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5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52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韶聰 鄭力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韶聰、鄭力嘉係朋友。其等於民國 105 年11月19日2 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霸味薑母鴨店內,因不滿告訴人林嘉玫以言語對其等挑釁,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被告翁韶聰持店內椅子毆打告訴人林嘉玫之頭部,被告鄭力嘉則徒手毆打頭部、手臂及胸口,致告訴人林嘉玫受有頭部兩處裂傷長4.3 公分及1.8 公分、下巴、右上肢、右前胸多處瘀血、頭骨兩處凹陷等傷害。因認被告翁韶聰、鄭力嘉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向本院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