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易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易字第2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富國 劉賢華 蕭仲伯 唐勝煌 古家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7819 號、第25562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湯富國、被告劉賢華、被告蕭仲伯均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大智通文化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智通公司)之員工,湯富國於民國105年5月26日21時許,因工作上細故與蕭仲伯發生口角爭執,再嗣於同日22時15分許,湯富國與劉賢華見蕭仲伯步行至大智通公司門口,再起口角,隨後3人竟均基於傷害他 人身體之犯意,湯富國、劉賢華徒手毆打蕭仲伯之臉部,蕭仲伯隨即以隨身攜帶之便當盒及水壺毆打劉賢華、湯富國,致蕭仲伯受有頭部創傷之傷害;劉賢華受有頭部挫傷、右耳鈍傷、右小腿挫傷、臉部擦傷等傷害;湯富國受有頸部挫傷、前胸壁挫傷、左膝挫傷、右膝挫傷、左肩挫傷、左肘挫傷等傷害。嗣經大智通公司幹部調解後,3方始停手,各自前 往大智通公司旁邊之停車場牽車,適劉賢華之子劉旻科偕同友人陳耀宗、黃崇佑、被告唐勝煌、被告古家競於同日22時49 分許,前來尋找劉賢華,見劉賢華身體多處受傷,唐勝 煌、古家競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分別持安全帽、木棍及徒手等毆打犯嫌蕭仲伯,致蕭仲伯受有頭部創傷合併頭皮擦傷裂傷1公分及臉部裂傷3公分,右肩、右臂、右小腿擦傷、背部挫傷擦傷、左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等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段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劉賢華、蕭仲伯已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