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439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439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政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9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政憲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所載:「以此方式嚴重危害其他用路人參與道路交通之安全」,應補充更正為:「以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等路段逆向行駛、擅闖紅燈、蛇行等方式,嚴重危害其他用路人參與道路交通之安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且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損壞、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使供公眾交通之設備喪失其效用之故意,並認識其行為所生之結果將足生交通往來危險之虞,即足當之。次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為追逐前車而以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查被告陳政憲有如聲請書及上開更正部分所載之行為,非但有使公眾通行權受到妨害,更可能使其他用路人反應不及釀致車禍事端,核屬「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接續以逆向行駛、擅闖紅燈、蛇行等方法,致生往來危險之行為,為時間、地點密接,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係出於單一妨害公眾往來危險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接續之數個舉動,應屬接續之一行為,為接續犯,而論以單純之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騎車未戴安全帽恐遭警查獲,而有以前揭方法致生往來危險之行為,妨害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9414號
被 告 陳政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憲於民國106年6月25日下午4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1段75巷見員警趨前
盤查,因未戴安全帽為躲避員警查緝,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之犯意,加速逃逸,其明知在行駛中蛇行、逆向、闖紅
燈等行為,均可能肇致正常行進中之車輛發生碰撞或撞擊路
人,而釀成人命傷亡,竟仍罔顧其他駕駛人之行車安全,以
此方式嚴重危害其他用路人參與道路交通之安全,致生陸路
公眾往來之危險。嗣經警於同日下午4時47分許,在新北市
板橋區浮洲橋(板橋往樹林下橋處)攔截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政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員警於106年6月
25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追捕過程中
之錄影翻拍照片3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被告逃逸路線圖附卷可稽,足證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勘認定。
二、核被告陳政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以他法致生往來
之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朱 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