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17 日
- 當事人王鼎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75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鼎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185 號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3271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王鼎元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既以駕駛營業用小貨車為其業務,對於行車安全本負有相當程度之注意義務,竟因一時疏忽,肇此事故鑄錯,造成告訴人張婉貞身體上之傷害,所為甚屬不該,復未能適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所受之損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自首坦認犯行,態度非惡,所為符合刑法自首之規定,兼衡酌其犯罪情節與過失程度、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違法或失出之情狀,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106 年度交簡上字第175 號卷第72頁、第75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於第一審審理中坦承犯罪,然被告係從事業務之職業駕駛人,對於行車安全所應負之注意義務本應高於一般駕駛人,且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亦高於普通過失傷害罪,理應有所區別,本件事故發生後,係由路人報警前來處理並電請救護車協助將告訴人送醫,被告雖未逃逸,然未為任何協助及處理,態度傲慢,對告訴人不聞不問,告訴人為此承受長期復原之身心傷害,迄今未見被告有何道歉或和解之誠意,足認其毫無悔意,第一審所量之刑,難收警惕之效,且違反量刑之內部界限,而有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等語。 三、經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所指第一審判決量刑過輕之理由,業經第一審詳予審酌全案情節及卷附事證,並斟酌被告被訴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之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且被告所為符合刑法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進而判處被告拘役50日,未見輕重失衡或明顯濫權之情形,自難遽指為違法或失當。是檢察官上訴之理由,難謂有據,尚無足採。 四、至於被告及所屬瑞營冷凍食品有限公司與告訴人於民國106 年8 月10日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宥恕被告所為本件犯行,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等情,有當日調解筆錄影本1 份附卷可憑,惟本件第一審斟酌全案情節及減刑規定所為之量刑,核無違法或失出之處,概如前述,未見有何撤銷改判之必要;而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13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2 年9 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之情,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明,是其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5 年內再為本件犯行(行為日為104 年11月6 日),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不合,當無宣告緩刑之餘地,均附為說明。 五、綜上,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經核未見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違誤、失當之處,實難逕採,故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祐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黃明絹於本院第二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王凱俐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上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8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鼎元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2713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鼎元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記載「被告王鼎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鼎元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駕車肇事後,立即留在交通事故現場,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上開犯罪事實之行為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並供明自己之年籍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據,是被告接受本院之審理,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再綜觀卷內事證所示,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本件犯罪,顯非出於外在情勢所迫而自首,是本院認被告前揭所為犯行,允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既以駕駛營業用小貨車為其業務,對於行車安全本負有相當程度之注意義務,竟因一時疏忽,肇此事故鑄錯,造成告訴人張婉貞身體上之傷害,所為甚屬不該,復未能適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所受之損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自首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情節與過失程度、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2713號被 告 王鼎元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鼎元係瑞營冷凍食品有限公司之貨車司機,以駕駛營業用小貨車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11月6日7時 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沿新北市 板橋區南雅南路1段往縣民大道方向行駛,行經南雅南路1段5巷口停等紅燈號誌時,明知欲起駛向右轉往南雅東路,本 應注意車輛前後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依當時天氣晴、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起駛時未開啟方向燈即貿然右轉,致同向右後方直行由張婉貞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見狀煞車不及發生碰撞,致張婉貞人車倒地,受有右外踝深2度至3度接觸性灼傷,佔體表面積百分之4 等傷害。 二、案經張婉貞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王鼎元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右│ │ │中之供述 │轉與告訴人張婉貞所騎乘機│ │ │ │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 ├──┼───────────┼────────────┤ │ 2 │告訴人張婉貞於警詢之指│同上 │ │ │訴 │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同上 │ │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 │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 │ │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 │ │ │輛照片16張及路口監視器│ │ │ │翻拍照片18張 │ │ ├──┼───────────┼────────────┤ │ 4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 │ │(乙種)、三軍總醫院松│之傷害。 │ │ │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 │ │處診斷證明書各1紙 │ │ ├──┼───────────┼────────────┤ │ 5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被告駕駛營業用小貨車,綠│ │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燈起駛未開啟方向燈右轉,│ │ │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 │ │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檢 察 官 謝 祐 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