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易字第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0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易字第8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啟華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 字第23168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 年度原簡字第203 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呂啟華於民國106 年7 月27日凌晨1 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學府路一段20巷口金貴族社區警衛室附近,因大聲喧嘩,經告訴人即該警衛室之保全警衛王新添制止,而心生不滿,被告呂啟華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前揭時、地,持磚塊丟擲該警衛室玻璃,致該警衛室玻璃破裂損壞,而致令不堪用,此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王新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毀損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106 年9 月27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