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0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炫均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呂聿雙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3187 號、第34808 號、第34809 號、106 年度偵字第1165號、第321 3 號、106 年度偵字第32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一㈠至㈢、㈤至㈦部分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炫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附表編號二至五所處之各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事 實 一、林炫均利用網路交易時,賣家與買家多未面交貨品,及網路遊戲點數係透過網際網路移轉之機會,一方面向他人購買遊戲點數,另一方面於網路上刊登虛假之出售手機訊息,而詐騙買家將買賣價金匯至其另賣家購買遊戲點數時,賣家所提供之虛擬帳戶或付款代碼,而取得其所購買之遊戲點數之方式,明知其並無販售如附表所示之手機,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至社群網站Facebook(以下簡稱「臉書」),在臉書之社團網頁對公眾散布如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出售手機訊息,而以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向涂弘億等人施用詐術,因而使涂弘億等人陷於錯誤,而以如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交付款項予林炫均。 二、案經涂弘億、藍美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張建國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徐臆媄、葉祖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何富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炫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一㈠至㈢、㈤至㈦部分(即附表編號一至六)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07-208 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本件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就上開被訴事實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上開被訴事實既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1634號卷第3-8 頁、第37-38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8421 號卷第97-98 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4808 號卷第5-6 頁、第8-10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549 號卷第56- 57頁、本院卷第63-65 頁、第143-146 頁),核與證人羅來鎰、謝允婕、證人即告訴人涂弘億、藍美枝、張建國、徐臆媄、葉祖瑜、何富榮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640 號卷第13頁、第16頁、第23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1658 號卷第8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8421 號卷第3-4 頁、第83-84 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2468 號卷第9-10頁、第26-27 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2623 號卷第17頁、第47-48 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1052 號卷第7-9 頁、第40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9478 號卷第4-5 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8823 號卷第34-3 5頁),並有本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2295號搜索票1 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1 件、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件、搜索現場照片4 張、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件、中華電信通聯紀錄查詢系統資料1 件、臺灣網站登錄目錄IP位址查詢資料1 件、103 年6 月18日遊戲卡產品購買訂單1 件、103 年6 月18日交易紀錄翻拍照片1張、暱稱「陳曉婷」之臉書貼文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1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03年12月4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0331595400號函暨其附件1件、103年6月21日遊戲卡產品購買訂單1件、暱稱「陳曉婷」之臉書貼文(售三星廠 牌S3 16G手機)翻拍照片2張、暱稱「陳曉婷」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張、通聯調閱查詢單資料1件、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1件、暱稱「林群峰」臉書貼文翻拍照片1張、暱稱「林小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張、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4日統超字第20150001274號函1件、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18藍字第2015218001號函1件、易亨科技i7391會員(謝允婕)註冊資料1件、金果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21日金字第10507210001號函暨其 附件1件、便利商店代收款繳款證明翻拍照片2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4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年6月3日台 新作文字第10514555號函暨其附件1件、智付寶股份有限公 司105年6月21日智法(查)字第1050621002號函暨其附件1件 、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其交易明細內頁影本2張、臺灣大 哥大資料查詢資料1件、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件、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張、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年5月12日 玉山個(存)字第1050509260號暨其附件1件、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105年5月17日台新作文字第10512118號函暨其附件1件 、智付寶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27日智法(查)字第 1050627002號函暨附件1件、易亨科技i739 1會員(林炫均 )註冊資訊資料1件、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3張、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件、暱稱「林凱凱」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4張、暱稱「凱凱BoKai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1張、智付寶股份有限公司 105年5月20日智法(查)字第1050520001號函暨其附件1件、 臺灣銀行營業部105年6月16日盈存密字第10550088971號函 暨其附件1件、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年8月10日玉山個(存) 字第1058083038號函暨其附件1件、方位有限公司回覆暨其 附件1件在卷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549頁第13-17頁、第34-35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3年度偵字第12468號卷第12-18頁、第22-23頁、第25頁、第32-39頁、第42頁、第51-54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623頁第15頁、第31-33頁、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052號卷第10頁、第12頁、第13-18頁、第30頁、第33-34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偵字18421卷第7-11頁、第13-29頁、第32-33頁、第68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487號卷第6-8頁、第11-1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號卷第16-73頁、第75-77頁、第80-98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附表編號一「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增訂刑法第339 之4 條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就此犯罪之選科或併科罰金之數額已提高至50萬元,另增訂將「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及「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符合上述條件之詐欺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刑法第339 之4 條第1 項論罪科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之犯罪事實所為,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㈡按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定有明文。關於附表編號二至六之犯罪事實,被告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自由上網閱覽之臉書網站網頁上,刊登如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不實之販售訊息,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以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交付款項,以此方式對公眾散布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自該當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構成要件。 ㈢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二至六「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5 罪。被告對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之各同一告訴人接續施用詐術,而使各該告訴人陷於錯誤,數次交付財物部分,均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皆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被告前開6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前有詐欺前科,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976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仍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業與告訴人葉祖瑜、張建國達成和解,然未依調解筆錄履行(見本院卷第83-84 頁、第87-8 8頁、第115 頁、第227 頁),兼衡其智識程度、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 年度偵緝字第1634號卷第3 頁),暨其品行、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㈣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電腦1 組(包括主機、螢幕、鍵盤、滑鼠、螢幕連接線、電源線)、SAMSUMG 廠牌之手機2 支、ASUS廠牌手機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用於發佈不實之販售訊息,以詐騙他人金錢,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5 年度偵緝字第1634號卷第3-4 頁),故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沒收。又被告詐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款項,均為未扣案之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犯 罪 事 實 │犯罪所得 │宣告刑及沒收 │ │ │ │ │(新臺幣)│ │ ├──┼───┼──────────────────────┼─────┼───────────┤ │一 │涂弘億│民國103 年6 月18日19時許,新北市土城區樂利街│3,880元 │林炫均犯詐欺取財罪,處│ │ │ │3 巷22號2 樓之1 號租屋處(為林炫均同居女友翟│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佩穩「現更名為謝允婕」向不知情之羅來鎰所承租│ │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 │ │ │,謝允婕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 │壹日。扣案之電腦壹組(│ │ │ │104 年度偵字第11658 號、偵字緝第640 號為不起│ │包括主機、螢幕、鍵盤、│ │ │ │訴處分),以暱稱「陳曉婷」在臉書「媽咪&寶貝│ │滑鼠、螢幕連接線、電源│ │ │ │&全新二手&出清&拍賣跳蚤市場」社團之網頁上│ │線)、SAMSUMG 廠牌之手│ │ │ │,張貼販賣二手iPhone 4S 手機之訊息,適涂弘億│ │機貳支、ASUS廠牌手機壹│ │ │ │觀看上開訊息,因有意購買,遂與林炫均聯絡,雙│ │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 │ │方議價後以新臺幣(下同)3,880元成交,致涂弘 │ │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捌│ │ │ │億陷於錯誤,依林炫均之指示,匯款至林炫均用以│ │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購買遊戲點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下稱中信銀行)之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時,追徵其價額。 │ │ │ │號帳戶,惟林炫均並未交付上開二手iPhone 4S手 │ │ │ │ │ │機予涂弘億。 │ │ │ ├──┼───┼──────────────────────┼─────┼───────────┤ │二 │藍美枝│於103 年6 月21日10時10分許,於上開租屋處,以│2,030元 │林炫均犯以網際網路對公│ │ │ │暱稱「陳曉婷」在臉書「二手全新出清區」社群網│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 │頁上,張貼販售三星廠牌型號S3之手機1 支,適藍│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 │ │ │美枝觀看上開訊息,因有意購買,遂與林炫均聯絡│ │案之電腦壹組(包括主機│ │ │ │,雙方議價後以2,030 元(包括運費30元)成交,│ │、螢幕、鍵盤、滑鼠、螢│ │ │ │致藍美枝陷於錯誤,依林炫均之指示,匯款致林炫│ │幕連接線、電源線)、SA│ │ │ │均用以購買遊戲點數之中信銀行虛擬帳戶帳號8111│ │MSUMG 廠牌之手機貳支、│ │ │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林炫均並未交付上開三│ │ASUS廠牌手機壹支,均沒│ │ │ │星廠牌型號S3之手機予藍美枝。 │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臺幣貳仟零參拾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 │ │ │ │ │ ├──┼───┼──────────────────────┼─────┼───────────┤ │三 │張建國│104 年8 月25日,以暱稱「林群峰」在臉書某社團│2,000元 │林炫均犯以網際網路對公│ │ │ │網頁上,張貼販賣以2,000 元三星廠牌型號S3之手│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 │機1 支,適張建國觀看上開訊息,因有意購買,遂│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 │ │ │與林炫均聯絡,致張建國陷於錯誤,至新竹縣○○○ ○○○○○○○○○○○○○ ○ ○ ○鄉○○路0 號之7-11便利商店,依林炫均之指示,│ │、螢幕、鍵盤、滑鼠、螢│ │ │ │以代收繳款之方式,付款2,000 元予林炫均,惟林│ │幕連接線、電源線)、SA│ │ │ │炫均並未交付上開三星廠牌型號S3之手機予張建國│ │MSUMG 廠牌之手機貳支、│ │ │ │。 │ │ASUS廠牌手機壹支,均沒│ │ │ │ │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四 │徐臆媄│105 年3 月23日前某日,以暱稱「林凱凱」在臉書│12,000元 │林炫均犯以網際網路對公│ │ │ │某網頁,張貼欲出售IPhone 5S 金色32G 之手機1 │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 │支之虛偽訊息,徐臆媄觀看後,因有意購買,遂與│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 │ │ │林炫均聯絡,致徐臆媄陷於錯誤,於105 年3 月24│ │案之電腦壹組(包括主機│ │ │ │日晚間6 時50分許,依林炫均之指示,至彰化縣○○ ○○○○○○○○○○○○○ ○ ○ ○○鎮○○路○段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內,以ATM 轉│ │幕連接線、電源線)、SA│ │ │ │帳1,000 元訂金至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 │MSUMG 廠牌之手機貳支、│ │ │ │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又依│ │ASUS廠牌手機壹支,均沒│ │ │ │林炫均之指示,於105 年4 月10日晚間7 時7 分,│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在上址便利商店內以代碼繳費之方式付款6,000 元│ │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 │ │ │(不包括45元手續,該代碼為林炫均以暱稱「筱筱│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可愛」向不知情之楊志傑購買「星城Online遊戲」│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遊戲點數之付款代碼),嗣林炫均向徐臆媄表示可│ │額。 │ │ │ │加價換購IPhone 6手機1 支,徐臆媄遂依林炫均之│ │ │ │ │ │指示,於同日晚間11時19分許,在上址便利商店以│ │ │ │ │ │代碼繳費方式付款5,000 元(該代碼為林炫均以暱│ │ │ │ │ │稱「筱筱可愛」向不知情之楊志傑購買「星城Onli│ │ │ │ │ │ne 遊 戲」遊戲點數之付款代碼),惟林炫均並未│ │ │ │ │ │交付上開IPhone6 手機予徐臆媄。 │ │ │ ├──┼───┼──────────────────────┼─────┼───────────┤ │五 │葉祖瑜│於105 年4 月21日,在臉書「APPLE 蘋果二手交流│14,500元 │林炫均犯以網際網路對公│ │ │ │中心」社團網頁上,張貼以1,4500 元販售IPHONE │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 │128G手機1 支之訊息,致葉祖瑜陷於錯誤,依林炫│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 │ │ │均之指示,分別於105 年4 月21日、同年月22日、│ │案之電腦壹組(包括主機│ │ │ │同年月24日匯款2,500 元、2,000 元、10,000元至│ │、螢幕、鍵盤、滑鼠、螢│ │ │ │林炫均用以支付購買遊戲點數之玉山商業銀行(以│ │幕連接線、電源線)、SA│ │ │ │下簡稱玉山銀行)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MSUMG 廠牌之手機貳支、│ │ │ │號、台新銀行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ASUS廠牌手機壹支,均沒│ │ │ │玉山銀行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惟林炫均並未交付上開IPHONE 128G 手機予葉祖│ │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沒收│ │ │ │瑜。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 │六 │何富榮│於105 年5 月1 日,以暱稱「林凱凱」在臉書張貼│13,000元 │林炫均犯以網際網路對公│ │ │ │以13000 元販售IPHONE6 64G 手機1 支之訊息,致│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 │何富榮陷於錯誤,依林炫均之指示,於105 年5 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 │ │ │1 日、同年月2 日、同年月5 日分別匯款1,000 、│ │案之電腦壹組(包括主機│ │ │ │1,000 、11,000元(分9,000 、2,000 元2 筆)至│ │、螢幕、鍵盤、滑鼠、螢│ │ │ │林炫均用以支付其購買遊戲點數之玉山銀行虛擬帳│ │幕連接線、電源線)、SA│ │ │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虛擬帳戶帳│ │MSUMG 廠牌之手機貳支、│ │ │ │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方位有限公司之玉山銀行│ │ASUS廠牌手機壹支,均沒│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支付被告向方│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位公司有限公司購買遊戲點數),惟林炫均並未交│ │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 │ │ │付上開IPHONE6 64G 手機予何富榮。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