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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勞安簡字第1號

過失致死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張淑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勞安簡字第1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揚展貿易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黃兆寶
選任辯護人
鄧湘全律師

      洪國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3377、33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揚展貿易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黃兆寶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數額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兼代表人黃兆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雇主對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又雇主使勞工於載貨台從事單一之重量超越100 公斤以上物料裝卸時,應指定專人決定作業方法及順序,並指揮作業、監督勞工作業狀況。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4 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67 條第1 款、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黃兆寶為被害人王任吉之雇主,對於被害人從事搬運工作時,依法即負有上述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被害人進行搬運、裝卸上開食品真空按摩機作業時,未設置防止物料翻倒之安全設備及措施,亦未指定專人決定作業方法及順序,並指揮監督作業狀況,致發生本件職安事故,被告黃兆寶之行為自有過失至明。又本件職安事故經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調查,檢查結果亦認被告黃兆寶有違反上述注意義務之過失,有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05 年8 月9 日新北檢製字第1053456720號函暨檢送之「揚展貿易有限公司所僱勞工王任吉從事卸貨作業發生物體飛落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亦徵被告黃兆寶就本件職安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足認被告黃兆寶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黃兆寶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揚展公司為法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犯同法第40條第1 項之罪。是核被告揚展公司,應依同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科罰金刑。被告黃兆寶係從事業務之人,亦為同法所稱之雇主,因違反同法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 項第1 款勞工死亡之職業災害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 6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罪。被告黃兆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揚展公司、黃兆寶於被害人進行搬運、裝卸作業時,未設置防止物料翻倒之安全設備及措施,亦未指定專人決定作業方法及順序,並指揮監督作業狀況,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所為殊非可取,惟念被告黃兆寶犯後坦認犯行,且於偵查中業已積極與告訴人葉俊蓉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和解金額200 餘萬(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 、3 頁),兼衡被告黃兆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本案被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兆寶部份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黃兆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於偵查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黃兆寶緩刑宣告(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堪認被告黃兆寶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再為期被告黃兆寶能確實履行其所承諾之賠償內容,並參酌告訴人所同意之條件(見本院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公務電話紀錄表),併依同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給付期限、方式,給付告訴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衡平。至被告於緩刑期間若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條第 2 項第 1 款之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黃兆寶應給付葉俊蓉新臺幣參佰萬元整。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
│○五年九月五日起至一○六年八月五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
│付壹拾伍萬元;民國一○六年九月五日起至一○七年八月五日止│
│,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壹拾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
│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均匯入指定之台新銀行板南分行帳號:    │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3377號
                                   105年度調偵字第3378號
    被      告  揚展貿易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兼  代表人  黃兆寶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兆寶係揚展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揚展公司)之經營負責人
    ,其與揚展公司均屬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又其對
    於勞工有管理、監督及指揮之權責,為從事業務之人,王任
    吉則為揚展公司之技工。黃兆寶為揚展公司負責人,其指示
    王任吉、吳春瑩於民國105年5月31日9時30分許,運送重達
    500公斤之食品真空按摩機至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黃兆寶本應注意使勞工於載貨台從事單一之重量超越100
    公斤以上物料裝卸時,應指定專人決定作業方法及順序,並
    指揮作業、監督勞工作業狀況,且對於防止採石、採掘、裝
    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
    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王任吉與吳春瑩進行搬運、裝卸上
    開食品真空按摩機作業時,未指定專人決定作業方法及順序
    ,並指揮監督渠等之作業狀況,亦未設置防止物料翻倒之安
    全設備及措施,致吳春瑩操作升降平台時,造成上開食品真
    空按摩機翻倒,掉落地面,不慎壓住王任吉之頭部及胸部,
    經緊急送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急救,延
    至同日11時許,因工作中遭重物壓迫頭胸部、頭部破裂變形
    併胸廓塌陷、中樞神經性休克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王任吉之配偶葉俊蓉告訴、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函送
    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黃兆寶於警詢及│被告黃兆寶係被告揚展公司經│
│    │偵查中之供述      │營負責人,於被害人王任吉進│
│    │                  │行搬運、裝卸食品真空按摩機│
│    │                  │作業時,未指定專人決定作業│
│    │                  │方法及順序,指揮監督被害人│
│    │                  │王任吉等人之作業狀況,亦未│
│    │                  │設置防止物料翻倒之安全設備│
│    │                  │及措施,致被害人王任吉不慎│
│    │                  │遭真空按摩機壓迫頭胸部而不│
│    │                  │治死亡之事實。            │
├──┼─────────┼─────────────┤
│ 2  │告訴人葉俊蓉於警詢│被害人因被告黃兆寶、揚展公│
│    │及偵查中之指訴    │司前揭疏失而死亡之事實。  │
├──┼─────────┼─────────────┤
│ 3  │證人吳春瑩於警詢及│證人吳春瑩與被害人王任吉於│
│    │偵查中之證述      │上揭時、地進行搬運、裝卸食│
│    │                  │品真空按摩機作業,食品真空│
│    │                  │按摩機自升降台上掉落,壓在│
│    │                  │被害人王任吉胸部以上部位之│
│    │                  │事實。                    │
├──┼─────────┼─────────────┤
│ 4  │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證明本件被告揚展公司為事業│
│    │處職業災害檢查報告│主,被告黃兆寶為事業主經營│
│    │書                │負責人,為職業安全衛生法規│
│    │                  │定之雇主,被告2人於被害人 │
│    │                  │王任吉進行搬運、裝卸作業時│
│    │                  │,任由被害人王任吉、證人吳│
│    │                  │春瑩執行上開業務,未就該作│
│    │                  │業指定專人負責決定作業順序│
│    │                  │並指揮作業,違反職業安全衛│
│    │                  │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及職業 │
│    │                  │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67條第1│
│    │                  │款規定。                  │
├──┼─────────┼─────────────┤
│ 5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被害人王任吉於進行搬運、裝│
│    │護紀錄表、臺北醫院│卸作業時,不慎遭重物壓迫頭│
│    │病歷、本署檢驗報告│胸部、頭部破裂變形併胸廓塌│
│    │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陷、中樞神經性休克而不治死│
│    │                  │亡之事實。                │
└──┴─────────┴─────────────┘
二、核被告黃兆寶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
    反第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災害罪及刑法
    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揚展公司所為,係
    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之違反第6條第1項之規定致
    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災害罪嫌。被告黃兆寶所犯上開2罪
    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業務
    過失致死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子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
第二項第一款之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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