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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368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686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泳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泳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為警攔檢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記載補充更正為「為警攔檢,並於同日3時12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及證據欄補充「酒後時間確認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8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808號
    被      告  朱泳翰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朱泳翰於民國106年9月3日1時許起至同日1時30 分許,在新
    北市新莊區中華路首部曲KTV 店飲酒後,仍於同日2時30 分
    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
    回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居所,嗣於同日2時50分許,
    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與中原路口時,為警攔檢並施以呼
    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28MG/L。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泳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鄭  淑  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3686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