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簡字第2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2 日
- 當事人黃次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簡字第27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次郎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調偵緝字第235、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次郎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黃次郎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黃次郎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黃次郎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前段補充被告前案紀錄以「黃次郎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51號上訴駁回確定;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93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0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4 年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同欄二第4 行「132萬」,更正為「123萬」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所犯如上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上補充之前案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行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侵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大貨車1台(車號:000-00號,價值新臺幣【下同】1,728, 300元)、編號二鏟裝機1台(廠牌:CASE、型號:SR200LOADER號、機號:NFM400716號,價值1,234,200元),均為其 犯罪所得之物,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附表: 一、大貨車1台(車號:000-00號;犯罪事實一) 二、鏟裝機1台(廠牌:CASE、型號:SR200LOADER號、機號:NFM400716號;犯罪事實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調偵緝字第235號106年度調偵緝字第236號被 告 黃次郎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居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次郎以利康有限公司之名義,於民國104年9月15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 萬2,200 元之代價,向普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聯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下稱本案貨車),然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8 月10日起,拒不繳納租金,且避不見面,將上開車輛予以侵占入己。 二、黃次郎以利康有限公司之名義,於104 年9 月9 日,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1樓,向臺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力士公司),以附條件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購買132 萬4200元之CASE廠牌鏟裝機1 台(型號:SR200LOADE R,機號:NFM400716 ),在價金未清償前,該車所有權仍屬歐力士公司,黃次郎僅得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上開鏟裝機。詎黃次郎取得上開鏟裝機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10月,將上開鏟裝機移轉於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魁」之成年男子用於抵債,而將上開鏟裝機予以侵占入己,且於106 年3 月16日起,即未清償價金。 三、案經普聯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歐力士公司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次郎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有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歐力士公司購買上開鏟裝機,有支付分期款將近1年,是因伊積欠「阿魁」借款,「阿魁 」乘伊於施工中,將上開鏟裝機取走質押,目前上開鏟裝機在「阿魁」那邊,伊尚未將欠款結清;伊有準備將本案貨車出售還款,若將本案貨車交由普聯公司,會變成法拍,伊損失會較重云云。經查,被告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向歐力士公司購買上開鏟裝機1 台,並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嗣被告取得上開鏟裝機占有後,自第12期起即拒不付款,且拒不返還上開鏟裝機,並將之質押予債權人「阿魁」等情,業據歐力士告訴代理人蔡適帆指訴綦詳,並有新北市政府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標的物明細表影本各1 份等在卷足證。復查,被告向普聯公司承租本案貨車,並簽訂車輛租賃契約書,嗣被告取得本案貨車占有後,自第12期起即拒不付款,且拒不返還本案貨車,並欲將之自行處分出售他人以求減少損失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並據告訴代理人丁欽允指訴明確,並有租賃申請書、本案貨車之行照、車輛租賃契約書、繳納款項明細簽收單、存證信函等在卷足憑。再被告明知上開鏟裝機、本案貨車分別屬告訴人歐力士公司、普聯公司所有,不得處分,卻於無力分期款項後,任意將上開鏟裝機質押予第三人,又拒不返還本案貨車予告訴人普聯公司,在未獲得告訴人普聯公司同意之情形下,欲將之自行處分出售他人以求減少損失,足徵被告並無返還上開鏟裝機、本案貨車予告訴人等之真意。又被告雖復辯稱係其債權人「阿魁」乘其於施工中,擅自將上開鏟裝機拉走以抵償其債務,然衡情上開鏟裝機係歐力士公司所有,被告知之甚明,若「阿魁」未得被告同意強行取走,被告理應告知詳情並報警處理,豈會坐視「阿魁」任意遷移上開鏟裝機,再者,「阿魁」既為其債權人,被告應知悉其真實姓名、年籍或行動電話號碼,惟被告竟辯稱毫無所悉,無法提供予本署傳喚調查,是被告上開所辯與常情未合,無足採信,其將上開鏟裝機、本案貨車予以任意藏匿、遷移並予以處分之事實,應堪認定。綜上所述,被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涉有侵占之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 次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檢 察 官 李宗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