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易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0 日
- 法官賴昱志
- 被告廖弘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易字第4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弘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4512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廖弘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廖弘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2 月14日前之某日,向Boss33批貨創業通平台租用網域空間架設PICA畢卡索釣魚網站(下稱畢卡索網站),提供不特定網路遊戲玩家申請,並代為向捷達威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達威公司)購買遊戲儲值點數,致進入該畢卡索網站之人均可瀏覽上開訊息。適曹雅雯於105 年2 月14日22時許透過臺南市住處(地址詳卷)電腦連上網際網路,進入上開畢卡索網站,得悉上開代購遊戲儲值點數資訊,乃以通訊軟體「LINE」與廖弘益接洽表示欲請廖弘益代為購買遊戲儲值點數,廖弘益即向曹雅雯佯稱可以新臺幣(下同)2 萬7,600 元之價格,購得價值3 萬元之點數云云,使曹雅雯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105 年2 月14日23時01分許,在住處內,以電腦連上網際網路,操作網路ATM 匯款之方式,將2 萬7,600 元匯至廖弘益指定之黃群仁(捷達威公司代表人)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待廖弘益於取得上開點數後,旋即再以2 萬1,000 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曾國誌、詹偉廷。嗣因曹雅雯遲未收到遊戲儲值點數,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曹雅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廖弘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06 原易字第4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頁背面),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 亦定有明文,故本件審理依該規定,亦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併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弘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570932500 號卷,下稱警卷,第1 至2 頁背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4512 號卷,下稱偵卷,第6 至7 頁,本院卷第17頁背面、第2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曹雅雯、證人蔡政諺、詹偉廷、曾國誌於警詢時供述之內容(曹雅雯部分見警卷第3 至4 頁;蔡政諺部分見警卷第5 至7 頁;詹偉廷部分見警卷第8 頁正背面;曾國誌部分見警卷第9 頁正背面)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曾國誌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共8 幀、被告與曹雅雯「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鹿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玉山銀行顧客基本資料查詢、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 年3 月8 日玉山個(存)字第1050304120號函暨交易明細表、樂點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明細、GASH G POINT樂點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 號函、黃軍益郵政儲金存摺內頁、玉山銀行之捷威達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綜合存款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曹雅雯之網路匯款明細、遭詐騙網頁照片2 幀、捷達威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帳戶105 年2 月14日之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5頁、第16至22頁、第23至36 頁 、第42頁)。是上開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弘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經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之方式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並經本院審理時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變更起訴法條後(見本院卷第17頁),爰在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下,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予以審理之。 ㈡被告廖弘益前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102 年5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犯罪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第1165號判例參照)。被告廖弘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一時失慮,貪圖小利,惟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已賠償告訴人等情,希望本院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然辯護人所述之情事,均僅係被告犯罪情節輕重之審酌,揆之前揭說明,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況酌以被告前於101 年、102 年、105 年間均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等法院判決判處罰金、拘役確定,且其於本件遭偵查起訴後,亦有他案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至6 頁)。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及多次為詐騙、偽造文書犯行,甚至於遭偵辦、起訴之後,仍一再為相同之詐欺犯行等情狀,未見所為有何值得同情之處。另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係新增訂條文,並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於同年6 月20日施行,考其立法目的,係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其中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本件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詐得金額雖非鉅額,惟其在網際網路張貼上開不實訊息,對公眾施以詐術,恐致網路上觀覽上開訊息之不特定人,均可能因此受騙交付財物,縱本件實際上僅一人受騙,詐得金額非高,然其惡性仍較普通詐欺罪為重。是本院綜合前述說明,認被告所為前開犯行,顯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素,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實不符合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要件。 ㈣爰審酌被告廖弘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其不思此為,竟在網際網路架設詐騙網站偽稱代購遊戲儲值點數,對公眾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曹雅雯誤信為真,匯出前揭款項給捷威達公司,被告取得儲值點數後復轉賣與他人,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有損害,亦損及商業交易秩序,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全部犯行,且已將詐欺取得之款項全數賠償與告訴人,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憑(見本院106 年度原易字第12號卷第17頁背面、第21頁),另考量被告詐得之金額非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見警卷第1 項)、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廖弘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增訂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其中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是以本案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均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上揭修正增訂後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查本件被告廖弘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曹雅雯達成調解,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如前,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履行給付之調解金額(3 萬元)顯大於與被告本案犯罪利得(嗣後因無法與告訴人取得聯絡,故無法確認最後一期和解金是否已給付,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如再諭知沒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款 、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偵查起訴、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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