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6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6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火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3223號、106 年度偵字第42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火金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張火金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並供己施用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 月16日至17日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1樓居所附近公園內,向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人以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代價,購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 包(合計驗前淨重47.7411 公克,取樣0.0495公克鑑驗,合計驗餘淨重47.6916 公克,純度99.9%,合計純質淨重47.6934 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張火金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1 月22日下午2 至3 時許間某時許,在上開居所,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及以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電子磅秤自前揭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中量取微量之毒品,置入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晚間5時5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火金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自白不諱,其經採尿送驗結果,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2 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5張在卷可稽(偵卷第39至53、83至85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米白色、透明晶體共8 包,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驗前淨重47.7411 公克,取樣0.0495公克鑑驗,合計驗餘淨重47.6916 公克,純度99.9%,合計純質淨重47 .693 4 公克)等情,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3 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 份存卷可佐(偵卷第97至99頁),復有前述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電子磅秤1 台及玻璃球吸食器1 組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90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98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3 年7 月28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再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戒毒偵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罪名與罪數: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因施用海洛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施用第一級毒品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己身,並恣意持有純質淨重達47.6934 公克,純度99.9%之甲基安非他命,其數量非少且純度高,顯見其漠視法令禁制,自制力及守法觀念均有欠缺,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中經通緝始到案,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 包均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鑑驗取樣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另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8 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均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玻璃球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1台,均屬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方心瑜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案物 │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 包(合計驗前淨重47.7411 │ │ │公克,取樣0.0495公克鑑驗,合計驗餘淨重47.6916 公│ │ │克,純度99%,合計純質淨重47.6934 公克) │ ├──┼────────────────────────┤ │ 2 │電子磅秤1 台 │ ├──┼────────────────────────┤ │ 3 │玻璃球吸食器1 組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