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5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彪 選任辯護人 徐維宏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2470、2471、2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馬彪長期罹患思覺失調症,致其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而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6 年4 月6 日9 時32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林國強經營之欣鑫彩券行,趁林國強不在櫃檯之際,徒手竊取置放上開彩券行櫃檯內之刮刮樂彩券14張(1 張價值新臺幣【下同】500 元,共價值7,000 元),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逃離現場。嗣經林國強報警處理,警方調閱上開彩券行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得馬彪之同意執行搜索後,在其新北市○○區○○街00○0 號房間內扣得已刮之林國強失竊彩券9 張(均未中獎,已發還林國強),而查悉上情。 ㈡於106 年4 月11日10時37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A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中興街由北向南往復興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興街與板南路有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不得闖越紅燈,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盧妙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板南路由西向東往和平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口,A車右側車身因而撞及B機車前方車頭,致盧妙鳳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手舟狀月狀骨間韌帶斷裂併脫位等傷害(馬彪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詳後述)。詎馬彪明知其肇事致盧妙鳳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肇事後未對盧妙鳳施以必要之照料或協助通報警方、救護人員到場處理,復未徵得盧妙鳳同意及留下聯絡方式,逕自騎車離去。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6 年4 月11日12時45分許,至新北市永和區民族街81巷46號孫晨禎經營之「來旺彩券行」,向孫晨禎佯稱欲購買彩券,孫晨禎因而取出「大富翁彩券」1 本(約30張,彩券本號:0000-0-000000 號,共價值1 萬5000元)予馬彪選購,馬彪遂趁孫晨禎供其挑選及招呼彩券行內其餘客人而不及防備之際,公然掠取仍在孫晨禎占有及管領狀態下之上開彩券1 本後奔出店外,騎乘A車逃離現場。嗣經警調閱上開彩券行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國強、盧妙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馬彪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1、166 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本院卷第259 頁),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⒈事實欄一㈠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國強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現場照片5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被告使用之前開機車照片1 張、扣案物照片11張存卷可佐(見106 年度偵字第14243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8 至10頁、第12頁、第14至18頁);⒉事實欄一㈡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盧妙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天主教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各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 紙、現場照片4 張、車損照片4 張及現場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被告逃逸過程監視器翻拍照片共6 張附卷可查(見106 年度偵字第20312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7、18、19、13、13之1 頁,106 年度偵緝字第2470號卷【下稱偵四卷】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79至107 頁,偵二卷第31至32、23至24、25至27、30頁); ⒊事實欄一㈢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孫晨禎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在卷可參(見106 年度偵字第15066 號卷第7 至9 頁); ⒋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俱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如事實欄一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刑之加重、減輕: ①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1 月3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中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見偵四卷第19頁),經本院囑託亞東紀念醫院鑑定被告各次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該院載明被告之個人生活史及現在病史略為:「被告從79年至93年間,斷續因幻聽、妄想至多家醫院就醫,但多為門診治療,偶短期住院,93年後住院漸趨頻繁,常因精神症狀、情緒問題出現干擾、暴力行為,家人不堪其擾,於96年被家人帶至花蓮玉里療養院住院3 年,在院期間情緒穩定,家人在被告央求下不忍心遂將被告帶回臺北,但被告出院回到臺北後又開始服藥不規律,出現精神症狀。據耕莘醫院102 年3 月及7 月之病歷記載,被告當時有誇大妄想、被害妄想。103 年被告因毒品濫用入獄服刑1 年,自述在監所有使用精神科藥物,但療效不佳。104 年2 月被告出獄後回耕莘醫院就診,使用長效針劑之抗精神病藥,但仍報告有幻聽、持續性之誇大妄想。105 年2 月至11月、106 年2 月間被告未至耕莘醫院就診。106 年4 月回耕莘醫院門診時情緒較激動,仍有許多幻聽,妄想持續。106 年底被告精神情緒症狀漸不穩定,至107 年斷續住院3 次,鑑定時仍住院中」。並做成:「被告之精神科診斷為思覺失調症、多重物質(安非他命、咳嗽糖漿、強力膠)使用疾患。被告有一套妄想系統與持續性的幻聽,但其妄想與本次三件案件無直接關聯,且被告能了解買彩券不付錢是違法的,也知道車禍應該要處理,不應馬上離開。然被告因長期生病認知功能下降、意志變得薄弱,較難控制與規劃自己的行為與生活。就本案三個案件而言,被告之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並未因其精神疾病而有所減損,但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因精神障礙與認知缺陷而有明顯降低」之鑑定結果,此有亞東紀念醫院107 年7 月3 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5 至143 頁)。而該精神鑑定報告係鑑定人參酌被告個人生活史、精神科診療史,進行身體檢查、精神狀態及智能衡鑑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人之資格、鑑定方法及鑑定報告書面,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應無瑕疵可指,足堪採信。可徵被告於本案事實欄一㈠、㈡、㈢各次案發時,已罹有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有顯著降低之情,爰各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之齡,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或搶奪他人待售之公益彩券,且其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未思警惕,復犯本案之罪,顯然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且被告於無照騎車肇事後,竟未報警或通知救護單位予以救治告訴人,反逕行離去,亦有不該;然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盧妙鳳達成和解,有本院106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408號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33 號卷第19至20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盜及搶奪財物之價值、所竊取之財物固已部分歸還告訴人林國強,然該等彩券已經刮開而無財產價值、告訴人林國強、孫晨禎損失程度、被告固與告訴人盧妙鳳達成調解,然僅履行1 期後即未再支付其餘應分期給付之賠償金(見本院卷第247 至248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㈢所示之罪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 ⒈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此部分竊盜之犯罪所得共刮刮樂彩券14張,其中已刮彩券9 張(面額合計4,500 元),係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雖已發還告訴人林國強,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查(見偵一卷第12頁),然因該9 張彩券已遭被告刮用且未中獎,因而無客觀價值,故認被告此部分仍獲有利益,為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因認該部分犯罪所得應與未扣案之彩券5 張(面額合計2,500 ),一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就事實欄一㈢竊得之彩券1 本(約30張,價值1 萬5,000 元),屬被告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孫晨禎,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6 年4 月11日10時37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A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中興街由北向南往復興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興街與板南路有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不得闖越紅燈,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 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盧妙鳳騎乘B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板南路由西向東往和平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口,A車右側車身因而撞及B機車前方車頭,致盧妙鳳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手舟狀月狀骨間韌帶斷裂併脫位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盧妙鳳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核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時成立調解,告訴人並依上開調解成立條款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第106 年度審交訴字第163 號卷第101 頁)、本院調解筆錄1 份(見本院106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33 號卷第19至20頁)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應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 款,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185 條之4 、第325 條第1 項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洪湘媄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 ├──┼─────┼───────────────────┤ │ 1 │事實欄一㈠│馬彪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 │ │ │得彩券拾肆張(價值新臺幣柒仟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2 │事實欄一㈡│馬彪犯肇事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3 │事實欄一㈢│馬彪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案之犯罪所得彩券叁拾張(價值新臺幣壹萬│ │ │ │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