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5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53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曉陽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曉陽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曉陽自民國99年11月1 日起,受宏橋納米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下稱宏橋公司,負責人林世聰)僱用,擔任業務副理,負責產品銷售、收取貨款之職,為從事業務之人,而於100 年8 月1 日,與深圳哲像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哲像公司)約定,由哲像公司以374.54公斤錫灰(每公斤單價人民幣133 元)、70.43 公斤錫渣(每公斤單價人民幣138 元),交換宏橋公司之無鉛錫絲215 公斤(每公斤單價人民幣278 元),於同日由哲像公司員工褚勝交付約定之錫灰、錫渣予林曉陽後,於翌日以採購名義向宏橋公司下單(大陸境內業務為關係企業宏橋新電子材料有限公司名義)。詎林曉陽明知所持有上開錫灰、錫渣1 批,係哲像公司交換宏橋公司無鉛錫絲所交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100 年8 月1 日,以人民幣約5 萬元之對價,轉售某不知情之不詳大陸籍人士,得款挪供己用,以此方式,將之侵占入己。嗣宏橋公司於100 年8 月6 日將約定之無鉛錫絲出貨予哲像公司,遲未取得對價,經查詢確認始悉上情。 二、案經宏橋公司告發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曉陽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在卷,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林世聰、許麗惠(宏橋公司副總)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綦詳,及證人陳遠祥(哲像公司之母公司哲固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理)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無訛,且有宏橋納米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員工履曆表、宏橋新電子材料(深圳)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電子郵件、哲固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8 月19日哲固字第105003號函暨深圳哲像電子有限公司什項採購單、收條、送貨單、哲像公司員工褚勝陳報狀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供述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曾受大學教育,並有相當工作經歷,其受僱擔任業務副理,本應謹慎自制,發揮所長,竟貪圖非份之財,利用業務上機會,將所收取錫灰、錫渣侵占入己,價值非微,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因犯罪受刑之科處及執行之紀錄,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肇損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三、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被告侵占374.54公斤錫灰、70.43 公斤錫渣,為犯罪所得。惟被告已於101 年7 月4 日連同積欠宏橋公司其餘貨款,以其母趙金蓮名義匯款新臺幣85萬元至謝奇翰之父謝慶龍帳戶,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件在卷足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4413號偵查卷宗第94頁)。謝奇翰於前涉嫌妨害自由案件104 年6 月17日偵查中固稱:前開款項係被告返還在大陸地區借款所匯,然謝奇翰於同案103 年3 月5 日警詢之初係稱:「我要他(林曉陽)簽這個本票(指債權人為謝奇翰之本票)作什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240 號偵查卷宗第15頁),表明非被告債權人之旨,於該案103 年5 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亦稱對前開新臺幣85萬元匯款不甚清楚(同上卷宗第55頁),對被告匯款緣由,支吾其詞,顯見被告確未對謝奇翰負有債務;而上開匯款與帳戶所有人謝慶龍無涉,亦據謝慶龍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7771號偵查卷宗第75頁)。再者,林世聰曾委託謝奇翰代為處理被告侵占宏橋公司款項問題,除據林世聰於警詢時陳明(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240 號偵查卷宗第19頁),並經證人楊衍焄、盧國偉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明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7771號偵查卷宗第28、29、40頁),益徵被告所辯:林世聰就伊積欠宏橋公司款項,委託謝奇翰催討,伊已按謝奇翰指示,連同宏橋公司其餘貨款共計新臺幣85萬元,匯入謝奇翰指定之謝慶龍帳戶等語,信而有徵。至宏橋公司是否確已收受上開款項,乃謝奇翰是否履行受託人義務問題,其不利益不應由被告承擔。從而,被告前開賠償、匯款金額既逾所侵占錫灰、錫渣價值,倘仍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顯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良好,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犯後已坦承犯行,良有悔意,並已賠償支付新臺幣85萬元,應已反躬自省,歷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念被告曾受大學教育,仍有可為,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