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懷祖(原名劉偉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1970 、14993 號、105 年度調偵字第2328、2217、2218、2040、2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其餘被訴部份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辛○○(原名劉偉漢)因懷疑己○○與其女友有曖昧關係,竟陸續為下列行為: ㈠ 辛○○基於恐嚇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行動電話(未扣案)傳送簡訊及撥打己○○持用之行動電話並在語音信箱留言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己○○,致己○○心生畏懼。 ㈡ 辛○○知悉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正當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將他人照片與該他人地址結合,對外即足以識別該地址為該他人所居住,而屬於受保護之個人資料,詎辛○○意圖散布於眾及損害他人利益,基於公然侮辱、加重誹謗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2 月20日凌晨2 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電腦設備(未扣案)連接網際網路,在其個人臉書多數人均得瀏覽之頁面,以「Wei Han Liu 」之名義張貼己○○之照片,並發表「各位這就是跟我女友偷情的人,多畜生啊連封面照都換成賓士,還是我的賓士,你看人家多想開啊!兄弟啊!這車是我送我馬子的,不是我婆子買給我的,你搞錯了。…大家知道嗎?他住哪裡,住在我家旁邊日租套房的19之13樓,夠噁心吧!他真的噁心。竟然跟我住同一棟,住同一層。他一天到晚進我家幹我老婆。夠噁心吧!另外公布此畜生家地址請大家多幫忙,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4 樓」等內容,而指摘己○○與其女友偷情、發生性行為等,辱罵己○○畜生、噁心等詞及洩漏己○○之個人資料,足以毀損己○○之名譽。其後辛○○承前加重誹謗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05 年3 月31日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5 年2 月20日凌晨2 時許)在不詳地點,接續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在其個人臉書多數人均得瀏覽之頁面,以「Wei Han Liu 」之名義張貼己○○之照片,並發表「明天開始先印5000份。在南雅南路二段遠雄香堤社區,後門發送以下傳單。還有大觀路2 段178 巷138 號4 樓。走路的開車的,路過的請大家順手拿一張,小弟我叩謝大德」、「此為有才青年jeffery yo . . .租房在我未婚妻房子隔壁僅三步之遙,用強暴方式威脅恐嚇我未婚妻. . . 更甚者還有一癖好,愛強暴過程錄音,放與其男友聽. . . 」等內容,而指摘己○○有強暴行為及洩漏己○○之個人資料,足以毀損己○○之名譽。 ㈢ 辛○○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05 年3 月6 日凌晨0 時43分許,未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久泰花園社區住戶己○○等人之同意,即趁租該社區車位之人外出開啟大門,而門尚未關閉之際,趁隙進入該社區大廳,並穿過中庭到達閱讀室,經保全要求始離去。 ㈣ 辛○○另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05 年3 月11日下午4 時42分許,未經上址久泰花園社區住戶己○○等人之同意,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趁該社區某住戶駕車進入該社區地下停車場,而柵門尚未關閉之際,尾隨該住戶車輛進入地下停車場,經保全與員警到場處理始離去。 二、辛○○在新北市○○區○○路00號「夢翔國際車業」經營汽車買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 年2 月11日下午2 時許與乙○○以LINE通訊軟體聊天時,向乙○○謊稱有BMW520i 及BMW523i 汽車各1 輛可賣,價格各為新臺幣(下同)48萬、52萬元,並傳送前開車輛照片數張供乙○○觀看,致乙○○誤信辛○○確有交車之意願,遂選定購買其中48萬元之BMW520i 汽車,雙方於105 年2 月16日下午2 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萊爾富便利商店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約定辛○○應於翌日即105 年2 月17日交付該輛BMW520i 汽車,乙○○並先行交付現金48萬元、國民身分證件及駕駛執照各1 張、印章1 顆(起訴書漏載印章)與辛○○以辦理過戶,然於翌日即105 年2 月17日某時許,辛○○即推稱該車已售出,經乙○○表示改買另台BMW523i 後,辛○○又推稱車況不佳,經乙○○多次催討仍不交車亦不返還上揭款項。而乙○○事後於中古車買賣網頁上發現辛○○所傳送之車輛照片與久德車業、捷聖汽車所張貼之照片相同,向捷聖汽車人員求證始知辛○○並未與其接洽購車乙事,始悉受騙。 三、嗣劉偉漢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5 年3 月30日下午9 時52分(起訴書誤載為51分)至10時5 分許,接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傳送「不是要找我嗎?現在換我找你嘍」、「我花生買了一萬五改天泡茶聊天嘿」、「看你找誰出來講都可以」、「別讓我等太久嘿」、「我對天發誓絕對要你們復出代價。你就別去上班我操你媽b 」等內容之簡訊,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恫嚇乙○○,致乙○○心生畏懼。 四、案經己○○、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份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辛○○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交訴字卷一第137 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份 一、訊據被告就其對己○○恐嚇之犯行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對己○○有何公然侮辱、加重誹謗、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對乙○○有何詐欺取財、恐嚇犯行,並辯稱略以:1.我個人臉書一直都是限定5 年以上朋友才能看到,不是公開,我是因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起訴己○○才知道他的年籍地址,我應該可以跟朋友聊,而且我是針對事實陳述應該不罰。2.進到社區大廳這次,我是在大廳警衛室範圍內想請警衛聯絡己○○下來。我每次都是請員警陪同進入詢問警衛請己○○下樓。3.進到地下停車場這次,我是開車跟著前車時,以為下面是公共停車的地方,當時沒有鐵門,下去後我發現是死路就直接上來,我上去時管委會就放下鐵門請員警過來,我有跟管委會道歉,配合等員警到場,我是真的走錯了。4.乙○○交給我48萬元請我幫他選一台低於市價的車,我確實有幫他詢問、訂車,因為車價一直談不攏才沒交車,該筆款項一直在我帳戶裡,偵查中本來有約好時間交錢和解,但我遭乙○○找人強盜砍傷去動手術才沒到場。5.我傳簡訊只是請乙○○來泡茶聊天、「付出代價」是指走法律程序,沒有恐嚇的意思。 二、經查: ㈠ 事實欄一、㈠恐嚇己○○部份 被告有如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所示恐嚇己○○之事實,為被告所供認(本院交訴字卷一第135 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11970 號偵卷第3-5 、39-41 頁),並有被告與己○○LINE對話、簡訊翻拍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就語音留言所作105 年8 月1 日勘驗筆錄各1 份在卷可佐(11970 號偵卷第12-16 、150-152 頁),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此部份恐嚇犯行堪以認定。 ㈡ 事實欄一、㈡公然侮辱、加重誹謗、非法利用個人資料部份1. 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在其個人臉書頁面2 度張貼己○○照片及上開包含己○○地址等文字之內容,業經證人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11970 號偵卷第6-8 、40、41頁),且有被告臉書頁面擷取照片6 張可參(11970 號偵卷第11、84、85、92、118 頁),且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承其確有作此刊載(本院交訴字卷一第135 頁),此部份事實應堪認定。 2. 被告雖辯稱其臉書限定5 年以上朋友才能看到不是公開,因為士林地檢起訴己○○才知道他的年籍,其應可和朋友聊天,而且其是針對事實陳述應該不罰云云。然查,⑴被告2 度在其個人臉書張貼上開內容均曾設定為公開,有前開被告臉書頁面擷取照片中「地球」之標示為證,且不論依被告於偵查中所供:我只是發給我臉書朋友看,我臉書朋友有600 多人等語(11970 號偵卷第45頁),或於審理中所供:交往5 年以上之朋友約10幾人等語(本院交訴字卷一第135 頁),均可證明被告2 度張貼上開內容,均為多數人所得瀏覽,符合公然侮辱罪中「公然」之要件,且有散布於眾之意圖。⑵又將他人照片與該他人地址結合,對外即足以識別該地址為該他人所居住,應屬於受保護之個人資料,一般人當知悉此等個人資料之利用,除於正當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不得為之,被告對此亦應清楚明瞭。本案不論被告係如何取得己○○之地址,其僅因懷疑己○○與其女友間有曖昧關係等個人糾紛,即將己○○之照片與地址2 度張貼在個人臉書向多數人洩漏,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所列得利用之情形不符,且有損害己○○利益之意圖甚明。⑶再考諸被告第1 次張貼內容具體指摘己○○與其女友偷情、發生性行為等,並抽象謾罵己○○畜牲、噁心;第2 次張貼內容則具體指摘己○○有強暴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均可認足以貶損他人對己○○之社會評價,致生損害於己○○之名譽,是被告2 度在臉書個人網頁張貼此等內容,使多數人得以瀏覽,當有公然侮辱、加重誹謗之犯意及行為無誤。又被告所指摘己○○之事項純屬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涉,縱可證明為真實,亦不符合刑法第310 條第3 項不罰之要件,遑論證人己○○及證人周誼莞於偵查中均證稱兩人並不相識(11970 號偵卷第39、139 頁)。從而,被告就此部份之辯解均非可採,其公然侮辱、加重誹謗、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均堪認定。 ㈢ 事實欄一、㈢㈣侵入住宅部份 1. 有關事實欄一、㈢被告侵入住宅部份,依證人即久泰花園社區保全戊○○於審理中證稱:有一次我在久泰花園社區當保全值班時,有個男生的年輕人闖進大廳哨所,他是利用我們那裏租車位的人剛好出去時,自動門還沒上鎖,趁機闖進來的,我在監視器看到,就趕快呼叫另一邊比較近的保全廖大哥,那時廖大哥剛好在巡邏,我立刻通知他趕快去等語(本院交訴字卷一第262-266 頁),核與證人即久泰花園社區之保全庚○○於審理中證稱:105 年3 月6 日我在久泰花園社區擔任保全,當天凌晨半夜左右,我巡邏到地下室,同事戊○○通報說有個人進了我們哨所,因為那個人之前已經有來過我們社區好幾次,所以我和戊○○大概都認得,我上去以後是在一樓崗哨再進去的閱讀室和那個人碰到面,是位年輕的男生,因為他之前已經來找我們住戶了,他有說是要來找某棟四樓的住戶,我知道他來是幹什麼的,我的意思就是請他走,他也不是說很配合,他有堅持想進去找那個住戶,所以我們兩個隔著一個玻璃門稍微對話了一下,我沒有開門,他後來還是有離開,沒有磁扣也沒辦法進來,他離開後我才開那個玻璃門回到哨所。哨所再進去大概再十幾公尺才是閱讀室,因為哨所過去中間還有小中庭,再進去才是閱讀室等語相符(本院交訴字卷一第329-337 、344 頁),且有該社區管委會於105 年3 月8 日關於同年月6 日遭人闖入大廳之公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8 月1 日就該日社區監視錄影勘驗筆錄各1 份可佐(11970 號偵卷第89、157 、158 頁),足證被告於105 年3 月6 日凌晨0 時43分,確實未經上址久泰花園社區住戶己○○等人之同意,趁租該社區車位之人外出開啟大門,而門尚未關閉之際,趁隙進入該社區大廳,穿過中庭到達閱讀室,經保全庚○○要求始離去。被告雖辯稱只是在大廳警衛室範圍內想請警衛、員警聯絡己○○下來云云,然依上開證人庚○○所證,被告案發當日前已來找該社區住戶多次未果,且被告當日進入大廳哨所即警衛室範圍後,有穿越中庭到達閱讀室之情形,並非僅在大廳警衛室範圍等候保全聯絡住戶,所為顯然與一般訪客通常係在警衛室透過保全與住戶接洽之情形不同,其擅自穿越中庭到達閱讀室顯無正當目的,有侵入住宅之犯意及行為,至為顯然。 2. 關於事實欄一、㈣被告侵入住宅部份,被告於105 年3 月11日下午4 時42分許,未經上址久泰花園社區住戶己○○等人之同意,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趁該社區某住戶駕車進入該社區地下停車場,而柵門尚未關閉之際,尾隨該住戶車輛進入地下停車場,經保全與員警到場處理始離去等情,為被告所供認(本院交訴字卷一第136 頁),且經證人即該社區案發當時值班保全甲○○於警詢及審理中、證人即該社區總幹事張國聰於警詢時證述明確(14993 號偵卷第7 -12 頁、本院交訴字卷一第309-320 頁),並有久泰花園社區停車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 張為證(14993 號偵卷第16-19 頁),此部份事實固堪認定。被告雖辯稱以為是公共停車場所以走錯了云云,然證人甲○○於審理中證稱:久泰花園社區的停車場外觀就看得出來是社區停車場,就在整個住戶10幾樓層的下面,停車場不是在路旁,是在社區裡面還要進去一段路大概10公尺,外人一看就知道是人家住戶停車場不是一般公用停車場等語(本院交訴字卷一第325 、326 頁),且久泰花園社區管委會於105 年3 月8 日張貼前開公告時,被告已多次駕車在該社區徘徊、繞行等情,經證人甲○○與庚○○於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交訴字卷一第339 頁),被告自無誤認社區地下停車場為公共停車場之可能,是被告有侵入住宅之犯意無誤。 3. 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前開2 次所為係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然所為「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大樓亦屬之。而大樓之閱讀室、地下停車場,就大樓之整體而言,應為該大樓之一部分,而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無故侵入大樓閱讀室、地下停車場,難謂非侵入住宅,起訴意旨尚有未洽,應與更正。綜上,被告如事實欄一、㈢㈣所示2 次侵入住宅之犯行,均堪認定。 ㈣ 事實欄二、詐欺部份 1. 查有關事實欄二被告與乙○○接洽買賣車輛之過程,經證人即告訴人乙○○迭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稱:我於105 年2 月11日與被告用LINE聊天,當時他介紹2 部車要賣我,一台是BMW520i 白色2004年出廠,一台是BMW523i 白色2006年出廠,然後我跟他說我要買520i白色2004年出廠那輛,於105 年2 月16日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萊爾富超商交易,當下我們簽約是520i那輛,我當場交48萬元現金,還有身分證、駕照、印章,要給他辦理過戶,他答應我在105 年2 月17日交車給我,但之後跟我說這輛車已出售,所以我就跟他說改523i這輛,被告跟我說好立刻處理,但之後他又說車況覺得不太好,要找其他車賣我,之後我多次跟他追討被告都藉口拖延、避不見面等語(13338 號偵卷第6 、7 頁、12797 號偵卷第38頁、本院交訴字卷一第347-352 、357 -360頁),且依被告與乙○○LINE對話訊息顯示,被告確有傳送「一台52一台48」、「這兩部」、「跑12萬523i 2006 年」等訊息以及數張BMW 車輛照片,其後2 月24、25、29日、3 月3 、4 、7 日均可見乙○○多次要求交車、還款或相約碰面等情(12797 號偵卷第6 、7 、19-24 頁),又參以被告與乙○○簽訂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上記載「甲方所有領牌2004年份型式BMW 廠牌…自願讓售予乙方」、「交付訂金新台幣四十八萬元」、「雙方議定甲方應於105 年2 月17日12時以前帶齊證件連同本車交付乙方」等內容,有汽車買賣合約書1 份為證(12797 號偵卷第5 頁),足認證人乙○○所證向被告購車之經過屬實,乙○○確係從被告105 年2 月11日以LINE介紹之兩輛BMW 型號520i、523i中,選定購買其中之型號520i、年份2004年車輛,並於105 年2 月16日簽約、交付48萬元、上開雙證件、印章與被告,約定於隔日即105 年2 月17日交車,然因被告表示該車已出售,乙○○始表示改買523i,其後被告仍以車況不佳等為由遲未交車、亦未返還款項。且乙○○交付48萬元與被告時,並非委託被告為其物色BMW 廠牌車輛而未選定特定之車輛。 2. 又乙○○事後於8591中古車買賣網頁上以廠牌型號、年份搜尋,發覺被告以LINE提供之車輛BMW520i 、523i照片分別與九德車業、捷聖汽車所張貼之照片相同,經乙○○詢問捷聖汽車人員表示沒有這台車,應該是他們賣掉了,也不認識被告等情,為證人乙○○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12797 號偵卷第39頁、本院交訴字卷一第354-356 頁),再比對被告以LINE傳送之車輛照片與乙○○提出之久德車業、捷聖汽車張貼之照片確為相同(12797 號偵卷第6 、7 、41-43 頁),足證被告並未與捷聖汽車接洽購買BMW523i 車輛乙事,卻向乙○○介紹可賣該車,收受乙○○款項後又聲稱車況不佳云云遲不交車或還款,當可認自始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另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我收到款項後有幫乙○○調車,對方為高昇車業王先生云云(12797 號偵卷第39頁);於準備程序中則供稱:我之所以還沒去買車,是因為車價一直未談攏,我確實有訂車,有交5 仟元給新店安康路的大偉車行云云(本院交訴字卷一第136 頁),對於究竟向何人訂車所供前後不一,且均未提及有和久德車業或捷聖汽車接洽,益證被告自始即無交車之意願,其於105 年2 月11日以LINE向乙○○謊稱賣車進而收受乙○○之現金48萬元等物,應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誤。 3. 至被告雖有聲請傳喚大偉車行老闆、高昇汽車王先生、上城汽車黃先生(本院交訴字卷一第141 、255 頁),以證明其有有為乙○○物色車輛一節,然被告既表示自己有該等證人名字、地址(本院交訴字卷一第273 頁),卻始終未提供該等證人年籍資料以供本院傳喚,以致本院無從調查,附此敘明。綜上,被告辯解並非可採,其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 ㈤ 事實欄三、恐嚇乙○○部份 被告於105 年3 月30日下午9 時52分至10時5 分,接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遞「不是要找我嗎?現在換我找你嘍」、「我花生買了一萬五改天泡茶聊天嘿」、「看你找誰出來講都可以」、「別讓我等太久嘿」、「我對天發誓絕對要你們復出代價。你就別去上班我操你媽b 」等內容之簡訊恫嚇乙○○,致乙○○心生畏懼等情,業經證人乙○○於偵查中及審理證述明確(本院交訴字卷一第360 、361 頁),並有簡訊翻拍照片1 張為證(12797 號偵卷第25頁),且被告亦供認上開簡訊為其所傳送(本院交訴字卷一第137 頁)。被告雖辯稱僅是要找乙○○泡茶聊天、付出代價是指走法律程序之意云云,然依前開簡訊內容「花生買了一萬五」顯然係子彈之暗語,否則花生焉有購買高達1 萬5 仟元之必要,更遑論被告簡訊又提及「要你們復出(應為「付出」)代價」等,顯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通知乙○○,而有恐嚇之犯意與行為無誤。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對乙○○所為恐嚇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 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即以合法持有為前提,事後更易為所有為要件;而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則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本案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係自始即無交車之意願,而以謊稱賣車之詐術手段取得乙○○交付之現金48萬元等物,並非受乙○○委託為其物色BMW 廠牌車輛而先合法持有現金48萬元等物,其後始更易為所有,已如前述,自應以詐欺取財罪論處。 ㈡ 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起訴書贅載同法第19條第1 項),應依同法第41條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論處。就事實欄一、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侵入住宅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起訴書誤載為第1 項)業務侵占罪,尚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㈢ 被告如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所示,多次以LINE、簡訊、語音留言恐嚇己○○之行為,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2 度以臉書張貼己○○照片、地址、指摘己○○如上之行為,均係出於懷疑己○○與其女友有曖昧關係之緣由,主觀上各係基於單一之恐嚇、加重誹謗與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各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加重誹謗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檢察官雖未就如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部份內容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敘明,然該部份與已敘及部份,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 被告以事實欄一、㈡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加重誹謗、非法利用個人資料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㈤ 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2罪、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侵入 住宅罪2 罪、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 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18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533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7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二罪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860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5 年1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 爰審酌被告懷疑其女友與己○○間有曖昧關係,竟不思理性處理,即以LINE、簡訊、語音留言多次恫嚇己○○,復於個人臉書網頁刊載己○○個人資料及侮辱、誹謗性質文字等內容,甚而侵入其住宅不僅一次,可見其情緒管理非佳、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對己○○生活造成影響程度非輕;又被告正值壯年,竟不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反以前述佯裝賣車之方式詐取乙○○現金高達48萬元等物,至今仍未返還,甚而發送上開含有子彈暗示之簡訊恫嚇乙○○,對乙○○財產及心理上損害程度非淺,又考量被告僅就恐嚇己○○部份坦承犯行,其餘均否認犯行,且未與己○○、乙○○達成和解,另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手段、所獲利益、自陳從事汽車買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及增訂公布,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收受乙○○交付之現金48萬元、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各1 張、印章1 顆,係被告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所犯詐欺取財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公訴不受理部份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4 年11月12日上午8 時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南華路往景安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 時5 分,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南華路與景新街口,適告訴人丁○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南華路往景安路方向騎乘,亦行經上揭交岔路口。被告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於行至交岔路口前30公尺處顯示右轉燈號,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告訴人丁○騎乘重機車在後方欲直行南華路之狀況,而行交岔路口前未顯示右轉方向燈即逕行右轉景新街,告訴人丁○見狀閃煞不及,因而與被告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肇生車禍,受有左側閉鎖性三踝骨折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丁○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件附卷可稽(本院交訴字卷一第62頁),揆諸前開說明,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3 條第3 款,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306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310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之1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恐嚇方式│恐嚇內容 │備註 │ ├──┼──────┼────┼─────────────────┼─────┤ │ 1 │105年2月12日│LINE通訊│我會讓你付出代價(起訴書漏載該句)│11970號偵 │ │ │凌晨0時51分 │軟體 │。不錯喔不敢接電話也不用照片。你死│卷第12、13│ │ │、5時44分( │ │定了。 │頁 │ │ │起訴書漏載5 │ │ │ │ │ │時44分) │ │ │ │ ├──┼──────┼────┼─────────────────┼─────┤ │ 2 │105年2月14日│行動電話│游先生操你媽的b大家明天見。你最好 │11970號偵 │ │ │上午9時41分 │簡訊 │不要欺負我家誼芫。我他媽的一定給妳│卷第16頁 │ │ │ │ │難看你賤不賤要不要臉。 │ │ ├──┼──────┼────┼─────────────────┼─────┤ │ 3 │105年2月16日│行動電話│幹你娘操你媽逼,他媽我見面我一定給│11970號偵 │ │ │下午8時31分 │語音信箱│你死啦。 │第150頁 │ │ │、8時44分 │留言 │幹你娘雞掰咧,我跟你講厚,你他媽別│ │ │ │ │ │給我抓到,我操你媽抓到周宜元我不會│ │ │ │ │ │怎麼樣,抓到你我他媽的,他媽的雞巴│ │ │ │ │ │毛一定我會用我手邊的任何東西,我插│ │ │ │ │ │都插死你。…幹你娘你爸就是要讓你死│ │ │ │ │ │而已,厚,幹你娘就別讓你爸給我遇到│ │ │ │ │ │。厚,我們配一配,配一配,我們配一│ │ │ │ │ │配啦(起訴書漏載該句)。 │ │ ├──┼──────┼────┼─────────────────┼─────┤ │ 4 │105年3月29日│行動電話│厚,你們他媽的雞巴毛你們給我他媽的│11970號偵 │ │ │下午5時53分 │語音信箱│皮給我繃緊一點,我操你媽逼不是我先│第151、152│ │ │、5時55分、5│留言 │掛就是你們先掛。 │頁 │ │ │時58分 │ │蛤,姓游的,我操你媽雞巴毛,我跟你│ │ │ │ │ │講一件事啦,我已經把你的事情跟全中│ │ │ │ │ │和跟全內湖我的朋友都講了,我跟你講│ │ │ │ │ │啦,你最近你下班厚,還有你他媽的你│ │ │ │ │ │出入你會看到有一些人他媽的在你家門│ │ │ │ │ │口,厚,我跟你講,但是你發生什麼事│ │ │ │ │ │情是人家自己看不過去不關我的事情,│ │ │ │ │ │厚,我先跟你拖明了厚,你這個人太不│ │ │ │ │ │要臉了啦,你一定會遭天譴,要不然你│ │ │ │ │ │等著瞧,你就他媽的快點出國亡命天涯│ │ │ │ │ │去吧你,我操你媽雞巴毛看是你先掛還│ │ │ │ │ │是我先掛啦。 │ │ │ │ │ │厚,我操你媽逼咧幹你娘雞巴咧,媽的│ │ │ │ │ │看你這棵(台語)幹你娘雞掰你爸就愈抓│ │ │ │ │ │狂,狗畜牲(台語)你娘老雞掰,沒關係│ │ │ │ │ │我跟你講一件事情啦厚,周宜元那邊他│ │ │ │ │ │媽的雞巴毛我遲早會跟他見面,厚,如│ │ │ │ │ │果他不能見面我就拿你的命來抵,厚,│ │ │ │ │ │如果他死了你就賠命就對了,我連一塊│ │ │ │ │ │錢都不要,錢老子也有,絕對比你多,│ │ │ │ │ │我操你媽雞巴毛我玩都玩死你,你他媽│ │ │ │ │ │你到時候試試看。 │ │ ├──┼──────┼────┼─────────────────┼─────┤ │ 5 │105年4月22日│行動電話│操你媽逼龜兒子,幹你娘老雞掰你就不│11970號偵 │ │ │下午5時29分 │語音信箱│要給老子遇到,操你娘雞掰咧,蛤你跑│第152頁 │ │ │ │留言 │很快唷?幹你娘老雞掰你就不要時候開 │ │ │ │ │ │車開在路上被人家拖下來打你知道厚,│ │ │ │ │ │操你媽不要臉(台語)你娘老雞掰。 │ │ ├──┼──────┼────┼─────────────────┼─────┤ │ 6 │105年4月24日│行動電話│幹你娘雞掰咧,我跟你講我絕對給你死│11970號偵 │ │ │下午11時8分 │語音信箱│,我絕對給你死,操你媽我絕對給你死│第152頁 │ │ │ │留言 │。 │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 1 │事實欄一、㈠ │辛○○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柒月。 │ ├──┼───────┼────────────────────┤ │ 2 │事實欄一、㈡ │辛○○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 │ │ │用個人資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事實欄一、㈢ │辛○○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事實欄一、㈣ │辛○○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 │事實欄二、 │辛○○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國民身分│ │ │ │證、駕駛執照各壹張、印章壹顆均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 6 │事實欄三、 │辛○○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