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10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審易字第210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建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9 月22日第一審判決(106 年度審易字第210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不變期間之計算,應以當事人上訴或抗告等書狀到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3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倘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法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1 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按被告住居所地寄送,該判決已於民國106 年10月13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新北市○○區○○路000 巷0 ○0 號2 樓」所在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6 年10月23日發生效力。又被告上開住所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之規定,於本院並無在途期間,是本件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翌日即106 年10月23日起算10日,則上訴期間屆滿日為106年11月2 日。惟被告遲至107 年9 月12日下午,始向本院具狀提起上訴,此有被告刑事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按,顯見被告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