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6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63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華源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33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華源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臺灣氣立股份有限公司」之貨運司機,以載運公司半成品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於民國105 年7 月15日下午5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後港一路往四維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林立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陳郁婷沿同路段直行在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前方,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側車身擦撞到告訴人林立穎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告訴人林立穎、陳郁婷2 人因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林立穎受有左手肘與左膝擦挫傷之傷害;而告訴人陳郁婷則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頭皮裂傷4 公分、左手肘、左前臂擦傷、下背擦傷及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林立穎、陳郁婷告訴被告丁華源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2 人已調解成立,告訴人2 人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