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世中
- 選任辯護人
- 張淑瑛律師
- 被告
- 程慧甄
- 選任辯護人
- 林明賢律師
- 被告
- 劉俊弘
- 選任辯護人
- 許聰元律師
楊愛基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1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世中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
程慧甄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劉俊弘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事實
一、陳世中與程慧甄為男女朋友關係,與劉俊弘為朋友關係。陳世中因潘冠宇欲向其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與潘冠宇相約於民國106 年7 月16日上午7 時30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太平路與國凱街口之7-11統一超商前進行面交(陳世中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由檢察官偵查中)。陳世中以欲交易手機為由向劉俊弘商借劉俊弘之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小客車),並搭載程慧甄及不知情之劉俊弘前往赴約,潘冠宇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機車)到場,因潘冠宇自稱具有通緝犯身分,不便在超商前交易毒品,雙方復更改地點至新北市樹林區太平路與東豐街口會面,並由陳世中、程慧甄下車與潘冠宇進行交易,嗣潘冠宇要求陳世中先交付毒品(陳世中係以食鹽混充甲基安非他命),陳世中則要求潘冠宇先出示現金(潘冠宇係攜帶偽鈔),雙方因而發生口角,潘冠宇遂心生不滿,持所攜帶之道具槍(槍管具阻鐵)朝陳世中擊發空包彈3 發,陳世中、程慧甄見狀向旁躲避,潘冠宇則騎乘A 機車離開現場。劉俊弘見潘冠宇開槍並騎車逃逸,立即駕駛本件小客車,搭載陳世中(於副駕駛座)及程慧甄(於後座)沿太平路→右轉八德街→遇加油站左轉環漢路5 段→左轉東豐街→左轉八德街→遇加油站左轉環漢路5 段→左轉東豐街→左轉八德街→右轉環漢路5 段,以70、80公里之時速追逐潘冠宇,欲攔停責問。於同日上午8 時4 分許,潘冠宇騎乘A 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環漢路5 段往樹林方向行駛時,為擺脫本件小客車之追逐而跨越單向禁止超車線(劃設黃實線搭配黃虛線,禁止往樹林方向之車輛超車)逆向駛入往板橋方向之對向車道,劉俊弘、陳世中、程慧甄明知以汽車碰撞潘冠宇高速騎乘中之A 機車,將造成潘冠宇人車倒地而受傷,嚴重者將可能導致潘冠宇頭部撞及路面以致顱骨破裂、顱內出血而發生死亡之結果,惟主觀上對於會造成潘冠宇死亡之結果疏未預見,且應注意行車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之路段,不得超車而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擔心潘冠宇逃離,劉俊弘、陳世中、程慧甄3 人遂共同基於傷害潘冠宇之故意,陳世中、程慧甄向劉俊弘稱「撞他、撞他」等語,劉俊弘聞言便尾隨潘冠宇跨越黃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於該路段第226016號燈桿旁,以本件小客車左前車身碰撞A 機車之後車輪右側,潘冠宇因而人車倒地,本件小客車則因擦撞致左前輪爆胎而失控沿路緣緣石滑行,潘冠宇旋遭該小客車輾壓並擦撞路緣緣石;適張春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機車)沿環漢路5 段往板橋方向慢車道行駛亦經過該處,遭劉俊弘所駕,逆向行駛之本件小客車不慎迎面撞擊而人車彈飛。潘冠宇因而受有全身多處骨折及擦挫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等傷勢,經送往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急救後,於同日上午9 時17分,仍因頭部絞鍊式顱骨骨折顱內出血、雙肺挫傷、胸廓塌陷、血胸、槤枷式骨折致中樞神經性休克、呼吸衰竭而死亡;張春成則受有左側第四趾遠端和第五趾近端骨折合併第五趾遠端部分趾骨缺失、左側遠端及近端腓骨幹骨折、右側肱骨骨折、左側遠端橈尺骨骨折合併軟組織損傷、左髖臼骨折、左上肢軟組織嚴重受損等傷勢,經送往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附設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急救後,於同年8 月6 日上午7 時47分許,因上開傷勢引發之蜂窩性組織炎、肺炎致敗血性休克而死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暨潘冠宇之母潘淑華、張春成之配偶簡秀琴、張春成之女張舒涵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共同被告程慧甄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對於被告陳世中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復經被告陳世中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又該言詞陳述並無因與在審判中所述不符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則依前揭規定,本院認共同被告程慧甄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陳世中不具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除上開證據外,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3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陳世中與被害人潘冠宇相約於106 年7 月16日上午7 時30分許見面,被告陳世中駕駛本件小客車,搭載被告程慧甄、劉俊弘前往赴約,嗣被害人潘冠宇因與被告陳世中發生口角爭執,即持道具槍擊發空包彈3 發後騎車離去,被告劉俊弘見狀駕駛本件小客車,搭載被告陳世中、程慧甄沿前揭路線追逐被害人潘冠宇;被害人潘冠宇於同日上午8 時4 分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環漢路5 段往樹林方向時,跨越禁止超車線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被告3 人明知以汽車碰撞行駛中之A 機車,將造成被害人潘冠宇人車倒地而受傷,被告陳世中、程慧甄因擔心被害人潘冠宇逃離,遂向被告劉俊弘稱「撞他、撞他」,被告劉俊弘聞言亦駛入對向車道,以本件小客車左前車身碰撞A 機車之後車輪右側,被害人潘冠宇因而人車倒地,旋遭爆胎失控滑行之本件小客車輾壓並擦撞路緣緣石;又被害人張春成適騎乘B 機車經過該處,亦遭被告劉俊弘所駕駛之本件小客車不慎迎面撞擊而人車彈飛,被害人潘冠宇、張春成因而分別受有上開傷勢,被害人潘冠宇於同日上午9 時17分即因頭部絞鍊式顱骨骨折顱內出血、雙肺挫傷、胸廓塌陷、血胸、槤枷式骨折,致中樞神經性休克、呼吸衰竭而死亡;被害人張春成則於同年8 月6 日上午7 時47分許,亦因上開傷勢引起之蜂窩性組織炎、肺炎致敗血性休克而死亡等傷害致被害人潘冠宇於死、過失致被害人張春成於死之事實,業據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48 頁、第152 至156 頁),並據證人洪秋評、陳健利、李謀政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1491 號卷一(下稱偵字卷一)第67至70頁、第213 至214 頁、第217 至218 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下稱樹林分局)轄內潘冠宇、張春成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證物位置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8 月18日新北警鑑字第1061642310號、106 年9 月12日新北警鑑字第1061812687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8 月2 日刑紋字第1060072360號鑑定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 )醫鑑字第1061102878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06) 醫鑑字第1061103235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各乙份、Google地圖列印資料、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2 份、勘察採證同意書3 張、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4 張、證物清單10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現場勘驗照片113 張、被害人潘冠宇相驗照片暨衣物照片50張、死亡現場躺臥狀況照片1 張、被害人張春成相驗照片34張等附卷可參【見偵字卷一第99頁、第101 頁、第115 至124 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相字第943 號卷(下稱相字卷一)第87至111 頁、第145 至154 頁、第157 頁、第159 頁,同署106 年度相字第1059號卷一(下稱相字卷二)第6 至7 頁、第34至35頁、第148 至156 頁,同署106 年度相字第1059號卷二(下稱相字卷三)第2 至7 頁,本院卷一第149 至231 頁、第297 至340 頁】,並有被害人潘冠宇所持之道具槍1 支、偽鈔18張及彈殼3 個扣案可佐,是上開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陳世中雖辯稱當日係欲出售被告程慧甄所使用之HTC 廠牌手機(型號:M8,下稱HTC 手機)予被害人潘冠宇,始與被害人潘冠宇相約見面云云。惟證人即共同被告程慧甄於偵查中即具結證稱:當天被告陳世中係欲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與被害人潘冠宇碰面,雙方已在通信軟體微信約定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惟被告陳世中實際拿的是鹽巴等語(見偵字卷一第233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與被告陳世中交往約2 個月,感情很好,不常吵架,沒有提過分手,而當日伊有看到被告陳世中用微信聯絡販賣毒品之事宜,且快到太平路與國凱街口之7-11統一超商前,亦有看見被告陳世中拿出以夾鍊袋包裝之鹽巴,又當時伊僅使用扣案之HTC 手機,沒有要出售該手機給被害人潘冠宇,被告陳世中也未提過此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至68頁),衡以證人即共同被告程慧甄與被告陳世中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陳世中案發當日亦帶同程慧甄到場,可見感情非差,又程慧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詞均經具結,且前後一致,尚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設詞誣陷被告陳世中之可能,故其上開證述內容,顯非子虛;況被告程慧甄為警扣押之HTC 手機於開機後,開啟通訊軟體臉書時,仍見有以帳號「Chenshi Ani 」登入之情形,且該手機內亦有簡訊內容未為刪除,有翻拍照片2 張附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1491 號卷二(下稱偵字卷二)第38頁、第40頁】,則被告陳世中當日與被害人潘冠宇交易之標的倘係上開HTC 手機,其理應要求被告程慧甄事先登出臉書並刪除使用記錄,以防個人資料外洩,豈有仍登入臉書並存留簡訊內容供他人查看之理,是被告陳世中所辯當日係因交易手機而與被害人潘冠宇見面云云,顯屬不實,自無足採信。
三、另被告3 人之辯護人固稱被害人潘冠宇於遭碰撞前其左手有上抬掏槍並作勢開槍之動作,被告3 人始會選擇以本件小客車碰撞A 機車之方式為正當防衛云云。惟按刑法所謂正當防衛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始能成立,若侵害已過去,或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即無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2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程慧甄、劉俊弘於本院訊問程序時均自承:本件小客車碰撞A 機車之目的是為攔下被害人潘冠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6頁、第98頁);至被告程慧甄於本院審理時固曾稱:伊說「撞他,撞他」前見被害人潘冠宇左手有掏槍的動作,有看到槍,他的左手是放在左邊腰際上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7頁),被告劉俊弘於本院審理時另稱:伊有見被害人潘冠宇左手欲自腰際拿槍的動作,但沒有看很清楚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3頁),被告陳世中於本院審理中則稱:本件小客車自加油站駛出後,伊有看到被害人潘冠宇斷斷續續用一隻手騎車,另一隻手則比在後面為掏搶之動作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52 至154 頁),然經本院於審理中勘驗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⑴錄影起始時,該計程車係順向行駛在畫面右方之快車道上、前方有一白色轎車,2 車車速相當、車距不變;⑵撥放時間00:00:04秒許,被害人潘冠宇騎乘A 機車自該計程車右方慢車道超車至該計程車及白色轎車中央,本件小客車亦自慢車道超車,尾隨在A 機車右後方追逐;⑶撥放時間00:00:05秒許,被害人潘冠宇超車後騎至快車道中間、轉頭向右後方查看,其雙手緊握A 機車手把,本件小客車則持續在A 機車右後方追逐,並超越計程車;⑷撥放時間00:00:05至00:00:06秒許,見A 機車駛向對向車道,本件小客車則持續追逐在其右後方,與A 機車距離越來越近,未達1 台機車之寬度,過程中被害人潘冠宇雙手仍在前方,但左手臂有稍微向後抬起,頭部向右觀看、身體左傾,呈現欲閃躲本件小客車之姿勢;⑸撥放時間00:00:06秒許,被害人潘冠宇已駛入對向快車道中央,機車向左斜行與分向黃實線約呈115 度角,本件小客車持續在其右後方追逐,左前輪已觸及分向黃實線,並與A 機車之後輪右側平行,復見本件小客車左側車身跨過中線,同時車頭左偏,撞擊A 機車左後方;⑹撥放時間00:00:07秒許,A 機車受撞擊後向左側傾倒,被害人潘冠宇身體背部亦受撞擊,並倒地擦撞路緣緣石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二第28至30頁、第81至85頁),是被害人潘冠宇於超越該計程車至遭本件小客車碰撞期間,其雙手均在A 機車前方,未見有何伸手至背後或腰間掏槍之動作;且被告劉俊弘亦稱沒有看得很清楚,而被告程慧甄另自承斯時坐在本件小客車副駕駛座後方(見本院卷二第64頁),又本件小客車於碰撞前至多係左前輪有與A 機車之後輪平行,未有超越A 機車之情事,自難信坐於小客車右後座之被告程慧甄,於左前方有駕駛即被告劉俊弘、並被害人潘冠宇之背部阻擋,仍可見被害人潘冠宇左手之舉動;再者,斯時被害人潘冠宇係於本件小客車緊追下,欲斜行至對向車道,而被告劉俊弘亦稱時速約有70至80公里(見本院卷二第52頁),亦難認被害人潘冠宇於高速行駛,並需操控機車油門及行向下,仍有餘裕騰出左手為掏槍之舉,是被告3 人所述被害人潘冠宇於遭碰撞前有掏搶欲持以射擊之行為云云,即難採信。故被害人潘冠宇縱於新北市樹林區太平路與東豐街口曾對被告陳世中持槍射擊,惟該不法侵害業成過去,嗣被害人潘冠宇於本件小客車超越上開計程車後,並無何掏槍射擊之舉措,顯見未有現時不法侵害之存在,則被告3 人駕車碰撞被害人潘冠宇之行為,核無成立正當防衛之餘地,辯護人上開辯解,自有誤會。
四、至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3 人知悉被害人潘冠宇正高速騎乘機車,若遭碰撞即有生死亡結果之高度可能性,卻仍加速撞擊,自有殺人之犯意乙節。惟刑法上殺人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部位,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人犯意之唯一標準,但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部位,及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 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4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行為時之態度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研析。經查:
㈠被告3人與被害人潘冠宇互不相識,前亦無嫌怨,業據被告3人供陳在卷(見偵字卷一第35頁、第39頁、第47頁、第231頁、247 頁、第259 頁),而被告陳世中係案發當日始與被害人潘冠宇見面而發生爭執,另被告程慧甄、劉俊弘僅係陪同被告陳世中到場,雙方前既無深仇大恨,若謂被告3 人主觀上即有置被害人潘冠宇於死地之殺人犯意,尚嫌速斷。
㈡復被告程慧甄、劉俊弘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開車尾隨追逐被害人潘冠宇之時間約有10分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頁、第64頁),而被告3 人沿前揭路線追逐被害人潘冠宇,其路徑及追逐經過,亦有各該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暨google地圖附卷可考,其間不乏數段長度數百公尺以上之市區直線路段,以汽車及機車之加速性能及行速,被告劉俊弘所駕本件小客車自有多次機會可追趕上A 機車,倘若被告3 人確有殺人之主觀犯意,儘可加速追撞,尚無持續追逐A 機車達10分鐘,於見被害人潘冠宇駛入對向車道後始為碰撞之理。復參以前開計程車之行車記錄器錄影檔案勘驗內容,A 機車於駛入對向車道時,本件小客車之左前車輪即與A 機車後輪右側平行,距離極近,復本件小客車即左偏與A 機車發生碰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9頁),未見有檢察官所指加速之情節,故被告3 人所辯欲責問被害人潘冠宇,為避免其逆向行駛而逃,始以碰撞A 機車之方式以為攔停等詞,即非不可憑採。
㈢再者,被告陳世中、程慧甄於見被害人潘冠宇駛入對向車道後,係對被告劉俊弘稱「撞他,撞他」之語,而非稱「撞死他」或「給他死」等欲剝奪被害人潘冠宇生命之言詞;且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另勘驗洪秋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勘驗內容顯示本件小客車碰撞A 機車後,即一路逆向滑行與順向車道由洪秋評所駕駛之小客車發生碰撞,嗣洪秋評下車查看時,被告3 人均下車說明,期間被告劉俊弘曾稱:有人倒在地上等語,被告程慧甄即稱:快點打電話等語,被告陳世中另稱:隔壁的人打了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1至32頁);另被告3 人於事故後警方到達現場處理時,亦仍停留在現場,未逕自離去,亦據證人即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員警莊迪涵、陳昱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5頁、第42頁),則被告3 人倘有殺害被害人潘冠宇之意欲,其等於事故後豈有仍關心被害人潘冠宇送醫救治與否而未逕行離去之理,益徵被告3 人主觀上尚非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
㈣而本件小客車於碰撞A 機車後,其左前車輪即因爆胎失控而沿路緣滑行,復與洪秋評所駕駛之小客車發生碰撞致車頭嚴重毀損,另A 機車僅於車頭及右側車身有刮擦痕,車體結構仍為完整,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現場照片、本件小客車及A 機車之勘察照片92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9 至220 頁),是自A 機車車損狀況,可徵被告3 人斯時僅欲將被害人潘冠宇碰撞下車,惟因本件小客車爆胎失控沿路緣滑行致輾壓被害人潘冠宇之身體,尚不足憑此認定被告3 人即有殺人之犯意。
㈤綜上,被告3 人主觀上並無殺害被害人潘冠宇之犯意。
五、檢察官起訴意旨另認被告3 人知悉加速駛入對向車道有使對向來車無法閃避而發生死亡結果之高度可能,惟仍加速駛入對向車道,致被害人張春成閃避不及而遭撞擊,被告3 人就被害人張春成部分亦有殺人之犯意云云。惟按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所規範之故意,學理上稱前者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後者則稱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二者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人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後者為行為者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相符。故間接故意亦不能缺乏希望結果發生之要素,倘行為人只有結果發生高度可能性之認識,尚不足以認定不確定故意之存在(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4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而有逆向行駛之行為,若無其他事證可認駕駛人有希望死亡結果發生之意欲,則尚不能僅據此即遽認駕駛人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仍須有其他事證足以證明此致人死亡之結果係與其本意相符之積極證據以資證明。查被告3 人與被害人張春成素不相識,並無任何怨隙,且事發前均未注意被害人張春成已騎乘機車迎面而來等節,業據被告3 人陳明在卷(見偵字卷一第39頁,本院卷一第87頁、第98至99頁),而本件小客車於碰撞A 機車時,尚無加速之情,已如前述;又本件小客車係甫駛入對向車道即碰撞A 機車,並於同一秒亦與被害人張春成所騎乘之B 機車發生撞擊,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9至30頁),是被告3 人事發前既係追逐被害人潘冠宇所騎乘之A機車,關注重心僅為被害人潘冠宇之行向動態,是其等因而未發覺被害人張春成已自左前方之慢車道迎面駛來,自非虛妄;復本件小客車碰撞被害人潘冠宇、張春成2 人為𣊬間發生之事件,時間極為緊接,以此肇事經過,尚難遽認被告3人為上開逆向行駛之行為時,即有希望被害人張春成死亡或傷害結果發生之意欲,再者,復無其他事證,足證被告3 人有殺害、傷害被害人張春成之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是被害人張春成縱遭本件小客車撞擊致生死亡之結果,亦難認被告3 人所為即構成殺人或傷害致死罪名,故檢察官此部分起訴意旨,亦有誤會,併予敘明。
六、復按刑事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而此所謂能預見自亦又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倘加害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刑法第13條第2 項所規定間接故意之範疇,無復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0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機車因求輕便快捷,除法律規定騎士應配戴之安全帽外,並無何防護人身安全之設備,因此坊間常以「肉包鐵」戲稱之,故以汽車碰撞行駛中之機車,極易造成機車騎士倒地骨折受傷,嚴重者將可能致騎士因頭部撞及堅硬路面造成顱骨破裂、顱內出血而發生死亡之結果,此為一般人經驗上所周知,被告3 人主觀上本應有預見之可能,惟為攔停被害人,竟疏未預見,仍以本件小客車左前車身碰撞A 機車之後車輪右側,致被害人潘冠宇人車倒地,並旋遭爆胎失控之本件小客車輾壓並擦撞路緣緣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頭部絞鍊式顱骨骨折顱內出血、雙肺挫傷、胸廓塌陷、血胸、槤枷式骨折致中樞神經性休克、呼吸衰竭而死亡,是被害人潘冠宇死亡結果與被告3 人上開駕車碰撞之傷害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要堪認定,被告3 人自應就被害人潘冠宇死亡之加重結果,負其責任。
七、復按汽車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之處所、地段者,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禁止超車線分雙向禁止超車線及單向禁止超車線二種;單向禁止超車線,用黃實線配合黃虛線,在實線一面之車輛禁止超車,在虛線一面之車輛允許超車,乃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6 條規定甚明,亦為一般人所周知。查本件肇事路段為雙向道路,道路中間劃有黃實線搭配黃虛線之標線,其中往樹林方向之車道係劃設黃實線,對向往板橋方向之車道則劃設黃虛線,此經本院於審理中勘驗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及洪秋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9頁、第81至88頁、第90至92頁),依前揭規定,該路段往樹林方向之車輛,自不得超車。而本案事故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相字卷二第34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3 人駕車沿新北市樹林區環漢路5 段往樹林方向之不得超車路段駕駛時,竟疏未注意上揭規定,逕自跨越禁止超車線而駛入來車道以致與被害人張春成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禍,自應就被害人張春成遭撞倒地之事故負過失罪責甚明。又被害人張春成因而受有左側第四趾遠端和第五趾近端骨折合併第五趾遠端部分趾骨缺失、左側遠端及近端腓骨幹骨折、右側肱骨骨折、左側遠端橈尺骨骨折合併軟組織損傷、左髖臼骨折、左上肢軟組織嚴重受損等傷勢,於106 年8 月6日上午7 時47分許,因上開傷勢引發之蜂窩性組織炎、肺炎致敗血性休克死亡,亦如前述,是被告3 人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張春成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傷害致被害人潘冠宇於死、過失致被害人張春成於死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與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3 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惟被告3 人並無殺人之犯意,已如前述,又本件起訴書已敘及被害人潘冠宇因被告3 人之上開碰撞傷害行為而死亡,被害人張春成亦因被告3 人之上開違規逆向行駛之行為而死亡,本院並於審理中業已告知起訴法條可能變更(見本院卷二第155 至156 頁),令被告3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有一併辯論之機會,被告3 人所涉犯行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後予以審理。而被告3 人就上開傷害致被害人潘冠宇於死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復被告3 人係一行為觸犯傷害致人於死罪、過失致人於死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斷。
二、刑之加重與減輕:
㈠被告陳世中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9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㈢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9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8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68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㈨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易字第1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㈠至㈢及㈣至㈦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716號、第17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及1 年6 月確定,與㈧至㈩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105 年3 月9 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除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劉俊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3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亦為累犯,除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至被告劉俊弘之辯護人辯稱案發後被告劉俊弘仍停留在現場,且本件事故現場圖亦有被告劉俊弘之簽名,應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乙節。惟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員警莊迪涵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日伊接獲樹林分局勤務中心派遣而前往處理本件事故,接獲派遣時尚不知肇事車輛及肇事者身份,伊與同所員警陳昱豪到場時未見其它員警在場,嗣伊去處理本件小客車與洪秋評所駕小客車之碰撞現場,員警陳昱豪則處理死者潘冠宇之倒臥現場,洪秋評向伊表示本件小客車忽然撞過來,並說被告3 人係本件小客車上的人,洪秋評的太太則指出哪一位是駕駛,過程中伊未與被告3 人談話,被告3 人也沒有說他們是肇事者,又伊於繪製現場圖時,員警陳昱豪有說2 現場其實是同一件事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至39頁);而證人即同所員警陳昱豪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日伊接獲勤務指揮中心轉報而與員警莊迪涵去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係第一批到達現場之員警,伊看到死者即被害人潘冠宇倒在那裡,血灘中有一把槍,即趕快通知偵查隊,並拉封鎖線,另伊見被告3人在草地上,問車是誰開的,被告3 人只說他們3 個在車上,沒有人講誰開的,也沒有說是何人肇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至45頁);復本院亦向樹林分局調取本件事故發生後之相關報案紀錄,其內容僅見當日上午8 時5 分至8 時12分許,陸續有7 名路人通報事故現場發生A2車禍(即有人員受傷),而未見有肇事人姓名、年籍資料之記載,有該分局106年10月23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063497954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7 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73 至478 頁),可知被告3 人於具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陳昱豪、莊迪涵到場期間,並未表明為本件小客車之駕駛或肇事者身份,員警莊迪涵則係經洪秋評之妻告知後始知被告劉俊弘為本件小客車之駕駛人,而悉犯罪嫌疑人為何人,是被告劉俊弘縱事後坦承其為駕駛人,並於事故現場圖上簽名捺印,亦與前開自首得減刑之要件未合,是辯護人上開主張,尚無足取。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 人因被告陳世中與被害人潘冠宇間之交易糾紛,另被害人潘冠宇有持搶射擊之行為,即基於傷害之故意,碰撞被害人潘冠宇所騎乘之機車,因而致被害人潘冠宇死亡,並因逆向行駛造成騎乘於對向車道之被害人張春成無辜斷命,遺留被害人家屬難以撫平之傷痛,對社會治安危害亦鉅;並審酌被害人潘冠宇有先持道具槍朝被告陳世中射擊之行為,亦有可非議檢討之處;另參酌被告陳世中當日邀集被告程慧甄及不知情之被告劉俊弘陪同到場進行毒品交易衍致肇禍之惹事開端,並於副駕駛座以「撞他、撞他」等言詞要求被告劉俊弘碰撞被害人潘冠宇;被告劉俊弘則駕駛車輛碰撞被害人潘冠宇;被告程慧甄亦於後座,向被告劉俊弘稱「撞他、撞他」等語之參與犯罪程度;並衡以被告程慧甄、劉俊弘於案發後即坦承本件犯罪事實,而被告陳世中起先則否認有要求被告劉俊弘碰撞被害人潘冠宇之行為,直至本院調查證據完畢,事實已臻明確,始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坦承有對被告劉俊弘說「撞他、撞他」等語,然仍否認係為交易毒品而與被害人潘冠宇見面等犯後態度;另被告3 人雖曾當庭向被害人潘冠宇、張春成家屬表示歉意,惟迄未與被害人2 人之家屬達成和解或取得諒宥;復衡以被告3 人之素行、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至第3 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276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2 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瑜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