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6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0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60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絲晴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6140 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絲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絲晴與周逸達前為男女朋友,於民國106 年4 月20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3 樓門客三千有限公司內,因感情糾紛與周逸達發生衝突,竟基於恐嚇、傷害及毀損器物之犯意,向周逸達恫稱:「你要怎麼負責?你死、你全家死、公司倒?選一個」等語,另以瓷盤丟擲周逸達,再以口咬、手抓及徒手毆打周逸達,嗣再以徒手扳折周逸達所有之筆記型電腦,及以周逸達所有之手機丟擲辦公室廁所木門,復接續前開恐嚇之犯意,向周逸達恫稱:「再來是機車、汽車、家人、公司倒!」、「你殘廢、切老二、死、三選一!」、「今天就要你見血,不論你用什麼方法,你等著付其他代價」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使周逸達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致周逸達因此受有右額打傷、右前臂抓傷、右手腕割傷、左前臂咬傷、左前臂擦傷之傷害,上開筆記型電腦、手機亦因而損壞(起訴書贅載廁所木門,業經蒞庭檢察官更正刪除),足以生損害於周逸達。 二、案經周逸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洪絲晴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逸達於警詢與偵查、證人吳思穎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院區驗傷診斷書1 份,現場、告訴人傷勢及物品毀損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安罪、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恐嚇危安罪部分,被告雖有多次以言詞恐嚇告訴人之行為,惟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且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目的而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感情糾紛,竟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以言詞恐嚇告訴人,並以暴力相向,復又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物品,造成告訴人受有身體、精神上之傷害及財產上損害,其行為應予非難。雖其犯後坦認犯行,惟告訴人不願與被告和解,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5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身體與精神上傷害及受財產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354 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湘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