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8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84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瑋 選任辯護人 潘韻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5826號、106年度偵字第1060號、第2689號、第8407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事 實 一、林家瑋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㈠至㈨所示犯行;同時各基於毀損之犯意,為下列㈢、㈧所示犯行: ㈠、於民國105年8月7日凌晨4、5時許,趁趙美卿經營、位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1樓彩券行無人看管之際,自彩券行旁之樓梯間攀爬天花板侵入該彩券行,再使用其所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砂輪機,以砂輪機切割損壞上開彩券行之保險箱(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趙美卿置於保險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刮刮樂彩券價值約18萬元及監 視器主機1台,得手後逃逸。 ㈡、於105年8月13日4時許,乘許朝宗所經營、位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來爾發彩券行打烊後無人看管之際,徒手拆除裝設於窗上之抽風機後,自該窗戶侵入該彩券行,徒手竊取現金4,500元、監視器主機1台、金門高粱酒10瓶、點鈔機1台、ACER筆記型電腦1台及萊爾富禮券1,000元(價值合 計7萬元),得手後逃逸。嗣許朝宗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於現場扣得手電筒1支。 ㈢、於105年8月27日5時許,乘彭瑞銖所經營、位於新北市○○ 區○○路00號彩券行打烊後無人看管之際,先攀爬該彩券行後門鐵窗,鑽入鐵窗及屋簷接縫處後,以腳踹破後門板侵入該彩券行後,先毀損該彩券行警報器,致警報器失其效用,再使用其所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砂輪機、拔釘器及板手各1支,以砂輪機切割損壞上開彩券行之保險箱,著手竊 取彭瑞銖置於保險箱內之財物;嗣於同日6時33分許,林家 瑋查覺彭瑞銖前往上址彩券行準備營業,隨即逃逸而未得手,足以生損害於彭瑞銖。 ㈣、於105年8月28日4時許,乘何治緯所經營、位於新北市○○ 區○○街00號彩券行打烊後無人看管之際,自該彩券行無門鎖之後門進入變電箱室後,攀爬天花板侵入該彩券行,使用其所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砂輪機、鐵撬各1支,以砂 輪機切割損壞上開彩券行之保險箱(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何治緯置於保險箱內之現金41,350元、刮刮樂彩券面額500元50張(價值共25,000)、面額200元125張(價值共25,000元)及監視器主機1台(價值約20,000元),得手後逃逸。 ㈤、於105年9月1日6時許,乘劉彥宏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彩券行打烊後無人看管之際,以不詳方式毀壞後門門鎖侵入該彩券行,徒手竊取現金3,000元、刮刮樂彩券 面額100元20張、筆記型電腦1台、PDA1台、平板電腦1台及 監視器主機1台(價值合計6萬5,000元),得手後逃逸。 ㈥、於105年9月3日4時25分許,乘邵楷雲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文晟彩券行打烊後無人看管之際,持磚塊破壞彩券行之鐵捲門後侵入該彩券行,徒手自彩券行櫃台抽屜內竊取現金15,000元及刮刮卡(價值共75,000元),得手後逃逸。 ㈦、於105年9月5日5時許,乘吳承鴻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飛來鑫彩券行打烊後無人看管之際,以千斤頂撐開毀壞該彩券行後門窗欄杆後,伸手打開後門鎖侵入該彩券行,使用其所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砂輪機,切割損壞上開彩券行之保險箱(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吳承鴻置於保險箱內之現金86,700元、可兌換彩券3張(價值19,900 元)及監視器主機1台(價值10,000元),得手後逃逸。 ㈧、於105年10月7日4時許,乘莊師婷所經營、位於新北市○○ 區○○街000號彩券行打烊後無人看管之際,徒手拉開拴住 後方窗戶之鐵鍊,自該窗戶侵入該彩券行後,使用其所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乙炔切割器1支,先竊取監視器主機1台(價值30,000元),以乙炔切割器燒燬上開彩券行之保險箱,竊取置於保險箱內之200元幸運輪盤刮刮樂彩券3本、200元十全十美彩券1本、300元金麻將彩券4本、100元刮刮樂 彩券499張、200元刮刮樂彩券319張、300元彩券刮刮樂118 張(價值共149,100元)、100元現鈔33張(共3,300元)及 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1張(價值合計41萬2,100元),得手後逃逸,足生損害於莊師婷。 ㈨、於105年10月15日15時30分,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大鴻汽車有限公司」,冒用其胞兄「林家德」之名義,在小客車租賃契約書上之承租人欄位,冒簽「林家德」之簽名,以此方式偽造不實之車輛租賃契約,並交付予大鴻汽車有限公司而行使之,因而租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林家瑋涉犯偽造文書罪嫌部分,另行併案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並於105年10月25日16時36分許,駕駛上開 租賃車輛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成功廣場」停車 場,見陳亮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隨即徒手竊取裝置於該車車輪上之胎壓偵測器2個得手,並安裝於其所承租之上開租賃車輛後離去。 二、案經許朝宗、彭瑞銖、何治緯、吳承鴻、莊師婷、邵楷雲、趙美卿、劉彥宏、陳亮有分別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和、土城、板橋、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家瑋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加重竊盜罪、 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同 法第354條毀損罪等罪,均非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6年7月31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乃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2頁、第126頁、第1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趙美卿、彭瑞銖、劉彥宏、邵楷雲、陳亮有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許朝宗、何治緯、吳承鴻、莊師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 第35826號偵查卷〈下稱第35826號偵卷〉第60至62頁、第82至84頁、第135至136頁、第147至150頁、第174至178頁、第300至301頁、第307至308頁、第321至322頁;106年度偵字 第1060號偵查卷〈下稱第1060號偵卷〉第23至28頁;106年 度偵字第2689號偵查卷〈下稱第2689號偵卷〉第9至11頁; 106年度偵字第8407號偵查卷〈下稱第8407號偵卷〉第15至 22頁),復分別有如下之證據: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彩券行監視錄影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49張(見第1060號偵卷第33至37頁、第43至56頁);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彩券行現場照片13張(見第35826號偵卷第72至78頁)及扣 案之手電筒1支;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彩券行監視錄影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1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10月19日新北警鑑字第1052016228號鑑驗書1份(見第35826號偵卷第85、86頁、第92至96頁)及扣案之拔釘器1支、 砂輪機1組及砂輪片更換扳手1支;就犯罪事實(四)部分:彩券行現場照片38張(見第35826號偵卷第111至124頁、第127至132頁);就犯罪事實(五)部分:彩券行現場及監視錄影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10月11 日新北警鑑字第1051947803號鑑驗書1份(見第2689號偵卷 第14至17頁、第47至48頁);就犯罪事實(六)部分:彩券行現場及監視錄影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見第35826號偵 卷第137至146頁);就犯罪事實(七)部分:彩券行監視錄影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29張(見第35826號偵卷第 157至160頁、第162至171頁)及扣案之砂輪機1組;就犯罪 事實(八)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12月8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彩券行監視錄影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及現場照片31張(見第35826號偵卷第180至195頁) ;就犯罪事實(九)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30張(見第8407號偵卷第59頁、第63頁、第63至93頁),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 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又同款所稱「越」係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又保險箱係專為防盜之用與抽屜加鎖之非專為防盜之用者有別,自可認為安全設備,破壞保險箱之鎖,竊取箱內財物,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1年度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第38號研究結果同此意旨)。 2、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砂輪機、拔釘器、扳手、鐵撬、乙炔切割器等,該等物品既足以破壞金屬材質之保險箱,如持以攻擊人身,顯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均係屬兇器無訛。 3、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犯罪事實㈢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 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犯罪事實 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犯罪事實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1第1項第2 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犯罪事實㈥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犯罪事實㈦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犯罪事實㈧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犯罪事 實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㈢之犯行,已著手於竊盜之犯罪行為,惟尚未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被告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 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就犯罪事 實㈧所為,亦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 盜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 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論處。被告所犯上開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①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 訴字第202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②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2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①②案件之罪刑,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31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40日、20日確定,其中有期徒刑部分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部分入監接續執行,於103年3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 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竊取他人之財物,對社會治安、告訴人趙美卿等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69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見第35826號偵卷第10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及其 因積欠債務而為本件犯行、犯罪之手段、所行竊之財物價值,暨被告於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認犯行,雖與告訴人許朝宗、趙美卿、劉彥宏、吳承鴻、莊師婷、陳亮有達成和解或調解,此有和解、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3、145頁),惟尚未如數賠償(見本院卷附公務電話紀錄表 1紙),及尚未與告訴人何治緯、彭瑞銖達成和解或取得其 等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九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就附表編號一至八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㈠竊得之現金2萬元、價值18萬元之刮刮 樂彩券及監視器主機1台;犯罪事實㈡竊得之現金4,500元、監視器主機1台、金門高粱酒10瓶(告訴人許朝宗於警詢中 證述其遭竊金門高粱酒10至20瓶左右〈見第35826號偵卷第61頁〉,惟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該次竊盜犯行 之犯罪所得究係為何,故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採認被告實際犯罪所得為金門高粱酒10瓶)、點鈔機1台、ACER筆 記型電腦1台及萊爾富禮券1,000元;犯罪事實㈣竊得之現金41,350元、刮刮樂彩券面額500元50張、刮刮樂彩券面額200元125張及監視器主機1台;犯罪事實㈤竊得之現金3,000元 、刮刮樂彩券面額100元20張、筆記型電腦1台、PDA1台、平板電腦1台及監視器主機1台;犯罪事實㈥竊得之現金15,000元及價值75,000元之刮刮卡;犯罪事實㈦竊得之現金86,7000元、價值19,900元之可兌換彩券3張及監視器主機1台;犯 罪事實㈧竊得之監視器主機1台、200元幸運輪盤刮刮樂彩券3本、200元十全十美彩券1本、300元金麻將彩券4本、100元刮刮樂彩券499張、200元刮刮樂彩券319張、300元彩券刮刮樂118張、現金3,300元,均屬被告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趙美卿等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 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有,持以犯犯罪事實㈠之砂輪機1組(未扣案)、犯 罪事實㈡之手電筒1支(已扣案)、犯罪事實㈢之拔釘器1支、砂輪機1組及砂輪片更換扳手1支(均已扣案)、犯罪事實㈣之砂輪機1組(未扣案)、鐵撬1支(已扣案)、犯罪事實㈦之千斤頂1個、砂輪機1組(已扣案)、犯罪事實㈧之乙炔切割器1支,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被告為犯罪事實㈧犯行所竊得之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1張 ,核該物具有個人專屬性,失竊後能申報將原物作廢重新請領,被告已失其支配及處分權能,顯無財產價值或換價可能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就犯罪事實㈨所竊得之胎壓偵測器2個,業 據告訴人陳亮有具狀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見偵字第8407號卷第6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於犯罪事實㈦為警扣得之行動電話1支,核與本件竊盜犯行無涉,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 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皓元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 告 刑 │ ├──┼─────┼──────────────────┤ │ 一 │即事實欄一│林家瑋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 │、(一)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砂輪│ │ │ │機壹組、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元、價│ │ │ │值新臺幣拾捌萬元之刮刮樂彩券、監視器│ │ │ │主機壹臺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二 │即事實欄一│林家瑋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 │ │、(二)部分│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手電筒壹支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 │ │ │臺幣肆仟伍佰元、監視器主機壹臺、金門│ │ │ │高粱酒拾瓶、點鈔機壹臺、ACER筆記型電│ │ │ │腦壹臺及萊爾富禮券壹仟元均沒收,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 三 │即事實欄一│林家瑋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 │ │、(三)部分│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拔釘│ │ │ │器壹支、砂輪機壹組、砂輪片更換扳手壹│ │ │ │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四 │即事實欄一│林家瑋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 │、(四)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鐵撬壹支│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砂輪機壹│ │ │ │組、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參佰伍拾元│ │ │ │、面額新臺幣伍佰元之刮刮樂彩券伍拾張│ │ │ │、面額新臺幣貳佰元之刮刮樂彩券壹佰貳│ │ │ │拾伍張及監視器主機壹臺均沒收,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 五 │即事實欄一│林家瑋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 │ │、(五)部分│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 │ │ │臺幣參仟元、面額新臺幣壹佰元之刮刮樂│ │ │ │彩券貳拾張、筆計型電腦壹臺、PDA壹臺 │ │ │ │、平板電腦壹臺、監視器主機壹臺均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六 │即事實欄一│林家瑋犯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六)部分│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 │ │ │壹萬伍仟元、價值柒萬伍仟元之刮刮卡均│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七 │即事實欄一│林家瑋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 │、(七)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砂輪機壹│ │ │ │組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千斤頂│ │ │ │壹組、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陸仟柒佰元、│ │ │ │價值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元之可兌換彩券│ │ │ │參張、監視器主機壹臺均沒收,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 八 │即事實欄一│林家瑋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 │、(八)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乙炔切│ │ │ │割器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犯罪所得面額新臺幣貳佰元之幸運輪盤刮│ │ │ │刮樂彩券參本、面額新臺幣貳佰元之十全│ │ │ │十美彩券壹本、面額新臺幣參佰元之金麻│ │ │ │將彩券肆本、面額新臺幣壹佰元之刮刮樂│ │ │ │彩券肆佰玖拾玖張、面額新臺幣貳佰元之│ │ │ │刮刮樂彩券參佰拾玖張、面額新臺幣參佰│ │ │ │元之刮刮樂彩券壹佰壹拾捌張、現金新臺│ │ │ │幣參仟參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九 │即事實欄一│林家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九)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