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6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64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3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建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6 年3 月1 日晚間11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01 娃娃屋」內,因不滿在娃娃機所夾物品卡住,竟持飲酒後所餘之綠色酒瓶空瓶,將游彭驛管領之娃娃機玻璃敲破後(涉犯毀損罪部分,未據告訴),伸手進入該娃娃機而竊取其內之藍芽麥克風1 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 元)、閃亮特技車1 輛(價值400 元)、高級手錶1 個(價值50元)、藍芽耳機1 個(價值500 元)、乾洗手1 組(價值100 元)、定時器1 個(價值80元)、數位鐘2 個(價值400 元)、藍芽音箱1 個(價值350 元)、喬巴公仔1 個(價值120 元)、玩具車1 輛(價值100 元)、手鍊手錶1 個(價值200 元)、可愛布偶2 個(價值130 元)等物品得手後離去。經游彭驛以手機監控發現後立即趕往現場攔阻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彭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建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彭驛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遠端監視錄影光碟、行竊現場暨遠端監視翻拍照片等資料附卷為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再參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71號判決見解,更認為「其他安全設備」係指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若將汽車車窗毀壞竊取車內之物尚不構成該罪。而本案被告破壞之娃娃機玻璃,為娃娃機通常構成之材質形式,並非用以防盜之設備,亦與附於建築物上之門扇牆垣等功能不相當,自不該當該款所稱之安全設備,而僅構成普通竊盜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本案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尚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後,無礙其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公訴人雖主張本案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惟被告所持空酒瓶係其飲酒後剩餘之通常物品,並非一般觀念上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自不得因被告將該酒瓶實際持用以犯罪,或酒瓶敲破後質地尖銳即認屬該款規定之兇器,是被告本案亦不構成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因傷害等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0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折抵羈押日數後,於105 年11月7 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亦不思理性解決情緒問題,竟破壞娃娃機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竊得之財物業經警扣案後發還告訴人、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得其宥恕,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本案犯行所竊得如起訴書所示之財物,均經警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稽,是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另被告用以行竊之玻璃酒瓶1 支,雖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惟並未扣案,據被告陳稱已敲破後丟棄現場,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克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李美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