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4 日
- 當事人王鼎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8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鼎元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2713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鼎元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記載「被告王鼎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鼎元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駕車肇事後,立即留在交通事故現場,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上開犯罪事實之行為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並供明自己之年籍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據,是被告接受本院之審理,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再綜觀卷內事證所示,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本件犯罪,顯非出於外在情勢所迫而自首,是本院認被告前揭所為犯行,允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既以駕駛營業用小貨車為其業務,對於行車安全本負有相當程度之注意義務,竟因一時疏忽,肇此事故鑄錯,造成告訴人張婉貞身體上之傷害,所為甚屬不該,復未能適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所受之損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自首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情節與過失程度、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2713號被 告 王鼎元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鼎元係瑞營冷凍食品有限公司之貨車司機,以駕駛營業用小貨車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11月6日7時 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沿新北市 板橋區南雅南路1段往縣民大道方向行駛,行經南雅南路1段5巷口停等紅燈號誌時,明知欲起駛向右轉往南雅東路,本 應注意車輛前後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依當時天氣晴、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起駛時未開啟方向燈即貿然右轉,致同向右後方直行由張婉貞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見狀煞車不及發生碰撞,致張婉貞人車倒地,受有右外踝深2度至3度接觸性灼傷,佔體表面積百分之4 等傷害。 二、案經張婉貞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王鼎元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右│ │ │中之供述 │轉與告訴人張婉貞所騎乘機│ │ │ │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 ├──┼───────────┼────────────┤ │ 2 │告訴人張婉貞於警詢之指│同上 │ │ │訴 │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同上 │ │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 │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 │ │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 │ │ │輛照片16張及路口監視器│ │ │ │翻拍照片18張 │ │ ├──┼───────────┼────────────┤ │ 4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 │ │(乙種)、三軍總醫院松│之傷害。 │ │ │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 │ │處診斷證明書各1紙 │ │ ├──┼───────────┼────────────┤ │ 5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被告駕駛營業用小貨車,綠│ │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燈起駛未開啟方向燈右轉,│ │ │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 │ │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檢 察 官 謝 祐 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