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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交簡上字第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胡堅勤卓怡君賴昱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交簡上字第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吳明雄
選任辯護人
陳敬暐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1 月26日106 年度原交簡字第3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3502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5 年7 月23日下午1 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北路與八德路口之某工地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下午2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林口區興林路之友人住處,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文化北路與八德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吳冠廷發生擦撞(吳冠廷並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4 時25分許對甲○○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呼氣內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22毫克,回溯至其騎車上路時,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計算式:0.22+0.0628×2.42≒0.37),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61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酒後駕車等情、證人吳冠廷於警詢時之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份等為其論斷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5 年7 月23日13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北路與八德路口之某工地飲用啤酒2 罐後,於同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前往新北市林口區興林路之某處友人住處,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文化北路與八德路口時,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吳冠廷發生擦撞。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6時25分許對被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22毫克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辯稱:伊固坦承有飲用啤酒後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然本件車禍事故並非伊違規或者注意力降低等情形造成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

四、經查:

㈠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其立法理由謂:「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二、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二款。」由此可知,本條項第1 款規定係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無須另行判斷行為人有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如測試結果其酒精濃度未達前述標準,則依本條項第2 款規定,應以其他客觀情事,判斷行為人是否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又由行為人吐氣而以科學儀器測得所含酒精濃度數值,係以可信之科學理論與技術為其判斷基礎,屬科學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以酒精代謝速率為依據,「反推」行為人駕車時之酒精數值,則係以一般正常人作為受測對象,以實驗或觀察之數據進行統計分析後所取得之平均概數。代謝速率會隨種族、性別、體重、個人代謝率及是否經常喝酒等因素而有所差異。既然人體血中酒精濃度變化有明顯之個人差異,則以事故發生後之某段時間所測得之酒精濃度,想要推算出受測人在事故發生時之實際血中酒精濃度,是一種不精確、不可靠,也令人無法信服之推論(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蕭開平著,「酒精、藥物測試與交通事故之研討」論文第19頁;行政院衛生署、交通部道路安全督導委員會、台北醫學院外傷防治中心編著,交通事故傷害防治論文集第69頁;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交上易字第214 號、105 年度交上易字第269 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甲○○於105 年7 月23日13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北路與八德路口之某工地飲用啤酒2 罐後,於同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前往新北市林口區興林路之某處友人住處,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文化北路與八德路口時,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吳冠廷發生擦撞,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6時25分許對被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22毫克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 至8 頁、第67頁),核與證人吳冠廷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份以及現場暨車損、行車記錄器翻拍照片共13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第14頁、第16頁、第17至2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甲○○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員警到場處理時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酒測值為每公升0.22毫克,未達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罪構成要件,已難逕以該罪名相繩。原審判決以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以被告接受酒測時(16時25分)距開始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時(14時)已經過約2.42小時,以國人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消退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為計算基礎,並以被告受測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2毫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誤載為每公升0.19毫克)回推2.42小時計算,被告駕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值大約為每公升0.37毫克云云,雖非無憑。惟其泛稱『國人』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消退率,究可否逕排除具特異體質或有特殊疾病之人,非無疑義,似非人人均得一體適用;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引用之每小時酒精倒推計算代謝率僅為概估之「平均值」,而非精準之「絕對值」。檢察官未考慮個別差異性,逕以「平均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作為推算基準,尚嫌速斷。是原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推算被告駕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所持之「2.42小時」、「平均消退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基準,並非確切無疑,其據此計算所得之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平均為每公升0.37毫克,即不無推測之嫌,難以憑採。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案發當日伊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見路口交通號誌顯示為綠燈始起步,對方是闖紅燈等語(見偵卷第6頁),核與證人吳冠廷於警詢時陳稱:伊駕駛車輛行經案發現場路口時,當時因為太陽太刺眼了,伊看不太清楚號誌燈,所以就跟著前方的車子前進,就發生碰撞了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可證當時兩車行向及車損碰撞位置如前,堪認本件車禍事故案發時被告之行向為綠燈,證人吳冠廷闖紅燈而導致被告所騎乘之前開普通重型機車左前方車頭與證人吳冠廷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右前方車頭擦撞乙情,堪以認定,然該事故發生仍難遽認係因被告飲用啤酒而有何不能安全駕駛。此外,被告嗣經警方觀察查獲後,員警並未對其作作直線測試及繪製同心圓等測試,公訴人亦未舉證其他事證可證被告有駕駛能力欠佳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自無法逕以本件交通事故遽認被告不能安全駕駛。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提出之上揭證據,既不能證明被告甲○○駕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亦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因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依首揭說明,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且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原審以被告因不勝酒力,導致無法適當操控機車導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足認被告確因服用酒類致不能全駕駛等由,而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規定遽為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卓怡君

法 官 賴昱志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交簡上字第6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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