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勞安訴字第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勞安訴字第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勝鵬事業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苗育融
- 選任辯護人
- 吳宜財律師
謝玉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121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苗育融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勝鵬事業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苗育融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另補充:被告苗育融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及業務過失致死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苗育融為勝鵬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勝鵬公司)負責人,僱用被害人馬金雄於有墜落之虞之場所工作,輕忽員工作業安全,未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施,保障員工生命、身體安全,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被害人枉送寶貴生命,家屬無端受此天人永隔之痛,無以回復,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被告犯後就其疏誤供認無隱,並未推諉其責,深具悔意,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勝鵬公司則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罰金刑,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苗育融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良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即於民國105年6 月17日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為損害賠償,有和解書1 件附卷可資佐證,諒已反躬自省,復據被害人兄長馬金輝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被告已善盡照顧遺屬之責,表達不願追究之意,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苗育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 條第1 項或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 項
第1 款之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1216號
被 告 勝鵬事業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兼 代表人 苗育融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苗育融係設於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之勝鵬事業有限
公司之負責人,並為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宏和板橋
民族路辦公大樓新建工程之工作場所負責人,屬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雇主,亦屬從事業務之人。苗育融於
民國105年5月30日10時許,在上址工地使馬金雄於屋突3樓
頂板邊緣從事吊籠鋼索拆卸作業時,本應注意「雇主對於在
2公尺高度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
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及「前項
安全帶之使用,應視作業特性,依國家標準規定選用適當形
式,對於鋼構懸臂突出物、斜籬、2公尺以上未設護籠等保
護裝置之垂直固定梯、局限空間、屋頂或施工架組拆、工作
台組拆、管線維修作業等高處或傾斜面移動,應採用符合國
家標準14253規定之背負式安全帶及捲揚式防墜器。」,提
供背負式安全帶及安全帽等防護具使馬金雄確實戴用,並應
事先於屋突3樓頂板邊緣設置可供安全帶掛勾之安全母索及
捲揚式防墜器,以防止發生墜落危害,詎疏未注意及此,致
馬金雄於上述工作場所時,不慎自屋突3樓頂板邊緣之高處
墜落,並於送醫途中因全身多處外傷,創傷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項 │
├──┼────────┼──────────────┤
│1. │被告苗育融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 │
│ │及偵查中之自白 │ │
│ │ │ │
├──┼────────┼──────────────┤
│2. │證人蘇宏偉於警詢│馬金雄於事發當時沒有戴安全帽│
│ │、偵查中之證述。│,雖有穿安全帶,但並沒有扣上│
│ │ │安全扣,而於高處工作時,墜落│
│ │ │死亡之事實。 │
├──┼────────┼──────────────┤
│3. │證人馬金輝之證述│證明被害人馬金雄因上開事故導│
│ │、和解書影本。 │致死亡之事實;被告已與被害人│
│ │ │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之事實。 │
├──┼────────┼──────────────┤
│4. │新北市政府勞動檢│ 全部犯罪事實 │
│ │查處105年10月17 │ │
│ │日新北檢綜字第 │ │
│ │00000000000號函 │ │
│ │所附之「宏和精密│ │
│ │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
│ │宏和板橋民族路辦│ │
│ │公大樓新建工程之│ │
│ │再承攬人勝鵬事業│ │
│ │有限公司所僱勞工│ │
│ │馬金雄發生墜落災│ │
│ │害致死重大職業災│ │
│ │害檢查報告書」。│ │
├──┼────────┼──────────────┤
│5. │現場照片、相驗照│證明被害人因上開事故導致死亡│
│ │片、本署勘(相)│結果之事實。 │
│ │驗筆錄、相驗屍體│ │
│ │證明書、檢驗報告│ │
│ │書、新北市政府警│ │
│ │察局海山分局轄內│ │
│ │馬金雄死亡案相驗│ │
│ │相片 │ │
└──┴────────┴──────────────┘
二、核被告苗育融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致發生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
職業災害,而違反同法第40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
務過失致死等罪嫌。被告勝鵬事業有限公司為法人,請依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科以同條第1項之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 正 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