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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64號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李俊彥王凱俐游涵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64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宇翔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57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105 年11月24日17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三和檳榔攤」勘查現場,預為作案準備後,於同日20時17分許,攜帶客觀上足為兇器之水果刀1 把,至上開檳榔攤向少年謝○洲(民國89年生,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乙○○主觀上知悉其未滿18歲,詳後述)佯稱購買礦泉水等物,趁謝○洲轉身取物之際,取出預藏之水果刀,抵住謝○洲之頸部,嚇令其將金錢交出,過程中謝○洲雖一度抵抗,惟仍遭乙○○壓制並持水果刀刺傷腹部,乙○○即以此強暴方式,至使謝○洲不能抗拒,而強盜取得上開檳榔攤內之財物新臺幣(下同)6,500 元。乙○○得手後沿長元街往龍濱路方向逃逸,水果刀則任意棄置。經警調閱現場及週邊監錄影像,於翌(25)日1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號8 樓「名流旅社」827 室查獲乙○○,並扣得上開水果刀之刀套1 個及花用所餘之贓款4,929元。

二、案經謝○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5 年度偵字第35793 號卷【下稱偵卷】第10至14、50、51、61、62頁,本院卷第16、44、114 頁),核與告訴人謝○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5至17、19至21、60、6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案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刑案現場照片共11張、監視錄影光碟1 片、告訴人受傷照片1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轄內三和檳榔攤遭強盜現場勘察報告1 份(見偵卷第23至27、29、35至41頁,本院卷第49至62頁)等在卷可稽,上開監視錄影光碟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確認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此有本院106 年2 月10日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4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㈡本案被告所持用之水果刀雖未扣案,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該水果刀為金屬材質,可切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卷內刑案現場照片亦顯示該水果刀之刀刃部分為金屬材質(見偵卷第37頁),且告訴人遭該水果刀刺傷腹部,有告訴人受傷照片1 張可參(見偵卷第41頁),足認該水果刀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無誤。

㈢關於被告取得之財物數額,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堅稱僅約6,000 多元(見偵卷第12、50、5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進一步詳細供稱:犯罪所得約6,500 元,犯案後有數過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至於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雖證稱遭搶金額約為1 萬元(見偵卷第15、16、60頁),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意見時稱:不清楚當天被搶多少錢,對於被告稱犯罪所得只有6,500 餘元一事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則被告取得之財物是否達1 萬元,顯有疑義,自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取得財物數額為6,500 元。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持用之水果刀,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屬兇器無訛。又被告持兇器抵住告訴人,復於告訴人抵抗時持兇器壓制並刺傷告訴人,以案發當時告訴人所處之客觀情狀及其主觀意識觀之,被告所施強暴行為,確已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 條之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 款所定攜帶兇器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至於告訴人腹部雖遭被告以水果刀刺傷,然此為被告施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取得之財物非多,造成告訴人之損害非鉅,犯行時間不及1 分鐘,且係因無業始為本件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等語。然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即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僅因無業而缺錢花用,即對告訴人為加重強盜犯行,縱未造成告訴人嚴重之身體傷害,然其行為本身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不僅使告訴人心理受到相當程度之創傷,對社會治安亦構成重大威脅,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無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辯護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㈢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被告始終堅稱不知告訴人為未滿18歲之人,且告訴人自陳案發當時身高近180 公分、體重近100 公斤(見偵卷第60頁、本院卷第98頁),發育良好,體型壯碩,案發時亦未身著校服(見偵卷第38、60頁),難認被告主觀上明知告訴人為未滿18歲之人,自無依上開加重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即持兇器下手強盜他人財物,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後固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擔任廚師、前與母親、胞姐、祖母及其子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㈤被告為本件犯行取得之犯罪所得為6,500 元,其中4,929 元業經告訴人立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未扣案餘額1,571 元(計算式:6,500 元-4,929 元=1,571 元),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水果刀套1 個及未扣案之水果刀1 把,雖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犯行所用之物,然其中水果刀業遭被告丟棄而滅失,此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2頁),且水果刀及其刀套為容易取得之物品,亦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予以宣告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實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 項及第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 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王凱俐

法 官 游涵歆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64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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