和劉漢廷一起對保,我們會核對身分、證件,(又稱)本案應該是我獨自去對保,但當時我以為我無對保權,可能是我對保完後拿給劉漢廷簽名的,細節我也不確定,我記得是先跟張文成對保,我再請麥克行銷公司業務洪志偉跟張增朗對保,洪志偉在何處跟張增朗對保我不知道等語(見卷R 第73至74、83至8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稱:因為我後來比較忙,所以請我公司的業務洪志偉去花蓮跟張增朗對保,洪志偉去花蓮對完張增朗的對保後,是將對保袋交給我等語(見卷X 第257 頁),由上可知被告周詩帆就與張增朗對保者為何人等節,前後供述已有不一,亦與證人張文成前揭證述內容未符。惟依前揭說明,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自不能僅因被告周詩帆辯解前後矛盾或與事證未符,即推認其犯罪事實,仍須有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周詩帆犯罪已至無合理懷疑程度,方得為被告周詩帆有罪之判斷,併予敘明。 ⒎綜上所述,本案依現有之事證,俱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周詩帆有上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背信犯行之有罪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周詩帆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本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周詩帆無罪之判決,惟此等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周詩帆前揭事實欄一㈣論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歐陽繼美(涉犯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等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緩刑3 年確定)於102 年5 月間因有資金需求,乃由姚正杰(於104 年6 月21日死亡,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調偵字第290 號、104 年度偵字第1314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建議,以假借購買中古汽車之方式,向銀行貸款以獲取資金,歐陽繼美遂同意購買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BENZ牌,型號:CLS500,2005年出廠),並與被告周詩帆、尤可媗,共同基於詐欺及背信、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於102 年5 月24日,在易立貸公司內,由被告尤可媗與周詩帆,佯作對歐陽繼美進行對保,並在保證人鄭正義、歐陽曾貴垣及黃淑鎮均未在場且未授權之情況下,由歐陽繼美、姚正杰、被告尤可媗及周詩帆或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歐陽繼美向告訴人裕融公司申請汽車貸款所使用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上,偽造乙方連帶保證人偽造「鄭正義」、「歐陽曾貴垣」及「黃淑鎮」之簽名及印文,復在授權書上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發票人及本票上共同發票人等處,偽造「鄭正義」、「歐陽曾貴垣」及「黃淑鎮」之簽名及印文,佯作渠等欲擔任本件汽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再由被告尤可媗、周詩帆將上開文件交付告訴人裕融公司行使之,致告訴人裕融公司陷於錯誤,撥款120 萬元予歐陽繼美指定之帳戶,並同意歐陽繼美自102 年5 月21日至107 年5 月21日止,每月1 期,每期付款2 萬7, 960元,共60期,致告訴人裕融公司受損,因認被告周詩帆及尤可媗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周詩帆及尤可媗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周詩帆及尤可媗之供述、證人歐陽繼美、黃淑鎮、歐陽曾貴垣、鄭正義之證述、汽車分期貸款受託對保約定書、對保事項服務準則、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本票、授權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還款記錄查詢列印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3 年度北簡字第9286號卷宗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290 號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周詩帆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並辯稱:我有跟著尤可媗一起去對保,因為尤可媗有對保權,那天我有在場協助作對保的業務,我辦理對保程序時,已經有相關的保人在現場,借款人及對保人並在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本票及授權書上簽名,但是後來才知道當場在場的保證人是冒用保證人之身分,因為當時在場的這些人有拿被冒用的人身分證出來給我看等語。訊據被告尤可媗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並辯稱:我有去對保,是周詩帆找我去易立貸公司作對保工作,在場有車主、保人都在,實際進行對保流程是我和周詩帆都有一起對保,也有協助核對資料、看他們簽名,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及本票上對保人處是我自己簽的,我簽名時上面的鄭正義、歐陽曾貴垣、黃淑鎮、歐陽繼美的簽名部分已經有簽名,印章部分不確定等語。被告周詩帆及尤可媗之辯護人則辯護主張稱:被告周詩帆當天確實有與被告尤可媗去易立貸公司進行對保,並且已完成核對保證人、申貸人身份證文件與到場人相符之程序,而3 位保證人均為歐陽繼美、姚正杰所提供,本件可能有急需資金之歐陽繼美與姚正杰以其他神似真實對保人容貌充當之可能,參諸麥克公司於本件可獲得1 萬5 千元至2 萬元業績獎金,實無犯重罪之動機等語。 三、被告周詩帆及尤可媗有因本件車貸,前往易立貸公司進行對保,其等並與債務人即另案被告歐陽繼美對保,嗣被告尤可媗於債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及本票之對保人欄內簽署其姓名,再由被告尤可媗、周詩帆將上開文件交付告訴人裕融公司,告訴人裕融公司遂核撥120 萬元予歐陽繼美指定之帳戶,並同意歐陽繼美自102 年5 月21日至107 年5 月21日止,每月1 期,每期付款2 萬7,960 元,共60期等事實,業據被告周詩帆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見卷T 第101 頁反面至第102 、第115 頁反面至第116 頁、202 至203 頁、卷F 第97 至98 、111 至112 頁、卷X 第147 至148 、152 至153 頁),以及被告尤可媗於偵查中、另案民事法院審理、本院準備程序時(見卷T 第101 頁至反面、第115 頁反面至第116 頁、第219 至220 頁、卷G 第38至39頁反面、卷F 第87至88、112 頁、卷X 第146 至147 、152 至153 頁)均供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即證人歐陽繼美於偵查中及另案民事法院審理之證述(見卷T 第117 頁、第224 頁反面、卷G 第81頁反面至第83頁反面、卷V 第7 至8 頁、卷F 第60至62、109 至110 、118 頁)、另案被告姚正杰於偵查中之供述(見卷T 第63、225 頁)相符,並有汽車分期貸款受託對保約定書(見卷F 第8 頁)、對保注意事項(見卷V 第9 頁)、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見卷F 第6 頁)、本票、授權書(見卷T 第209 頁)、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還款記錄查詢列印資料(見卷F 第19至20頁)、姚正杰名片影本(見卷T 第11頁)各1 份在卷可稽,此等事實堪以認定。 四、又被害人鄭正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指稱:我發現歐陽繼美因有急迫資金需求至易立貸公司,並在該公司業務姚正杰的規劃下,於102年05月21日購入1臺車,並以該車為抵押向銀行借貸126萬元整,而其文件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需連 帶保證人簽署,但我從未簽署過該文件而該文件上竟然有人代簽我的簽名與個人資料,且此借貸情事我從頭到尾全不知情等語(見卷T第4至5頁、卷T第39頁至反面)。被害人歐陽曾貴垣於偵查中及另案民事法院審理時均證稱:我不認識周詩帆或尤可媗,歐陽繼美102年5月間向易利貸辦理汽車借款,事先沒有告訴我,我只有在去年歐陽繼美說要辦小孩的事,要我傳真我的身份證過去給她而已,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本票及授權書上「歐陽曾貴垣」都不是我簽名蓋章的,我沒有同意他人以我名義,擔任歐陽繼美車輛貸款連帶保證人及擔保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也沒有跟他人對過保等語(見卷T第116頁至反面、卷F第58至59頁、卷G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被害人黃淑鎮於偵查中、另案民事法院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則均證稱:之前都沒有看過周詩帆、尤可媗、鄭正義、歐陽曾貴垣或歐陽繼美,我的身分證一直在我身上,不曾借給他人或遺失過,沒有擔任本件汽車貸款之保證人,本票、授權書及債權讓與暨抵押契約書上面有「黃淑鎮」的簽名及蓋章不是我簽名蓋章等語(見卷T第116頁、卷G第79至80 頁、卷V第8頁至反面、卷F第56至57頁、卷Y第132至136頁)。然被害人鄭正義、歐陽曾貴垣及黃淑鎮前揭指述,至多僅能證明其等遭冒名擔任車貸之連帶保證人,尚不足採認被告周詩帆及尤可媗有起訴書所載偽造有價證券等之犯行。 五、證人即另案被告歐陽繼美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02 年4 月底時,我需要資金周轉,我跟姚正杰說明我要貸款,姚正杰說用車貸的方式幫我貸款,但是姚正杰說辦理車貸需要兩位保人以及提供財力證明,我覺得沒有讓我前夫鄭正義及母親知道,所以我就跟姚正杰說我不要辦理貸款了,之後姚正杰又聯絡我說可以幫我處理貸款問題,於是我就在102 年5 月21日至易立貸公司於辦理貸款的對保過程中,於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偽造鄭正義的簽名,當時姚正杰有在場,我有跟姚正杰說鄭正義以及歐陽曾貴垣兩人都不知情,會有甚麼影響,姚正杰說對鄭正義以及歐陽曾貴垣不會有影響,所以我才聽從姚正杰的話偽造鄭正義的名字簽名等語(見卷T 第2 至3 頁);之後於偵查中供稱:我那時急需用錢,因為他是易立貸代辦人員姚正杰申辦借款,我只有簽我的名字,鄭正義、我母親歐陽曾貴垣都不是我簽的,且連印章如何刻印出來的,我也不曉得,因為當初要兩位保人,姚正杰說這兩位保人都要出具財力證明,我跟姚正杰說我是在他們不知道的情形下拿他們的證件影印,我怎可能又要去跟他們要財力證明,我就跟被告姚正杰說如果沒辦法,就不要好了,過了約一、兩個星期,姚正杰打電話跟我說他有辦法提供一位有財力證明的保人,所以我才同意說好讓他幫我申辦,我只要出示鄭正義及歐陽曾貴垣證件影本即可,其他的事情由姚正杰幫我處理,之後他就幫我處理好了,後來事情被鄭正義知道,他很生氣也對我很不諒解,所以才會對我提告(見卷T 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第62頁反面),每次我去對保都是在三重的易利貸公司,本件是透過姚正杰打電話聯絡我到他們公司去對保,去的時候都是透過一位周先生在旁邊叫我寫一些資料,並簽我的字在其上,對保當天是在庭的周詩帆叫我簽的,而姚正杰當天並沒有在場,當天我沒有帶同我母親、鄭正義及黃淑鎮到場(見卷T第116頁反面、第224頁反面、 卷V第7至8頁、卷F第109至110頁),對保時周詩帆從頭到尾都沒對保,我在辦貸款時沒看過尤可媗(見卷F第61至62頁 ),嗣於另案民事法院審理證稱:我於102年5月間有在新北市三重區易利貸公司辦理貸款,是易利貸業務姚正杰幫我辦的,向易利貸借款沒有告訴鄭正義,因為我怕他會唸,家裡的人都不知道,我有私底下提供證人歐陽曾貴垣及鄭正義的身分證影本,但他們二個不知道,所以我也沒有要求鄭正義到易利貸公司為幫我的汽車貸款簽立本票,易利貸公司也不可能直接通知鄭正義擔任連帶保證人,因為他不知道電話號碼無從聯絡到他,本來因為我沒有辦法提供我媽及前夫的財力證明,我說要就此作罷,姚正杰就說他們公司可以提供證人黃淑鎮的財力證明,但我並不認識黃淑鎮,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及本票上我的名字是我簽的,三個連帶保證人都是空白的,我不知道本票上及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上歐陽曾貴垣及鄭正義的名字是誰簽的,不是我簽的,借款時沒有尤可媗或是其他人跟我對保等語(見卷G第81頁反面至第 83頁反面),是證人歐陽繼美先則提及係由被告周詩帆為其對保,之後又改口稱借款時無人跟其對保,先後所述不一,已難憑採信。 六、證人姚正杰於偵查中供稱:被告歐陽繼美來電表示有資金需求,因為她的負債過高,銀行信貸辦不過,我就問她要不要買車子會有幾萬塊的現金,她說好,我就開始幫她承辦,但因為她本身條件之關係,她需要有保人,我並跟她說要她找一至兩名保人,歐陽繼美就找她先生及她母親當保人,過件之後我則再會約歐陽繼美對保,對保過程是由王經理聯絡車商周先生(指周詩帆),最後對保時我沒有在現場,我就去忙我的,只有我們公司的會計林佩樺及裕融公司的一位周先生、尤小姐在場,我並沒看到當時幫歐陽繼美去對保的人是誰,對保完隔了兩天,公司由會計交給歐陽繼美5 萬元,另外也將車輛交由歐陽繼美使用,我不知道歐陽繼美是否認識黃淑鎮,我沒有介紹黃淑鎮給歐陽繼美過等語(見卷T 第63、225 頁),是證人姚正杰就有無與歐陽繼美謀議由歐陽繼美提供歐陽曾貴垣、鄭正義之身分證件、姚正杰提供黃淑鎮之身分證件、財力證明,暨對保時姚正杰有無在場、被告尤可媗有無在場等節,所述與證人歐陽繼美前揭所述明顯不同,亦難予輕信所言屬實,而證人歐陽繼美又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認定與被告周詩帆及尤可媗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其就此部分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等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150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緩刑3 年確定,有該等判決書附卷可按(見卷X 第417 至433 頁),是證人歐陽繼美本質上亦具有涉及共犯之利害關係,依前揭說明,證人歐陽繼美前揭證述亦須有其他補強證據始得認定被告周詩帆及尤可媗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 七、惟檢察官所舉其餘之汽車分期貸款受託對保約定書、對保事項服務準則、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本票、授權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還款記錄查詢列印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3 年度北簡字第9286號卷宗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290 號等證據,至多僅得證明本件歐陽繼美有提出「歐陽曾貴垣」、「鄭正義」、「黃淑鎮」為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向告訴人裕融公司申請汽車分期貸款、「尤可媗」為本件之對保人等情,仍難據為補強證人歐陽繼美、姚正杰之上開證述內容具有可信性,甚或作為被告周詩帆或尤可媗知悉上揭各節而具有本案之犯意聯絡之補強證據。 八、綜上所述,本案依現有之事證,俱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周詩帆及尤可媗有上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背信犯行之有罪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周詩帆及尤可媗犯罪,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周詩帆及尤可媗有為上揭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案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為被告周詩帆及尤可媗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5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05 條、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丁維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又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一:有關於事實欄一㈠之偽造之署押沒收及有價證券沒收之部分 │ ├──┬──────────────────┬──────────────┤ │編號│偽造之文書/有價證券名稱(卷證頁碼) │沒收範圍 │ ├──┼──────────────────┼──────────────┤ │ 一 │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卷J第47頁) │其上黃語宸署名、印文各1枚 │ ├──┼──────────────────┼──────────────┤ │ 二 │授權書(卷H第136頁) │其上黃語宸署名、印文各1枚 │ ├──┼──────────────────┼──────────────┤ │ 三 │發票日為:102 年7 月8 日、共同發票人│偽造共同發票人為黃語宸部分之│ │ │為簡克瑋及黃語宸(黃語宸部分係屬偽造│本票 │ │ │)、票面金額為130 萬元、票載到期日為│ │ │ │102 年9 月9 日之本票(卷H 第136 頁)│ │ └──┴──────────────────┴──────────────┘ ┌────────────────────────────────────┐ │附表二:有關於事實欄一㈢之偽造之署押沒收及有價證券沒收之部分 │ ├──┬──────────────────┬──────────────┤ │編號│偽造之文書/有價證券名稱(卷證頁碼) │偽造之署押、數量 │ ├──┼──────────────────┼──────────────┤ │ 一 │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卷O第7頁) │其上郭奕釗署名、印文各1枚 │ ├──┼──────────────────┼──────────────┤ │ 二 │授權書(卷O第6頁) │其上郭奕釗署名、印文各1枚 │ ├──┼──────────────────┼──────────────┤ │ 三 │發票日為:102 年10月4 日、共同發票人│偽造共同發票人為郭奕釗部分之│ │ │為郭繼煒及郭奕釗(郭奕釗部分係屬偽造│本票 │ │ │)、票面金額為64萬元、票載到期日為 │ │ │ │103 年9 月5 日之本票(卷O 第6 頁) │ │ └──┴──────────────────┴──────────────┘ ┌─────────────────────────────────────────────┐ │ 附表三:案卷對照表 │ ├──┬───────────────────────────────┬──────────┤ │編號│案 卷 名 稱 │引用簡稱 │ ├──┼───────────────────────────────┼──────────┤ │ 1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0970號(影卷) │卷A │ ├──┼───────────────────────────────┼──────────┤ │ 2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1385號 │卷B │ ├──┼───────────────────────────────┼──────────┤ │ 3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024號(影卷) │卷C │ ├──┼───────────────────────────────┼──────────┤ │ 4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5065號 │卷D │ ├──┼───────────────────────────────┼──────────┤ │ 5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581號 │卷E │ ├──┼───────────────────────────────┼──────────┤ │ 6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729號 │卷F │ ├──┼───────────────────────────────┼──────────┤ │ 7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北簡字第9286號(影卷) │卷G │ ├──┼───────────────────────────────┼──────────┤ │ 8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730號 │卷H │ ├──┼───────────────────────────────┼──────────┤ │ 9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809號(影卷) │卷I │ ├──┼───────────────────────────────┼──────────┤ │ 10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偵字第15975號(影卷) │卷J │ ├──┼───────────────────────────────┼──────────┤ │ 11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369號(影卷) │卷K │ ├──┼───────────────────────────────┼──────────┤ │ 1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5號(影卷) │卷L │ ├──┼───────────────────────────────┼──────────┤ │ 13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732號 │卷M │ ├──┼───────────────────────────────┼──────────┤ │ 1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125號(影卷) │卷N │ ├──┼───────────────────────────────┼──────────┤ │ 15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727號 │卷O │ ├──┼───────────────────────────────┼──────────┤ │ 16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3380號(影卷) │卷P │ ├──┼───────────────────────────────┼──────────┤ │ 17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636號 │卷Q │ ├──┼───────────────────────────────┼──────────┤ │ 18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728號 │卷R │ ├──┼───────────────────────────────┼──────────┤ │ 19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北簡字第8870號(影卷) │卷S │ ├──┼───────────────────────────────┼──────────┤ │ 20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494號卷一(影卷) │卷T │ ├──┼───────────────────────────────┼──────────┤ │ 2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494號卷二(影卷) │卷U │ ├──┼───────────────────────────────┼──────────┤ │ 22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149號卷(影卷) │卷V │ ├──┼───────────────────────────────┼──────────┤ │ 23 │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649號卷 │卷W │ ├──┼───────────────────────────────┼──────────┤ │ 24 │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69號卷一 │卷X │ ├──┼───────────────────────────────┼──────────┤ │ 25 │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69號卷二 │卷Y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