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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勞安簡字第5號

過失致死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趙伯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勞安簡字第5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錦盛
選任辯護人
呂秋𧽚律師

      張子特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8049 號、第26144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 年度審勞安訴字第3 號)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錦盛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錦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爰審酌被告承攬粉刷油漆工作,其身為雇主,未盡設置安全衛生防護設備,以保護勞工之責,使勞工即被害人於危險之高處作業時,不慎自高處墜落而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重傷害,被告已與代行告訴人洪啟們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失,代行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代行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因代行告訴人實行告訴後不得撤回告訴〈司法院院解字第3658號解釋、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90 號判決意指參照〉,本院仍應為實體審理),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暨審酌被告就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告訴代理人表示從輕量刑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本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偶罹刑典,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與告訴代理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失,業如前述,並經告訴代理人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是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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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8049號
                                               第26144號
    被      告  黃錦盛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8樓
                        居臺北市○○區○○街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錦盛為油漆工,於民國104 年間承攬群盛工程行負責人鄭
    皇華(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承包位於新北市○○區○○街0
    號「!COFFEE室內裝修修繕工程」之油漆粉刷工程,並僱用
    洪啟智從事油漆粉刷,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款所規
    定之雇主,並為從事業務之人。黃錦盛於民國104 年12月16
    日上午,指派洪啟智之上開工地做牆壁修補粉刷,本應注意
    使用鋁梯從事油漆作業有發生墜落危害,對於進入上開工地
    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之安全帽及使其戴用,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確實要求洪啟智配戴
    安全帽,嗣洪啟智於上址1 樓至2 樓樓梯間平台使用A 字梯
    作業時,不慎從摔落地面,而受有創傷性顱內損傷併肢體癱
    瘓,致中樞神經系統功能障礙、雙側肢體偏癱,合併失語症
    及高階判斷力及嚴重認知障礙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
    移位需輪椅助行,日常生活需24小時專人照顧)。
二、案經洪啟們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黃錦盛於警詢時及偵│有以1 天新臺幣2,400 元之│
│    │查中之供述。          │工資僱用被害人於上址從事│
│    │                      │油漆作業,自104 年10月  │
│    │                      │22日開始進場施作,被害人│
│    │                      │施作時之裝備、工具材料等│
│    │                      │由伊提供,平常都有提供安│
│    │                      │全帽給被害人,但於104 年│
│    │                      │12月16日上午指派被害人去│
│    │                      │上址是做牆面油漆最後修補│
│    │                      │收尾之工作,所以當時工具│
│    │                      │材料都撤走了,才未提供安│
│    │                      │全帽予被害人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鄭皇華於│有承攬上址裝潢工程,並將│
│    │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其中油漆粉刷工程轉包給被│
│    │                      │告,104 年12月16日是要進│
│    │                      │行修繕、油漆作業,被害人│
│    │                      │作業時沒有戴安全帽之事實│
│    │                      │。                      │
├──┼───────────┼────────────┤
│ 3  │證人即現場目擊者周正恆│伊為上址咖啡店老闆,當天│
│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店內在裝潢,伊到店裡時被│
│    │。                    │害人已經站在1 樓至2 樓間│
│    │                      │之樓梯平台刷油漆,但還沒│
│    │                      │站在A 字梯上,嗣伊操作烘│
│    │                      │豆機背對被害人,突然聽到│
│    │                      │被害人大喊一聲,伊轉身看│
│    │                      │發現A 字梯2 個腳柱已闔上│
│    │                      │傾倒,被害人從半空中摔下│
│    │                      │來後腦杓著地,當時被害人│
│    │                      │沒戴安全帽之事實。      │
├──┼───────────┼────────────┤
│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告訴人受有創傷性顱內損傷│
│    │院區)105 年7 月6 日診│併肢體癱瘓,致中樞神經系│
│    │斷證明書1紙。         │統功能障礙、雙側肢體偏癱│
│    │                      │,合併失語症及高階判斷力│
│    │                      │及嚴重認知障礙等重大不治│
│    │                      │或難治之重傷害(移位需椅│
│    │                      │助行,日常生活需24小時專│
│    │                      │人照顧)之事實。        │
├──┼───────────┼────────────┤
│ 5  │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0│本件勞動檢查結果。      │
│    │5 年10月26日新北檢營字│                        │
│    │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勞│                        │
│    │動檢查資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
    傷害罪嫌。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涉犯職業安全衛生法云云,
    然雇主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而未發生死亡災害
    或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未在3 人以上者,依該法第43條第 2
    款僅處罰鍰,尚與刑責無涉。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
    起訴範圍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涵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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