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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450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劉安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450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魁元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1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李魁元係「群逸工程行」之負責人,從事機電安裝等業務,屬雇主,係從事業務之人。「群逸工程行」承攬君泰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住宅大樓之機電工程(含安裝天花板管線),並於民國105 年6 月6 日僱用李葵鋒、陳和村從事上開工作,李魁元本應注意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 條第1 款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提供安全帶或其他必要之防護具給李葵鋒使用,適李葵鋒於該址天花板貓道上,準備進行拉天花板管線時,不慎踩空跌落地面,致李葵鋒受有下腔靜脈血腫、肝臟第三級撕裂傷、右尺骨鷹嘴閉鎖性骨折、右橈骨頭骨折、右肱骨小頭骨折、骨盆閉鎖性骨折、右側第十至十二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第三第四腰椎橫突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李葵鋒告訴被告李魁元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和解書各1 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 安 榕

書記官 徐 嘉 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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