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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勞安訴字第8號

過失致死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劉安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勞安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營造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陳○萍
被   告
陳○豐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明正律師
林育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44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萍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豐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營造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萍、陳○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二層平面圖1 張(見105 年度相字第1261號相驗卷第15頁)」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萍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負責人,卻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管理機制,並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以確保受僱勞工之生命及身體安全,被告陳○豐為工作場所之負責人,亦未善盡現場監督施工安全之責,輕忽勞工作業安全,被害人因而枉送寶貴生命,家屬無端受此天人永隔之痛,無以回復,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陳○萍、陳○豐2 人素行良好,均為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就其疏誤始終供認無隱,並未推諉其責,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對其2 人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對被告○○公司量處如主文第3 項所示罰金刑,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陳○萍、陳○豐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皆已坦承犯行,且案發後旋即於民國105 年10月19日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盡力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有和解書1 件存卷可查(見106 年度偵字第3444號偵查卷第121 頁、第122 頁),深具悔意,獲被害人家屬表示寬宥之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各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遠翔到庭執行公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 條第1 項或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 項
第1 款之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444號
    被      告  ○○營造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兼  代表人  陳○萍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陳○豐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朱峻賢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萍係設於新北市○○區○○街00號1 樓○○營造有限公
    司(下稱○○公司)之負責人,而○○公司承攬○○建設三
    峽大學段新建工程,陳○豐則為該工作場所之負責人,2 人
    均為從事業務之人。陳○萍、陳○豐2 人本應注意派遣勞工
    於2 公尺以上之雨遮開口作業,應使用安全網或安全帶等安
    全設備,以避免勞工發生高處墜落之危害,而依當時狀況亦
    無不能注意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終致勞工林陳○麥於
    民國105 年9 月8 日11時23分左右,在新北市○○區○○路
    00 號 對面、該新建工程工地地面10層高雨遮開口處施工時
    ,因疏未使用安全網或安全帶等設施,而自地面10層高之雨
    遮開口處墜落至2 樓露台,致林陳○麥全身多處外傷,並於
    送醫途中因創傷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函送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項        │
  ├──┼────────┼──────────────┤
  │1.  │被告陳○萍於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供述        │                            │
  ├──┼────────┼──────────────┤
  │2.  │被告陳○豐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              │
  │    │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
  ├──┼────────┼──────────────┤
  │3.  │證人沈○靖於警詢│林陳○麥係受陳○蓉雇用,及林│
  │    │時及偵查中證述  │陳○麥於高處墜落死亡等全部事│
  │    │                │實。                        │
  ├──┼────────┼──────────────┤
  │4.  │證人陳○蓉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              │
  │    │時及偵查中證述  │                            │
  ├──┼────────┼──────────────┤
  │5.  │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本件災害發生原因分析:      │
  │    │查處106年1月12日│1.直接原因:罹災者自地上10樓│
  │    │新北檢營字第    │  頂雨遮開口墜落致死。      │
  │    │00000000000號函 │2.間接原因即不安全的狀況:派│
  │    │所附之「陳○蓉(│  遣勞工於2公尺以上之雨遮開 │
  │    │即育昇工程行)所│  口作業,未採取使其使用安全│
  │    │僱勞工林陳○麥發│  安全帶等防墜措施。        │
  │    │生墜落災害致死重│                            │
  │    │大職業災害檢查報│                            │
  │    │告書」          │                            │
  ├──┼────────┼──────────────┤
  │6.  │現場照片、相驗照│證明被害人因上開事故導致死亡│
  │    │片、本署勘(相)│結果之事實。                │
  │    │驗筆錄、相驗屍體│                            │
  │    │證明書、檢驗報告│                            │
  │    │書、新北市政府警│                            │
  │    │察局三峽分局林陳│                            │
  │    │阿麥死亡案相驗照│                            │
  │    │片              │                            │
  ├──┼────────┼──────────────┤
  │7.  │亞東紀念醫院乙種│證明被害人因上開事故導致死亡│
  │    │診斷證明書      │結果之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陳○萍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
    5 款之規定,致發生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
    死亡職業災害,而違反同法第40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
    2 項業務過失致死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等
    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營造有限公司為法人,請依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科以同條第1 項之罰金。被
    告陳○豐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請
    審酌本案被告陳○豐、陳○萍均自白犯罪,並共同以新台幣
    600 萬元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
    情,量處被告2 人適當之刑,並為緩刑之宣告以勵來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正  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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