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39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39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泓學
- 選任辯護人
- 林萬憲律師
- 被告
- 林哲宇
葉浚賢(原名葉世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8322 號、106 年度偵緝字4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泓學於民國105 年5 月31日20時許,駕駛其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林哲宇、葉浚賢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汪」之成年男子等3 人,前往告訴人顏國峯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大鑫企業社」,被告林哲宇與該社員工廖家歆於該處喝酒聊天,告訴人之女友吳玫儀、告訴人友人周艾璇(小涵)、周艾璇之女林品蘋、廖家歆之配偶許雅雯及該社客人曾兆輝均同在上址。詎被告林哲宇因酒後與廖家歆發生口角,竟與被告林泓學、葉浚賢及綽號「小汪」等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1時許,在上址分持棒球棍敲打告訴人所有之玻璃桌2 張、電腦螢幕1 個、機車外殼4臺、辦公桌上之玻璃物品,致上開物品均破裂、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3 人均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泓學、林哲宇、葉浚賢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顏國峯業於106 年5 月31日在本院與被告3 人調解成立,並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3 人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