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單聲沒字第6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17 日
- 法官連雅婷
- 被告王穎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67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穎聰 陳彩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105 年度偵字第21335 、24172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 年度執聲沒字第50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盜版光碟共陸片、帳冊壹本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1335 、24172 號被告王穎聰、陳彩蓮違反著作權法一案,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已於民國106 年9 月19日期滿,扣案盜版光碟6 片、帳冊1 本(105 年度紅保字第3247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亦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且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之修正理由揭示,於刑法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次按刑法第38條第2 項明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乃刑法關於「職權沒收之原則規定」;而著作權法第98條嗣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為:「犯第91條第3 項及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並於105 年12月2 日施行,則屬「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法院得裁量是否沒收之,無須以「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為要件,以保障著作權人之權利(立法理由參照)。準此,本案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91條之1 第3 項之罪,依前揭說明,就其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刑法第11條但書及上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之修正理由,即應優先適用修正後之著作權法第98條以為本案沒收之依據,合先敘明。再按,「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亦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因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規定以105 年度偵字第21335 、24172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至106 年9 月19日期滿,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在卷可考。扣案盜版光碟6 片、帳冊1 本,分別係經警查扣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授權同意之物及供渠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王穎聰、陳彩蓮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大霹靂國際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智慧財產權證明書、專屬授權證明書、鑑識報告書、現場照片各1 份在卷足證。故聲請人聲請單獨將上開物品沒收,經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第259 條之1 ,著作權法第98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連雅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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