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勞安訴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勞安訴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秉權 選任辯護人 李後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2884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秉權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上豐化學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5 年10月31日,將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廠房屋頂整建等工程,以新台幣(下同)350 萬元發包與駿騰鋼鐵工程有限公司施作,駿騰鋼鐵工程有限公司再將其中「(A )後廠房整建區」部分之工程,以30萬元轉交從事營造工程之鄭秉權施作,鄭秉權遂於105 年12月17日起,以日薪1200元之工資,僱用越南籍逃逸外勞阮文全(NGUYEN VAN TOAN ),從事該等拆除工作。鄭秉權本從事營造工程,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為阮文全之雇主,原應注意從事舊廠房拆除作業,應於屋頂規劃安全通道,並應在屋頂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及在屋頂下方適當範圍裝設堅固柵欄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以避免勞工發生高處墜落之危害,而依當時狀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嗣於105 年12月18日9 時許,阮文全在上址從事舊廠房屋頂拆除作業時,因而在屋頂踏穿已被部分切割的屋頂彩色鋼板,而從7.8 公尺的屋頂高處直接墜落至地面,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5 年12月25日因頭部外傷、顱骨骨折合併顱內出血,氣腦合併腦幹衰竭致中樞神經衰竭死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函送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鄭秉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父親NGUYEN VAN TY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之同事簡瑞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06 年4 月17日新北檢製字第1063562127號函暨所附「上豐化學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廠房屋頂整建工程之承攬人鄭秉權所僱外籍勞工阮文全發生墜落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現場照片、相驗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阮文全死亡案相驗照片、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致發生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犯同法第40條第1 項之罪,以及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等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爰審酌被告僱用逃逸外勞違規在先,又未注意被害人之勞動條件與人身安全,致本件職業災害發生,使被害人之年輕生命就此消殞,本應予以重懲,然被告犯後已經坦承犯行,並且與被害人父親NGUYEN VAN TY 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再考量被告之過失情節、智識程度以及公訴人之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 月以上之刑度,尚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公訴人雖以被告所提出之和解書上並未載明和解金額一節,主張本件和解不生效力,然據見證人錢豐仁表示:我太太陳嬌娘也是外籍人士,見被害人在臺沒有親屬,所以協助處理後事,陳嬌娘負責翻譯,我確實有在和解現場見證被告與被害人父親的和解等語(詳本院106 年11月6 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足見被害人父親確實有與被告和解之真意無疑,至於和解書上未載和解金額一節,可能係因被告與被害人父親均不諳法律而疏忽所致,尚難以此否定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事實。就此而論,被告所提出之和解書1 份,仍應為被告有利之考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第37條第2 項第1 款、第4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克凡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李美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 ,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