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單聲沒字第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8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尚彩貿易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杜美芬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 年度執聲沒字第6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有DIETHYLTOLUAMIDE(DEET)成分之「AGA-AE PORORO HAPPY SUMMER TIME FAMILY LIQUID」防蚊噴霧貳仟瓶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尚彩貿易有限公司、杜美芬違反藥事法(聲請書誤載為商標法,應予更正)案件,前經檢察官 104年度偵字第22873 、32380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已於民國105 年12月14日期滿。扣案之含有DIETHYLTOLUAMIDE(DEET)成分之防蚊噴霧2,000 瓶,係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核准販售,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且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0條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此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亦定有明文。 三、又查,被告尚彩貿易有限公司、杜美芬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11月25日以 104年度偵字第22873 、32380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經檢察官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 104年12月15日以104 年度上職議字第15770 號駁回再議而確定,迄至105 年12月14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緩起訴執行卷宗、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已堪認定。而扣案之含有DIETHYLTOLUAMIDE(DEET)成分之「AGA-AE PORORO HAPPY SUMMER TIME FAMILY LIQUID 」防蚊噴霧2,000 瓶,如使用於人體,應以藥品列管,且衛生福利部未曾核准發給藥品製造或輸入或同意書函,確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禁藥一節,此有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簽覆聯絡單、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 年8 月3 日FDA 藥字第1048001278號函在卷可憑,且上開物品為被告2 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情,亦據被告2 人於偵查中供述明確,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第455 條之36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張禎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