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單聲沒字第32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32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勝鴻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 年度執聲沒字第24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現金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張勝鴻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6 月(聲請書誤載為2 年),並已於民國106 年4 月12日期滿。扣案新臺幣(下同)3 萬6 千元(104 年度白保字第2212號編號1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第2 條、第38條(含增定第38條之1 、之2 )、第40條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之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除現行法中有特別規定而依特別規定外,不再適用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而105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亦不再適用,回歸一體適用刑法,核先敘明。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定。再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不違背職務行賄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3489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6 月,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而被告業已履行該緩起訴條件,且該緩起訴期間屆滿而未經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堪認定。而扣案之現金3萬6千元,為被告所有,且為其犯罪所用之物一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有證人侯台樣證述、卷附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亦足認定。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第259 之1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