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855號
- 原告
- 林真寶
- 被告
- 張楚訓
上列被告因106年度易字第1211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林真寶方面:訴之聲明、陳述及證據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張楚訓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參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8號裁定意旨)。另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及夏韻薇(所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業經本院調解程序而與原告達成和解)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檢察官既僅就夏韻薇所涉詐欺犯行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4574號、106年度偵字第8752號),且未認被告係夏韻薇所涉詐欺犯行之共犯,而本院經審理後,亦同此認定,有上開起訴書、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在卷足稽。則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上說明,自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