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7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70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688號、第127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宏光犯攜帶兇器毀損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毀損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揭不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動服務之有期徒刑部分(共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張宏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民國105年12月24日凌晨3時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新北市○○區○○路00號時,見該址1樓 大門未關,竟自1樓大門進入該棟公寓內,並從該公寓樓梯 間步行至徐沛蓁位於該址2樓商店前,先以其所有、客觀上 具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全長約30公分,柄長約10公分,未扣案, 下同)毀損該2樓大門門鎖後,侵入店內竊取徐沛蓁所有之 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2,5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 ㈡、於106年3月10日凌晨1時22分許,持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 性、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張宛婷經營、址設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大樓2樓 之「可可娜娜髮型沙龍」店前,先以該螺絲起子毀損大門鎖頭後侵入店內,竊取張宛婷所有之現金5,500元;又為避免 遭追緝,另基於毀損之犯意,以沖水之方式,毀損店內之電腦主機(價值2萬5,000元)、監視器主機(價值1萬8,000元 )、無線網路分享器及電視機上盒(價值5,000元),致令 該等物品均毀損而不堪使用,於得手並毀壞財物後,旋即逃逸。 二、案經徐沛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張宛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宏光就犯罪事實欄一、 ㈠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 毀損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同欄㈡所犯同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凶器毀損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及同法354條毀損罪,均非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6年7月3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乃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688號偵查卷〈下稱第4688號偵卷〉第6至8頁、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703號〈下稱第12703號偵卷〉 第9至11頁;本院卷第71頁、第76頁、78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徐沛蓁於警詢及偵查中及證人即告訴人張宛婷於警詢中(見第4688號偵卷第9至11頁、第41、42頁;第12703號偵卷第13至18頁)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見第4688號偵卷第23頁、第33至35頁;第12703號偵卷第21至25頁)在卷可 證,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 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 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非區分所有之多樓建物,部分作為公司營業使用,部分供作住宅使用,若未成為各自獨立門戶建築物而屬一整體之建物,自亦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住宅」( 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283號刑事法律問題研究意見亦 同此見解)。 2、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係專指門戶而言,而 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諸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均屬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 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同條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又毀越安全設備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參照)。 3、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4、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時、地,係趁該處1樓大門未 關之際,而侵入該公寓樓梯間,而犯罪事實欄一、㈠之該公寓為1棟4層舊公寓,1、2樓是營業使用,3、4樓就是一般用,1樓商店有自己獨立的門,2、3、4樓是共用同一個入口及樓梯,出入口也鐵門等情,亦經告訴人徐沛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見第4688號偵卷第42頁),揆諸上揭說明,其侵入樓梯間之行為已該當於上揭條文所規定之侵入住宅態樣;又其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時、地,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1支,係全長約30公分,柄的部分約10公分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見本院卷第71頁)時供述明確,復核其屬金屬製材質,且確能撬開告訴人之大門鎖頭之情節以觀(見第4688號偵卷第34頁所附現場照片1張),堪認其 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 5、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損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 罪;同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 款攜帶兇器毀損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 毀損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損安全設備竊盜罪,惟 此部分已於起訴書載明,且被告各次所為竊盜行為只有一個,僅成立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竊取並為掩飾其犯行而毀損他人之財物,對社會治安、告訴人等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本院第47頁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第4688號偵卷第6頁調查 筆錄受詢問人欄位)、犯罪之目的、手段、所行竊及毀損之財物價值,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與告訴人張宛婷達成和解(見本院卷附和解筆錄1份),惟尚未與告訴人徐沛蓁達成 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刑項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不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動服務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竊得之現金1萬2,500元;同欄㈡竊得之現金5,500元,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雖供稱其所有、供其犯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業已丟棄等語(見第4688號偵卷 第73、74頁),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 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皓元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