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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85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劉正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85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鼎元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2713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鼎元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記載「被告王鼎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鼎元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駕車肇事後,立即留在交通事故現場,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上開犯罪事實之行為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並供明自己之年籍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據,是被告接受本院之審理,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再綜觀卷內事證所示,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本件犯罪,顯非出於外在情勢所迫而自首,是本院認被告前揭所為犯行,允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既以駕駛營業用小貨車為其業務,對於行車安全本負有相當程度之注意義務,竟因一時疏忽,肇此事故鑄錯,造成告訴人張婉貞身體上之傷害,所為甚屬不該,復未能適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所受之損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自首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情節與過失程度、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2713號
    被      告  王鼎元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鼎元係瑞營冷凍食品有限公司之貨車司機,以駕駛營業用
    小貨車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11月6日7時
    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沿新北市
    板橋區南雅南路1段往縣民大道方向行駛,行經南雅南路1段
    5巷口停等紅燈號誌時,明知欲起駛向右轉往南雅東路,本
    應注意車輛前後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起駛前
    ,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讓行進中之車輛
    優先通行,依當時天氣晴、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起駛時未開啟方向燈即貿然右轉
    ,致同向右後方直行由張婉貞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見狀煞車不及發生碰撞,致張婉貞人車倒地
    ,受有右外踝深2度至3度接觸性灼傷,佔體表面積百分之4
    等傷害。
二、案經張婉貞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王鼎元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右│
│    │中之供述              │轉與告訴人張婉貞所騎乘機│
│    │                      │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
├──┼───────────┼────────────┤
│ 2  │告訴人張婉貞於警詢之指│同上                    │
│    │訴                    │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同上                    │
│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
│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
│    │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                        │
│    │輛照片16張及路口監視器│                        │
│    │翻拍照片18張          │                        │
├──┼───────────┼────────────┤
│ 4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
│    │(乙種)、三軍總醫院松│之傷害。                │
│    │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
│    │處診斷證明書各1紙     │                        │
├──┼───────────┼────────────┤
│ 5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被告駕駛營業用小貨車,綠│
│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燈起駛未開啟方向燈右轉,│
│    │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
│    │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之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謝  祐  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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