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32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30 日
- 當事人黃長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25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長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3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長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幸並未進一步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物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嘉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452號 被 告 黃長發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長發於民國106 年8 月4 日晚上9 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河邊北街110 巷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先徒步返回新北市○○區○○路00巷000 號住處休息,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翌(5)日凌晨0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755 號輕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三重區三和夜市用餐。嗣於106 年8 月5 日凌晨0 時4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凌晨1時5分許,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長發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紀 榮 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