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0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1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文通 吳中秋 選任辯護人 李長彥律師 林裕洋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4 年度調偵字第3620、36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文通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年。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億零陸佰叁拾伍萬肆仟肆佰壹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中秋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陸佰伍拾萬肆仟陸佰叁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簡文通前於民國93年9 月起受僱美亞鋼管廠股份有限公司五股分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下稱美亞五股分公司)擔任業務專員,職司接洽客戶、銷售貨品及收款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利用美亞五股分公司應收帳款定有3 個月寬限期,及現金與支票結帳之價差,自93年9 月間到職後某日起,擅自將所收取帳款約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挪供己用後,即承前不法所有之意圖,接續將所經手八十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八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全春雄鋼鐵五金有限公司、義錩不銹鋼有限公司、福祐有限公司等客戶支付之帳款予已侵占,再將新收帳款充作屆期帳款,作為掩飾,隨侵占金額擴大,復向上開客戶以低於美亞五股分公司定價方式報價,預收貨款,再向不知情之蔣佳桃、范寶嘉(速比得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借用支票(未獲兌現)交付美亞五股分公司,抵充屆期帳款,迄103 年3 月10日止,簡文通以此方式,將所收取帳款共計1 億635 萬4416元侵占入己。 ㈡吳中秋前於96年10月1 日受僱美亞五股分公司擔任臺中辦事處課長,職司接洽客戶、銷售貨品及收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利用美亞五股分公司應收帳款定有3 個月寬限期,及現金與支票結帳之價差,自102 年12月間某日起,接續向所經手大統五金建材企業社、大阪金屬有限公司、日立電能源有限公司、臺灣光揚捲門工業有限公司、立鐵興業有限公司、丞泰鋁業有限公司、合友五金加工廠、共億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兆鴻流體工程有限公司、宏鑫不銹鋼材料有限公司、宏運不銹鋼有限公司、明德工業社、坤琳金屬企業有限公司、長宏五金科技有限公司、金鴻昇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松騰金屬有限公司、能瑋不銹鋼有限公司、秦和不銹鋼有限公司、煌鑫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龍璟金屬工程行、鄭必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鴻運工業有限公司、蕭台東製機股份有限公司、酈竣有限公司、鑫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客戶收取帳款,挪供己用,再將新收帳款充作屆期帳款,作為掩飾,隨侵占金額擴大,復向上開客戶以低於美亞五股分公司定價方式報價,預收貨款,再以不知情之潘恆梅、蔡後田開立之支票(未獲兌現)交付美亞五股分公司,充作屆期帳款,迄103 年4 月間某日止,吳中秋以此方式,將所收取帳款共計3650萬4637元侵占入己。 二、證據: ㈠被告簡文通之自白書,及其於調查員詢問、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告吳中秋於調查員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㈢證人即美亞五股分公司會計人員邱瑩真於調查員、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 ㈣證人黃榮興、林定雄、黃銘晃、許清亮於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 ㈤證人施義振於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 ㈥證人范寶嘉於調查員詢問時之陳述。 ㈦美亞五股分公司人事資料卡。 ㈧被告簡文通負責客戶付款明細、支票、美亞五股分公司統一發票、應付帳款明細表、應收帳款詢證函暨回函。 ㈨被告吳中秋負責客戶帳款明細、抵充貨款明細、支票、兌付資料、美亞五股分公司統一發票、估價明細表、送貨單、收款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文通、吳中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0罪。 ㈡被告簡文通於93年9 月後某日起至103 年3 月10日止,被告吳中秋自102 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3 年4 月間某日止,多次將所經手客戶帳款侵占入己,各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應各論以一罪。 ㈢被告簡文通雖於103 年3 月24日出具自首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坦承侵占帳款之犯罪事實,然所涉侵占犯行業經告訴人美亞鋼管廠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3 月14日委由告訴代理人李森泉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提出告訴,核非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自無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 ㈣爰審酌被告簡文通、吳中秋正值壯年,復曾受高中、高職教育,渠等受僱從事業務,不思奮發有為,貢獻所長,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非分之財,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款項,金額至鉅,所肇告訴人損害嚴重,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因刑事案件受刑之科處及執行,素行尚稱良好,及渠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簡文通、吳中秋犯後坦承犯行,其中被告吳中秋並將個人所有之不動產為告訴人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供日後求償,然與被告簡文通均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規定。被告簡文通侵占業務上持有帳款1 億635 萬4416元,被告吳中秋侵占業務上持有帳款3650萬4637元,為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