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5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52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緝字第 1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主 文 李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叁拾萬叁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旺係鑫旺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 000巷0號5樓,下稱鑫旺公司)負責人,不知情之辜烈寶( 所涉詐欺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調偵緝字第135號為不起訴處分)則係益成水電有限公 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下稱益成公司)負 責人。李旺明知益成公司並未承攬大溪威斯汀度假酒店(以下簡稱鴻禧飯店)之水電工程,且辜烈寶係因個人缺錢需錢周轉,竟意圖為他人不法所有,於民國104年5月間至同年9 月間某日止,接續向張澄城佯稱益成公司承攬鴻禧飯店水電工程,工程價金達新臺幣(下同)8,000多萬元,益成公司 負責人辜烈寶因標到該工程而需借款周轉,並持附表所示發票人為益成公司之支票作為擔保,致張澄城陷於錯誤,陸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交付與李旺轉交辜烈寶,李旺則可自辜烈寶借得款項中,按每1萬元收取300元之比率向辜烈寶收取費用。嗣因上開支票屆期經提示均遭退票,且李旺避不見面,張澄城始知受騙。 二、案經張澄城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旺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非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 被告於本院106年9月11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2577號 偵查卷〈下稱第2577號偵卷〉第2至3頁、第21至22頁、第36至38頁、第42頁;本院第52頁、第56頁、第58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張澄城、證人辜烈寶於偵查(見105年度偵字第 635號偵查卷〈下稱第635號偵卷〉第3頁、第13至15頁;第 2577號偵卷第21至22頁、第27頁反面至28頁、第29頁反面至30頁、第36至38頁、第42頁);並有如附表所示號碼之支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各9張、承攬合約書影本1份(見第635號偵卷第18至20頁、第22至26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調偵緝字第122號偵查卷〈下稱第122 號偵卷〉第4至6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經查,被告自104年5月間至同年9月間某日止,陸續向告訴人詐取 款項,係基於單一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爰審酌被告以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5頁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 受之損失,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依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乃係根基於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從刑,是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應逕適用上揭修正後 新法沒收之規定。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供稱:其係替辜烈寶換票,其沒有得到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52、53頁),惟證人辜烈寶於偵查中證稱:其開票請李旺幫忙調錢,借得1萬元給他6百元等語(見第2577號偵卷第30頁),且被告亦於偵查中供稱:辜烈寶請其幫忙借錢,每借1萬元會給600或300元,其向張澄 城借錢,每借得1萬元,辜烈寶就給300元等語(見同上偵卷第34頁反面),衡諸常情,被告如無從中獲取利益,實無冒詐欺罪責之風險向告訴人借款,復有證人辜烈寶上開證詞,是認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每借得1萬元,辜烈寶就給300元等語較為可採;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共拿1千多萬元的支 票向張澄城借錢,借來的錢都交給辜烈寶等語(見同上偵卷第37頁),核與證人辜烈寶於偵查中證詞(見同上偵卷第29頁反面)大致相符,綜上,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既非被告實際犯罪所得,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惟其實際獲取之利益,係每詐取1萬元,則從中獲取3百元之利益,依此計算,則303,900元屬被告實際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追徵所代表之意涵亦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而不能或不宜沒收時,亦得宣告以追徵方法替代)。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幣別:新臺幣) ┌──┬──────┬───────┬────────┬─────┐ │編號│支票號碼 │ 支票日期 │發 票 人│面 額 │ ├──┼──────┼───────┼────────┼─────┤ │ 1 │BY0000000 │104年8月19日 │益成水電有限公司│ 250萬元 │ ├──┼──────┼───────┼────────┼─────┤ │ 2 │HCA0000000 │104年9月10日 │益成水電有限公司│ 170萬元 │ ├──┼──────┼───────┼────────┼─────┤ │ 3 │BY0000000 │104年10月7日 │益成水電有限公司│ 120萬元 │ ├──┼──────┼───────┼────────┼─────┤ │ 4 │BY0000000 │104年8月23日 │益成水電有限公司│ 45萬元 │ ├──┼──────┼───────┼────────┼─────┤ │ 5 │HCA0000000 │104年8月20日 │益成水電有限公司│ 8萬元 │ ├──┼──────┼───────┼────────┼─────┤ │ 6 │HCA0000000 │104年8月13日 │益成水電有限公司│ 50萬元 │ ├──┼──────┼───────┼────────┼─────┤ │ 7 │BY0000000 │104年7月28日 │益成水電有限公司│ 100萬元 │ ├──┼──────┼───────┼────────┼─────┤ │ 8 │BY0000000 │104年7月28日 │益成水電有限公司│ 120萬元 │ ├──┼──────┼───────┼────────┼─────┤ │ 9 │HCA0000000 │104年7月31日 │益成水電有限公司│ 150萬元 │ ├──┼──────┼───────┼────────┼─────┤ │總計│ │ │ │1,013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