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65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65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孝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孝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重型機車」之記載更正為「輕型機車」外,其餘均引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0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輕型機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96號
被 告 林孝韋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號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孝韋自民國106年1月16日18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臺
北市北投區義理街某工地內飲酒,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後,雖先返回新北市○○區○○街0號6樓之1住處
稍作休息,竟仍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街購物,嗣於同日22時
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攔查,並
於同日23時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
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孝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檢察官 黃 子 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