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單聲沒字第79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79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逸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6 年度偵字第20285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 年度聲沒字第48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仿冒註冊/ 審定號「00000000」號商標之麥克風壹支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逸姍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028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仿冒商標圖樣之麥克風1 支,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民國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生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於105 年6月22日亦修正為「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行政院為因應上開新修正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施行生效後,因不再適用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導致無法沒收非犯罪行為人所有之侵害商標權物品,提案修正商標法第98條及第111 條,經立法院審議後,商標法第98條雖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然因同法第111 條關於施行日之規定未一併修正,即應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 日即105 年12月2 日起發生效力(類似見解可參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191號判決要旨),且依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既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應直接適用上開新修正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028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扣案之麥克風1 支(106 年度白保字第2012號),經鑑定為仿冒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商標圖樣之物品等節,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資料及鑑定報告書及鑑定能力證明書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該麥克風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而為專科沒收之物,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