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3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39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泓學 選任辯護人 林萬憲律師 被 告 林哲宇 葉浚賢(原名葉世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8322 號、106 年度偵緝字4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泓學於民國105 年5 月31日20時許,駕駛其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林哲宇、葉浚賢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汪」之成年男子等3 人,前往告訴人顏國峯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大鑫企業社」,被告林哲宇與該社員工廖家歆於該處喝酒聊天,告訴人之女友吳玫儀、告訴人友人周艾璇(小涵)、周艾璇之女林品蘋、廖家歆之配偶許雅雯及該社客人曾兆輝均同在上址。詎被告林哲宇因酒後與廖家歆發生口角,竟與被告林泓學、葉浚賢及綽號「小汪」等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1時許,在上址分持棒球棍敲打告訴人所有之玻璃桌2 張、電腦螢幕1 個、機車外殼4 臺、辦公桌上之玻璃物品,致上開物品均破裂、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3 人均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泓學、林哲宇、葉浚賢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顏國峯業於106 年5 月31日在本院與被告3 人調解成立,並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3 人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