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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162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陳海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162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鈺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緝字第10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鈺華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鈺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其因一時經濟困難,竟擅自侵占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獲得宥恕,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其犯後態度尚佳,且已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查被告侵占告訴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1 輛,為其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允自107 年1 月起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5,000 元與告訴人,共給付375,000 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尚須長期間持續履行約定之分期給付,於此情形下,倘仍就被告此部犯罪所得之金額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被告而言,實有過苛之虞,對於告訴人而言,亦相對排擠其得受償或填補損害之利益,本院審酌上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以期衡平。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緝字第106號
    被      告  黃鈺華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0樓
                        居○○市○○區○○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黃鈺華於民國104 年11月27日,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
    ,向址設臺北市○○路000 號00樓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和潤公司),購買廠牌TOYOTA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1 台,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6萬9,000 元,頭
    期款9 萬元,餘款57萬9,000 元分為60期給付,在全部價款
    未清償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和潤公司所有,黃鈺華僅得
    依約占有使用,詎黃鈺華取得上開車輛後,於同年12月28日
    至臺北市○○區○○○路000 號花旗當鋪典當上開車輛,將
    該車侵占入己,僅繳付7 期分期價款共3 萬1,080 元,經和
    潤公司通知亦拒絕返還車輛。
二、案經和潤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黃鈺華於偵查中之供│被告於上開時、地以附條件│
│    │                      │買賣方式向告訴人購買車牌│
│    │                      │號碼ANZ-2321號自用小客車│
│    │                      │1 台,然尚未繳清分期款項│
│    │                      │,即將上開車輛典當之事實│
│    │                      │。                      │
├──┼───────────┼────────────┤
│ 2  │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1.被告於上開時、地以附條│
│    │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  件買賣方式向告訴人購買│
│    │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汽│  前開車輛,其後僅7 期繳│
│    │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和潤│  納分期款項共3 萬1,080 │
│    │公司分期攤還表各1份   │  元之事實。            │
│    │                      │2.被告與告訴人約定價金未│
│    │                      │  全數付清前,該車輛之所│
│    │                      │  有權仍屬告訴人所有,僅│
│    │                      │  交由被告持有、使用,不│
│    │                      │  得擅自處分之事實。    │
├──┼───────────┼────────────┤
│ 3  │典當資料查詢作業結果、│被告於104 年12月28日在臺│
│    │花旗當鋪回函資料各1 份│北市○○區○○○路00 0號│
│    │                      │花旗當舖將上開車輛典當換│
│    │                      │取現金15萬元之事實。    │
└──┴───────────┴────────────┘
二、核被告黃鈺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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