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3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63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宇翔
- 選任辯護人
- 法律扶助基金會蕭銘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342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宇翔自民國壹佰零柒年壹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吳宇翔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8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犯行,且依卷內事證,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及第330 條第1 項加重強盜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加重強盜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罪,復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及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3 款規定,於106 年8 月18日裁定予以羈押。嗣以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事由,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又裁定自106 年11月18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二、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檢察官之意見後,認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僅承認詐欺取財犯行而否認加重強盜犯行,然依證人即告訴人陳素真、林子軒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其附件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第330 條第1 項加重強盜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加重強盜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罪,良以面臨重罪之訴追或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又被告自承其為本案犯行後,即搭乘計程車至臺北轉運站,於臺北轉運站內之廁所內換裝,將換下之衣物棄置於廁所後,搭乘客運至中港轉運站,再搭乘計程車至臺中市區,以逃避警方追緝,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復本案雖已於106 年12月14日辯論終結,並於106 年1 月4 日宣判,然審酌前情,難期被告於後續審判程序能如期到庭,或於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故為確保上訴之審理程序及日後案件確定時之執行,併審酌被告前因涉犯加重強盜罪(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364號判決被告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上訴字第43號案審理中),經本院裁定具保後,又涉本案加重強盜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查,且被告所涉加重強盜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權衡國家公益、被告之基本權利及目的與手段之比例原則,認本案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且無從以限制住居、出境、具保、責付等手段替代。從而,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款及第3 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應自107 年1 月18日起延長羈押2 月。又本院已於107 年1 月4 日當庭宣示延長羈押之裁定,已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