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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448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4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柏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柏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記載補充更正為「結果於同日凌晨1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及證據欄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4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陳聖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666號
    被      告  許柏彥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柏彥於民國106年11月1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號之1鼎盛行銷公司內,飲用保力達酒類1瓶後,
    竟於翌(2)日凌晨0時30分許,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9
    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1段與富山街前時,為警攔
    查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54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柏彥供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
    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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