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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449號

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傅明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449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耿鋒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83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0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周耿鋒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周耿鋒就其被訴過失致死案件,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3行「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側氣胸合併皮下氣腫等傷害,經緊急送醫救治,仍於同日22時30分許因創傷性休克死亡。」應補充為「因而受有頭胸部傷害,嗣周耿鋒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邱秀珍經緊急送醫救治,仍於同日22時30分許,於送醫途中因創傷性休克死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在肇事後,於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林口車禍處理小組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相字第774號相驗卷宗〈下稱相字卷〉第18頁),是被告於其上開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警員自承犯罪之事實,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詎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車禍肇事次因,而造成無可回復之人命損失,惟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全數賠償,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47頁、第48頁),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21頁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相字卷第6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疏失,致觸犯本件犯行,惟事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告訴人鄧中興亦表示願給被告機會,同意給被告緩刑等語,有上開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55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告顯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傅明華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838號
    被      告  周耿鋒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耿鋒為鑫鎂環保清潔行(下稱鑫鎂清潔行)員工,以駕駛
    該清潔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出外執行業務為
    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5月30日21時28分許,
    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欲返回鑫鎂清潔行,沿新北市林口區中
    山路往文化一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202之4號前之分隔島
    缺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
    意車前狀況,適鄧邱秀珍疑自中山路202之4號對面穿越車道
    通過前開分隔島缺口,行至周耿鋒所駕駛車輛行向之內側車
    道時,遭周耿鋒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前車頭撞擊而倒地,因而
    受有頭部外傷、右側氣胸合併皮下氣腫等傷害,經緊急送醫
    救治,仍於同日22時30分許因創傷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鄧邱秀珍之子鄧中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周耿鋒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於車禍發生前並未注│
│    │之供述                  │意到鄧邱秀珍,於鄧邱秀│
│    │                        │珍撞到被告所駕駛車輛之│
│    │                        │擋風玻璃時,被告方煞車│
│    │                        │之事實。              │
├──┼────────────┼───────────┤
│ 2  │告訴人鄧中興於警詢及偵查│本件車禍被告周耿鋒有未│
│    │中之指述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之事│
│    │                        │實。                  │
├──┼────────────┼───────────┤
│ 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鄧邱秀珍因本件車禍受有│
│    │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頭部外傷、右側氣胸合併│
│    │屍體證明書各1份、相驗相 │皮下氣腫,經送醫救治後│
│    │片27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仍因創傷性休克死亡之事│
│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實。                  │
│    │書1份                   │                      │
├──┼────────────┼───────────┤
│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1.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
│    │報告表(一)(二)各1份 │  輛撞擊鄧邱秀珍,致鄧│
│    │、現場照片8張、現場監視 │  邱秀珍受傷致死之事實│
│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 │  。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2.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
│    │現場勘察報告1份、新北市 │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
│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事次因之事實。      │
│    │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 │                      │
│    │鑑定意見書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正  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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